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參加原告所辦理專案精簡計劃,並於同年29日簽署切結書,同意日後如再參加該各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171,118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一次歸還,被告嗣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自98年2 月按月發給老年年金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應依前開切結書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爰訴請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勞保法令變更自98年1 月1 日開辦老年年金係採按月給付,被告並未一次結領老年年金,僅每月受領16,367元,故無法一次繳還系爭補償金,被告願將前自98年3 月迄今所領取老年年金全數歸還原告,並同意其後將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全數按月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係原告員工,於87年9 月1 日參加原告所辦專案精簡計劃,並於同年29日簽署切結書,同意日後如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系爭補償金一次繳回。 (二)被告嗣於98年2 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全額繳回系爭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告於87年9 月29日簽署之切結書係載:「本人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三)人0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領取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於98年2 月25日既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即已成就。從而,原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之擇一請求,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