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頭版以9 公分×20公分之篇幅,連 續刊登3 日。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在中國時報以 4.5 公分×8.4 公分、自由時報以4 公分×14公分、聯合報 以4.5 公分×8.4 公分、蘋果日報以4 公分×14公分之篇幅 ,連續在高屏版之頭版刊登3 天,該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其子即被告乙○○之名義,向訴外人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郡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鳥松鄉○○路70號房地乙戶(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甲○○於系爭房地交屋後,因擬在屋後空地增設神壇,乃自行委託訴外人李億營造公司(下稱李億公司)進行增建;上開增建完工後,毗鄰屋主黃俊綾、王晴琡2 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及越界建築,又因系爭房地之氣味侵入屋內,遂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詎被告竟遷怒原告,即自98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故意在系爭房地之房屋正面懸掛三面巨幅記載:「抗議崑庭建設公司『不依圖施工』『產權不清』以致無辜被告侵占,建設公司卻置之不理,枉顧購屋者權利」等語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致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在中國時報以4.5 公分× 8.4 公分、自由時報以4 公分×14公分、聯合報以4.5 公分 ×8. 4公分、蘋果日報以4 公分×14公分之篇幅,連續在高 屏版之頭版刊登3 天。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以其子即被告乙○○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銷售接洽人員所持名片、客戶傢俱配置參考圖、申請用戶天然氣裝置及保全對講機暨監視設備系統說明等資料,均表示本建案係原告所為;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示建物圖說標示為B6戶,該戶前方標示之電信及電視箱,並未依設計圖設置於所標示之位置,且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部分雖係李億公司增建,惟原告交付時,即設有圍牆,其僅就該圍牆加蓋而已,嗣因黃俊綾、王晴琡認被告乙○○涉嫌侵占而對原告及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故原告確實有未按圖施工及產權不清之紛爭,影響其權益,屢催促原告亦未妥善解決,故其懸掛布條以抗議乃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不法,且系爭布條仍其所懸掛,被告乙○○並未參與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5年12月22日以其子即被告乙○○名義,向崑郡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交屋後,被告甲○○委託李億公司進行增建加蓋。 ㈢上開增建完工後,毗鄰屋主黃俊綾、王晴琡2 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及越界建築,又因系爭房地之氣味侵入屋內,遂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㈣被告甲○○自98年2 月24日起至3 月11日止,故意在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正面懸掛記載:「抗議崑庭建設公司『不依圖施工』『產權不清』以致無辜被告侵占,建設公司卻置之不理,枉顧購屋者權利」等語之布條。 四、本件之爭點: ㈠在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正面懸掛系爭布條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 ㈡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共同懸掛系爭布條,而與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之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㈣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辯稱:其於95年12月22日以其子即被告乙○○之名義,向崑郡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布條係被告甲○○所懸掛,被告乙○○並未實際參與買賣不動產之過程,亦未參與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乙○○是否參與懸掛系爭布條之舉證,亦僅以被告乙○○係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間係父子關係,遽認被告2 人同意相互間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被告甲○○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然與其是否實際參與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係屬兩事,自難僅憑被告乙○○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遽認被告參與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甚為明確,則原告徒以被告乙○○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主張被告乙○○確有參與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或同意被告甲○○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懸掛系爭布條,而於客觀上有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乙節,已屬無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倘被告甲○○前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其發表言論所依據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者,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甲○○所懸掛系爭布條之內容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及是否基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前開發言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貶抑原告之商譽為目的。 ㈢系爭布條固提及原告「不依圖施工」乙節,惟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建物圖說標示為B6戶,該戶右前方標示有「電視位置、電信位置」,此有一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該平面圖之設計,電視及電信應置於該圖所示之A 處,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前開電視及電信實際上係設置於平面圖所示之B 處,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則被告甲○○據此指摘原告(按系爭房屋實際係崑郡公司所興建,被告甲○○誤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乙節,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詳後述)未按圖施工乙節,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前開電信及電訊位置僅係示意圖云云,惟該平面圖均已清楚表明系爭房屋各項設施所在位置,並於其上註明各設施之尺寸大小,則該電視及電信位置之標示顯非僅係示意圖,要無疑義;況縱認該標示僅係示意圖,因電視及電信實際擺設位置與平面圖不符,被告據此指摘建設公司未按圖施工乙節,亦非故意以不實之陳述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尚難據此令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系爭布條另提及「產權不清以致無辜被告侵占,建設公司卻置之不理,枉顧購屋者權利」乙節,惟系爭房屋之後方增建部分,固係由李億公司所為,惟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即有圍牆之施設,此部分並非被告委託李億公司所興建,被告甲○○僅於原即已設置之圍牆上加蓋,業據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勘驗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又系爭不動產之毗鄰屋主黃俊綾、王晴琡認被告乙○○涉及侵占而對崑郡公司負責人許南盟及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受理後,於98年7 月8 日以系爭不動產之增建工程與被告乙○○無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黃俊綾等2 人不服該處分,對該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駁回再議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又黃俊綾等2 人另對崑郡公司及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崑郡公司與黃俊綾等2 人於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32 號和解在案,黃俊綾等2 人並撤回對崑郡公司之民事起訴,該和解書載明:「鳥松鄉○○路72巷2 號牆壁提供與鳥松鄉○○路62、66、6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人就現狀永久使用。崑郡公司同意給付黃俊綾、王晴琡2 人新台幣16萬元整。黃俊綾、王晴琡不得檢舉崑郡公司所興建大智路案房屋之違章增建情事,此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案增建部分,包括崑郡公司自行增建之圍牆,並非全因被告之增建行為所致。惟上開和解書僅係針對與系爭房屋同建案之大智路62、66、68號房屋增建部分,卻對同一建案之系爭房屋置之不理,此部分產權不清之部分未能獲得解決,是被告指摘建設公司「產權不清以致無辜被告侵占,建設公司卻置之不理,枉顧購屋者權利」乙節,顯係信而有徵,絕非被告甲○○所杜撰,要無疑義。 ㈤又原告係屬建設公司,主要業務乃建築房屋出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營利,而建設公司所出售之建物是否按圖施工,攸關不特定之消費者於購入房屋後,可能因實際建物與設計圖說不符,致建物之效用減損等物之瑕疵問題,而產權是否清楚,可能發生與他人之財產權糾紛,致所有權之行使受影響等情形,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上開布條所記載之內容,無非係針對上情提出質疑,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以被告甲○○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消費者角度而言,自屬有權就建物是否按圖施工及產權是否清楚等節提出自己主張及看法。故被告甲○○雖對於前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自己之看法,該等用語雖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商譽,惟此發表之意見,本為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之行為,原告於房屋買賣市場中係經濟地位之強者,自應容忍消費者為適當之評論,不應以公權力禁止之,僅能憑藉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對此有所贊同或反對之消費者對此互相辯論,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以,被告甲○○上開言論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發表言論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並以毀損原告商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等語,應可採信。 ㈥系爭布條雖記載:「抗議崑庭建設公司『不依圖施工』『產權不清』以致無辜被告侵占,建設公司卻置之不理,枉顧購屋者權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7頁),而被告甲○○係以被告乙○○之名義向崑郡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非向原告購買乙節,有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則被告甲○○指摘原告不依圖施工及產權不清之對象即有違誤。惟觀以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銷售房屋接洽人員業務部副理劉景成、王烜霖、設計專員丁佐聖、主任吳月晴、游蕙碧及賴美玲等人所出示之名片上均印有「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其中主任吳月晴、游蕙碧之名片上,並印有系爭房屋建案名稱:棋琴水之舞,有名片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又銷售系爭房屋所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如客戶傢俱配置參考圖亦載明園冶獎三冠王「崑郡建設」、策劃監造「崑庭建設」,有傢俱配置參考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再者,系爭房屋建案係以原告之名義向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申請用戶天然氣裝置工程,且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8戶建案建物之屋頂上所掛之建設公司名稱亦為「崑庭」二字,於交屋時所提供系爭房屋之保全對講機及監視設備系統說明亦載明「崑庭建設」,此有欣雄天然氣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工程估價通知單、照片3 張、保全對講及監視設備系統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則系爭房屋之建案均以原告名義對外行銷及辦理有關業務,且原告既於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等文案上載明係由其「設計監造」,原告之職員亦負責銷售、售後服務之接洽等事宜,並於系爭房屋之建案均標明原告之公司名稱,均足使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為係向原告購買或負責出售及售後業務之處理,則被告甲○○縱誤認係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認原告有未依圖施工及產權不清之情形,被告甲○○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對象係屬真實,縱事後證明其所指摘之建設公司與實際之建設公司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且系爭布條所示之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且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謂被告甲○○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前開言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在中國時報以4.5 公分×8.4 公分、自由時 報以4 公分×14公分、聯合報以4.5 公分×8.4 公分、蘋果 日報以4 公分×14公分之篇幅,連續在高屏版之頭版刊登3 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