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王任平即宏欣企業行 1樓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為訴外人胡原宮之父母。胡原宮自民國98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王任平即宏欣企業社(下稱被告)擔任職員,負責冷氣空調之維修工作,因胡原宮平日工作粗重,於98年3 月24日返家時表示不慎受電擊而身體不適,由家人陪同就醫,並於同年月25、26日仍持續就醫,然因病情加重於同月27日轉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月29日死亡。胡原宮之死亡與所從事之工作間顯有因果關係,而應屬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給付胡原宮生前受僱於被告40個月平均薪資之遺屬補償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計算式:新台幣《下同》17,280元×45個月=777,60 0 元)。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胡原宮勞保死亡給付時,發現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規定,為胡原宮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胡原宮勞保死亡給付標準之損害,則依勞保條例第63條、同條例第63條之2 及第72 條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原宮生前受僱於被告30個月平均薪資之遺屬補償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胡原宮於98年2 月中旬以胡磊靖之假名至被告處應徵,雙方約明試用期間3 個月,同月19日起,胡原宮即任職家電配裝人員,至同年3 月25日胡原宮以電話向被告請假一天,而後自同年3 月26日起即曠職未再到被告處上班。嗣於同年3 月29日胡原宮之弟胡原寶告始知被告胡原宮已死亡,被告至此方知悉胡原宮係以胡磊靖之假名應徵並任職,而被告於胡原宮任職後即要求胡原宮應補齊個人身分證件用以加入勞保,然胡原宮卻一再拖延。胡原宮於任職被告期間並無工作粗重、操勞過度足以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情形,胡原宮係因個人疾病死亡,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而98年3 月24日胡原宮並無工作中觸電之情形,況縱有觸電也不可能導致胡原宮如死亡證明書上的病症,其死亡與其任職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勞基法第59之適用。又被告僱用員工未滿5 人,並非勞保條例第6 條所規範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事業,就胡原宮未加入勞保一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胡原宮自98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家電送貨及安裝之工作。 ⒉98年3 月26日後胡原宮即未請假且未上班,後於98年3 月29日 死亡。 ㈡爭執部分: ⒈胡原宮之死亡與所任職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為職業 災害? ⒉被告是否應負擔勞基法上雇主就職災之賠償責任?被告對於胡原宮未加入勞保應否負勞保條例之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胡原宮之死亡與所任職之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為職業災害?若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我國勞基法及勞保條例對於職業災害之意義並未加以界定,是否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眾說紛紜,本院基於後者立法目的著重在安全衛生設施之管理而採以刑事處罰,與前者立法目的著重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保護,而科以雇主之附隨義務不同,是以本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而所謂職務(業務)應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的、合理的行為,並佐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而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又所謂「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 ⒉原告主張胡原宮在被告擔任職員,負責冷氣空調之維修工作,平日工作粗重,且於98年3 月24日返家時表示不慎受電擊而身體不適,由家人陪同就醫,並於同年月25、26日仍持續就醫,然因病情加重於同年月27日轉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9日死亡,是胡原宮之死亡與所從事之工作間顯有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云云。被告雖不否認胡原宮自98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家電送貨及安裝之工作,然否認胡原宮死亡之原因係為工作粗重、操勞過度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胡原宮係在工作時,因不慎受電擊而身體不適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部分,迄今並未提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胡原宮生前是否有遭電擊乙事,據該院函覆稱:「病患胡原宮於98年3 月28日由署立旗山醫院轉至本院就醫,其理學檢查未見觸電之跡象」等語,此有該院98年9 月22日義醫字第09801619號函覆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開函文,胡原宮生前未有遭電擊之跡象,從而,原告主張胡原宮係因為在工作時遭電擊,導致傷重不治云云,應非實情。⑵此外,依證人甲○○即被告員工到庭證述,伊與胡原宮之工作內容相同,每日工作約9 小時,負責家電之運送及安裝,平日少有加班之情,且伊未曾聽胡原宮抱怨工作太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衡之甲○○目前仍任職在被告,與胡原宮工作內容相同,倘其之工作量確實有如原告所陳有過重或超時之情,甲○○應可選擇離職或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舉,然甲○○均無上開之舉,且甲○○僅係與胡原宮曾為同事,是其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甲○○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是此,原告主張胡原宮係因為工作量過重而死亡云云,亦難採信。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胡原宮死亡與其工作有關係,自難認胡原宮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 ⒊綜上,胡原宮之死亡既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喪葬費及遺屬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替胡原宮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依勞保條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是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宏欣企業行於98年間僱用之員工,除胡原宮外,尚有被告王任平及甲○○乙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 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胡原宮於98年至被告任職時,被告確實非屬於僱用5 人以上之行號乙節,即可認定。參以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僱用5 人以上員工之行號,自難認該被告有為胡原宮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承上所述,被告並無為胡原宮辦理勞工保險之強制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同無理由。 ⒉另查: ⑴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查宏欣企業行96及97年度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據該所答覆稱該企業行並無申報員工薪資明細表,此有該所98年11月5 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9800162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63 頁),然依上述函文所附之宏欣企業行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扣繳憑單,96年度間王任平、王柏鈞、潘馨蘭、連莨棋、丁○○等5 人均有向宏欣企業行領取薪資,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宏欣企業社於96年時應有以宏欣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全部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又按勞保條例第7 條規定:「前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4 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等語,上開條文規定已參加勞工保險之企業,縱事後勞工人數減少至4 人以下,仍不影響其繼續參加保險義務,此係為保障已投保之勞工權益。是依上開條文,若被告於96年間有依規定申請為加保單位,縱事後被告員工人數低於5 人,被告仍負有繼續為員工投保之義務自明。 ⑵次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等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未依規定申請為加保單位之舉,會遭行政罰鍰之處罰。至於被告是否應依勞保條例賠償員工所受之損失,仍應以員工是何時任職在被告為準,亦即若96年間已任職在宏欣企業行之員工,渠等事後有發生勞保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因依勞保條例,被告於96年間即有為當時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則96年受聘之員工,自可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等未能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然胡原宮係於98年間始受雇予被告,則被告是否應依勞保條例賠償胡原宮損失,應以胡原宮任職當時被告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來判斷,承上所述,98年胡原宮任職時,被告聘僱員工僅有3 人,並非僱用5 人以上之行號,亦即98年間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是此,尚難僅以被告96年間是屬僱用5 人以上之行號,即認其98年間,亦有為胡原宮投保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胡原宮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有關,且被告非屬僱用5 人以上之行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或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給付777,600 元及遲延利息一節,於法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