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兼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738 地號土地上,面積355 平方公尺;第738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2 平方公尺;第739 地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及第739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7 平方公尺,如附圖A 所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上段第738 號土地上,面積604 平方公尺;第738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3 平方公尺,及第738 之2 地號土地上,面積17平方公尺,如附圖F 所示部分鐵皮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坐落同上段第738 號土地上,面積236 平方公尺;第739 地號土地上,面積73平方公尺,如附圖E 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第一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伍拾陸元計算之金額與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第二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捌拾陸元計算之金額與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第三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元計算之金額與原告。上開第四項、第五項金額,於其被告丙○○、甲○○給付後,被告丁○於該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各為6 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金額給付部分及第四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丁○、甲○○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738 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甲○○應各給付原告3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依本項聲明給付原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㈣被告丁○、甲○○應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119 元計算之金額與原告,其中一被告依本項聲明給付原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嗣追加丙○○為被告,並更正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同上段第738 地號土地上,面積355 平方公尺;第738 之1地 號土地上,面積2 平方公尺;第739 地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及第739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7 平方公尺,如附圖A 所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672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同上段第738 號土地上,面積604 平方公尺;第738 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3 平方公尺,及第738 之2 地號土地上,面積17平方公尺,如附圖F 所示部分鐵皮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將坐落同上段第738 號土地上,面積236 平方公尺;第739 地號土地上(以上各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面積73平方公尺,如附圖E 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第一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56元計算之金額與原告。㈤被告甲○○應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第二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86元計算之金額與原告。㈥被告丁○應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第三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119 元計算之金額與原告。㈦上開第四項、第五項金額,於其被告丙○○、甲○○給付後,被告丁○於該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就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請求拆屋還地及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7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丁○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亦不得以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及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丁○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詎丁○承租系爭土地後,未經許可將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4 號建物供作經營視聽歌唱業,並雇用女子陪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於97年3 月28日查獲。嗣於97年8 月27日,經仁武分局再度查獲該建物仍有雇用女子陪侍、無照營業之情事,原告因而於97年9 月8 日發函通知丁○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已於97年9 月10日送達丁○收受。另丁○曾於95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甲○○,並簽有讓渡書及承租申請書,由甲○○於其上搭蓋如附圖F 所示鐵皮屋占有使用;又丁○亦曾將所承租之土地提供其子丙○○興建如附圖A 所示鐵皮屋占有使用,是丁○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又丁○除積欠終止前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0,114元外,並與甲○○、丙○○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等其上一共有3 間建物,如附圖所示E 部分為水泥建造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4 號,為丁○出資興建;另2 間為鐵皮屋,其一即附圖F 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路140 號之7 之鐵皮屋建物,係由甲○○出資興建及使用中;如附圖A 所示鐵皮屋為丙○○出資興建、使用。又丁○雖有經營小吃店,惟無女子陪侍,況該部分被告已經拆除,其餘部分自屬合法使用。再者,丁○並無轉租甲○○情事,至丙○○則為丁○之子,其使用並無違約,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何況其上建物價值不菲,請求原告同意得以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惟對原告主張之租金、不當得利等金額請求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同上段第738 地號、第738 之1 、第738 之2 、第739 地號及第73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又上開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108 至110 頁)。 2.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地上建物為丙○○出資興建,占用系爭第738 地號土地355 平方公尺、第738 之1 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第739 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第739 之1 地號7 平方公尺。E 部分地上建物為丁○出資興建,占用系爭第738 地號土地236 平方公尺、第739 地號土地73平方公尺。F 部分地上建物為甲○○出資興建,占用系爭第738 地號土地604 平方公尺、第738 之1 地號土地3 平方公尺、第738 之2 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勘明,製有勘驗筆錄,且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99年1 月12日仁地所二第099000240 號函、99年4 月2 日地所二第0990002964號函可憑(同卷第81至83頁、第93、94 124、125 頁)。 3.丁○與原告於94年5 月5 日就系爭第738 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862 平方公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4 年7 月27日,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並每年租金應於當年3 月31日前繳納,且承租人即丁○如將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時;以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原告均得終止契約,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同卷第11至14頁)。 