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杜清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主張被告因未按契約約定通知原告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受裁罰損失合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之各次違規時間、地點、舉發單號、裁決書案號(以附表逐一臚列各次違規行為及交通裁罰情況),逾期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未依兩造簽訂「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將遠通公司寄送之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致原告遭受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94筆之罰款等語,並未逐一具體表明該94筆違規罰款之時間、地點、交通裁罰案號之事實,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就原告各次交通違規之情事有無告知之義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附表補正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致受交通裁罰94筆、各筆3,000 元之時間(詳載年、月、日、時、分)、地點、、舉發單號及裁決書案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