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㈡、㈢之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雞塊成型機、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熱狗脫模機等4 台機器,買賣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41,000 元,伊已給付價金1,898,650 元,尚有尾款642,350 元未付,惟因被告所交付上開雞塊裹清漿機及雞塊裹粘機(下稱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上開4 台機器又係一整套不可分,其中兩台有瑕疵,整套就不能使用,伊乃依法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而被告前訴請伊給付上開4 台機器尾款時,伊並曾提及其他2 台機器亦有瑕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以系爭機器有瑕疵並經伊解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故兩造間之上開4 台機器之買賣契約均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已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4 台機器係屬可獨立完成工作,無需上下連結之機器,又其中熱狗脫模機明顯與另3 台之雞塊製作機器不同,且雞塊在以雞塊成型機製成後即可販售,足見4 台機器並非係一整套不可分之機器;又原告於95年11月6 日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僅係載明系爭機器有瑕疪,原告在前案訴訟中亦僅就系爭機器有不能清洗之瑕疵而為抗辯,並未曾主張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之2 台機器有瑕疵,亦未要求全部退貨解約,故其於前案起訴前後既均以系爭機器之瑕疵為由而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前案判決理由亦引用民法363 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適法解除,自應不及於其他機器,故兩造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既無從證明雞塊成型機、熱狗脫模機2 機器亦有瑕疵,縱使確有瑕疵,亦已逾6 個月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期間,故原告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之價款1,701,000 元(含稅)仍有付之義務,原告前雖已給付1,898,650 元,扣除應給付之上開價金,其得請求伊返還金額應為197,650 元,並因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故原告未將系爭機器返還前,伊拒絕返還197,650 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7月26日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之4台機器,合計價款為2,541,000 元,原告已付款1,898,650 元,尚有尾款642,350 元未付。 ㈡原告向被告訂購上開4 台機器,被告依約交付後,上開機器一直置放原告處所。 ㈢被告前以原告上開尾款未付為由,訴請原告給付該尾款,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等民事判決,認原告所交付系爭機器因有不能清洗之瑕疵,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解除範圍,則為本件爭點),進認被告訴請給付前開尾款無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㈣若被告抗辯有理由,對被告主張應給付的金額不爭執,對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前所解除契約範圍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買賣價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解除契約範圍為何? 原告前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之4 台機器,合計價款為2,541,000 元,原告已付款1,898,650 元,尚有尾款642,350 元未付,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該尾款,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機器有不能清洗之瑕疵,並經原告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而判決被告敗訴,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兩造除對原告所解除之買賣契約範圍有所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上開4 台機器均存有瑕疵,且具不可分性,其已就各機器之買賣契約均予以解除,並經前案判決在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這4 台機器可單獨購買,一開始是要買成型機,後來發現被告有雞塊裏清漿機及雞塊裏粘機才一起買,這4 台機器只是靠近輸送,並沒有連結或栓在一起,要看每個人的需求,是可以拆開使用,雞塊有用成型機製作後即出售的,但我們的雞塊需要裹漿,雞塊不需使用(熱狗)脫模機;而雞塊裏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只有在機械來時有試車,並沒有使用過,另有再買之雞塊成型機與雞塊裏清漿機及雞塊裏粘機,是向不同廠商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依此足見上開4 台機器係屬可單獨購買及分開使用,無需連結套栓一起使用,且由原告可分別向不同廠商購買同型之產品以替換系爭機器及雞塊成型機使用,以及熱狗脫模機之功能明顯亦與其他雞塊製作機器不同,故此4 台機器並非一整套,亦不具不可分性。原告雖以兩造間前因系爭機器糾葛未決,被告可能不願意來修復及保養另二台機器,故主張4 台機器在性質上係具有不可分離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願履約及保養維修另二台機器之情,所陳已難採信,且由原告承稱所購入之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僅於交付時有試車,其並未實際使用過等語,則其既未曾使用該2 台機器,亦難認定該2 台機器確存有瑕疵或有維修之必要,遑論被告是否確無意願前來維修及保養,故原告以此主張4 台機器具有不可分性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之價金有何意見?)我希望不能使用之機器(指系爭機器)退還他,我這次向他購買機器還多付了197,650 元(含稅),並且希望稅金由他付,若他能將上開兩台機器修復我也能接受,並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當時認為其向被告所購買之4 台機器雖已付款1,898,650 元,但僅多付197,650 元,意即其認為所應給付之價款應為1,701,000 元,而此價額洽為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之含稅價款(計算式=〔1,500,000+120,000 〕×1.05),逾此部分始屬多付,且原告並以若 被告能修復系爭機器,其亦能給付全部價金等語,顯示其當時應認定系爭機器以外之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並未存有瑕疵,僅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始會表示在未修復系爭機器前,所給付之價額係多付197,650 元,否則倘其認全部機器均有瑕疵且均予以解約,理應向被告及受訴法院陳明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全部價款,而不至於為上開陳述,故原告既未認定雞塊成型機、熱狗脫模機存有瑕疵,亦未曾舉證證明該2 機器有何瑕疵,又衡以上開4 台機器既屬可分,則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僅係以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自非無據。 ⒊再者原告前於95年11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被告販售之系爭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二機器自使用以來即迭生問題,所產製之成品不良率偏高,不僅增加原告營運成本,亦因交貨日期延宕而流失商機,造成嚴重損害,請出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出面協商解決等語,原告並於被告在95年12月5 日訴請給付尾款之前案訴訟中抗辯:當初因工廠尚在整理內裝,有告知被告所送交之系爭機器不要那麼快交貨,是到95年農曆過年之後才試用(系爭機器)第一次,方發現粉(食品用之麵粉)沒有辦法落下,當時馬上請被告修改,且在收工時沒辦法清洗,又請被告來修理,被告就當天載回去,後來在機器上面開一小孔做為清洗水排除孔,機器在被告處修復一個月之後再送回來,在送回來後有陪被告又試用一次,卻發現清洗還是有問題,即以口頭告知被告,嗣隔一段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到被告公司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此機器算是原告看錯貨,原告願意虧損一點,其他請被告處理,當時被告不同意,又因此部分無法處理,所以原告就不願意給付尾款,之後被告就發存證信函、發票寄到原告公司來,原告希望將不能使用之系爭機器退還上訴人,若被告能將系爭機器修復,原告也能接受等語,此有卷附律師函及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 號民事卷第10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62-1頁),由此足認原告於前案起訴前後均執系爭機器有不能清洗之瑕疵而請求被告協商解決,並以被告若無法修復則不願給付尾款為辯,其均未曾提及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有何瑕疵須由被告解決否則即予解約,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前案筆錄中確未記載其曾主張其他機器存有瑕疵之情(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中已表示4 台機器均有瑕疵,並以此請求解除4 台之買賣契約,核與其所寄發之律師函意旨及前案所述未符,亦難採信。 ⒋末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以系爭機器確實有難以清洗乾淨之問題而予以解約,且原告所購入之4 台機器並無具有不可分離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另2 台機器有何瑕疵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本無從主張因系爭機器之瑕疵如與他機器分離,將致原告顯受有損害,而須解除全部契約之理。況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曾請求法院就其他2 台機器有無瑕疵及有無具有不可分性一併調查與勘驗,以審酌原告之解約有無民法第36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法院於前案兩次會同兩造前往勘驗亦均以系爭機器有無前開瑕疵而為勘驗標的,有前案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顯見兩造於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始終在系爭機器有無瑕疵及有無以此而為適法之解約,且前案判決理由亦載明:系爭機器因有無法清洗之減少通常效用瑕疵存在,且系爭機器迭請被告修復結果,仍未見改善,原告亦因而再向他人購買相同功能之機器代替使用,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已於被告第二次修復系爭機無效果後,親至被告公司告知予被告願虧損些許價金,請被告處理,其意思即係行使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解除權,並已合於法律規定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故認原告已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被告訴請給付尾款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顯見前案判決係認定因系爭機器既有上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就有瑕疵之系爭機器為解約係屬適法,當不及於其他機器之買賣契約至明,而兩造既對上開判決及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則原告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空言主張其前已通知被告4 台機器均有瑕疵,並已適法解除4 台機器之買賣契約,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云云,顯無足採。 ⒌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再度前往原告工廠勘驗向被告購入之雞塊成型機、熱狗脫模機確存有故障、瑕疵之情,惟查,該2 機器目前縱使存有故障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故障或瑕疵係於何時造成,難認係於被告交付之初即已存在,況該2 機器既未經原告解約已如前述,現今已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本院認無前往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買賣價金若干? ⒈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4 台機器業已付款1,898,650 元,又系爭機器因存有上開瑕疵而經原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而不及於其他二者,前案以原告已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而認定被告無從再為尾款請求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之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且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機器之價款,則原告已給付之價款即應充為該2 機器總價1,701,000 元之給付,逾此部分而未給付之尾款及前所多付之197,650 元核屬系爭機器之價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應將所逾付之上開197,650 元返還,自屬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理由。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機器部分價款197,650 元既由被告受領,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將已解除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197,650 元返還原告,被告乃依前開規定就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據,又原告陳明如被告抗辯前案僅針對系爭機器解除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對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無意見,故認被告執此抗辯應屬可採。則被告既已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生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款197,6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機器名稱、數量 │價款(未含營業│ │ │ │稅5%) │ ├──┼────────────────┼───────┤ │ 1 │雞塊成型機1 台(附成型模具2 組)│ 1,500,000元 │ ├──┼────────────────┼───────┤ │ 2 │雞塊裹清漿機1 台 │ 350,000元 │ ├──┼────────────────┼───────┤ │ 3 │雞塊裹粘機1 台 │ 450,000元 │ ├──┼────────────────┼───────┤ │ 4 │熱狗脫模機1台(進口中古機器)1台│ 120,000元 │ ├──┴────────────────┴───────┤ │ 營業稅5% 121,000元 │ │ 總計價款(含營業稅) 2,54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