4.原告曾於97年9 月8 日以丁○將建物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事為由,違反租賃契約而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丁○於97年9 月10日收受通知,有回執聯在卷可憑(同卷第33頁)。 5.被告丁○於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前確有積欠原告租金30,114元未給付。 6. 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均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1.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2.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等為其所有,其中就第738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862 平方公尺,曾與丁○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等地籍謄本及系爭租約為證(同卷第44頁、第108 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不爭;另主張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建物為丙○○出資興建,占用系爭第738 地號、第738 之1 地號、第739 地號、第739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共404 平方公尺。E 部分地上建物為丁○出資興建,占用系爭第738 地號、第739 地號土地,面積共30 9平方公尺。F 部分地上建物為甲○○出資興建,占用系爭第738 地號、第738 之1 地號、第73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共624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明,製有勘驗筆錄,且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99年1 月12日仁地所二第099000240 號函、99年4 月2 日地所二第09900029 64號函在卷可憑(同卷第81至83頁、第93、94、124 、125 頁),復為被告自認,均堪信為真。至其主張丁○將建物作為「小姑娘小吃部」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經營女子陪侍之視聽歌唱業,原告因而於97年9 月8 日以上情為由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等語,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等為其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第738 地號以外之土地,為無權占有一節為被告不爭,且其等未能就該部分為有權占有之有利事實舉證,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丁○將位於承租之系爭第73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4 號建物,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小姑娘小吃店」使用一節,雖為被告否認。然查該小吃店先後於97年3 月28日、97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等情,有各該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及附件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相片等附卷可憑(同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1頁),被告否認不足採信。又依原告與丁○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 、8 條,分別約定丁○如將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以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原告得據以終止契約,有系爭租約可憑(同卷第12頁)。原告並以丁○有前開建築物供違反法令之用之違約事由,而於97年9 月8 日向丁○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丁○於同年月10日收受,有該函及回執聯可憑(同卷第23、24頁、33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丁○之系爭租約已於97年9 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已然消滅等語,即屬可採。又甲○○、丙○○縱經丁○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不論丁○當初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同意將土地交與其二人占有使用),然因系爭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且其二人又未主張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 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可信。 (三)至被告雖以縱因違反法令經營小吃店遭警查獲屬實,然該小吃店事後已經拆除,其仍有使用其他承租土地之權利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土地租賃面積雖高達862 平方公尺,然既為單一契約而不可分,自不能僅因丁○就承租土地之一部分為違約使用,遽認原告僅得就該部分終止契約,否則即與雙方簽訂契約時之原意有違,是被告已經拆除小吃店之抗辯即屬為真,亦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終止租不合法,此部分抗辯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系爭土地等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既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詎丁○所有如附圖E 所示水泥屋;甲○○所有如附圖F 所示鐵皮屋;丙○○如附圖A 所示鐵皮屋既仍占用其上為被告所不爭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各該水泥房屋、鐵皮屋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惟因上開所占土地上建物分別高達309 平方公尺、404 平方公尺、624 平方公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被告境況及原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履行期間各為6 個月,以資兼顧。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前,尚積欠原告租金30,114元未給付,為丁○所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次查原告向丁○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自97年9 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詎其等建物竟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丁○、甲○○、丙○○自97年9 月1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分別依序受有11,222元、22,661元、14,672元,其中丁○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部分及不當得利共計41,336元(30114 +11222 =41336 ),亦為被告所認諾。(三)原告請求丁○、甲○○、丙○○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拆除各自所有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丁○為全部面積),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而分別受有按日119 元、86元、56元之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認諾。並甲○○、丙○○如就該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丁○同免責任之諭知,俾免原告重複得利。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為被告認諾,從而即應依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而命被告各自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七、綜上所示,原告本於租賃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各自拆屋還地及均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正當。從而,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為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就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另就主文第項1 至第3 項所命金額給付部分及第4 項至第6 項,均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6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