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5 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0,329,000元,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64 之10地號土地1 筆(下稱系爭土地),約定面積為38.72 坪,同時以5,321,000 元,向訴外人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豐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之「綠園市第2 期」編號S11 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10 巷22弄43號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面積為93.07 坪;嗣被告、嵩豐公司於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遂於同年月19日依約完成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屋部分仍續由被告施工,直至同年12月20日始實際與伊辦理交屋;詎伊於同年11月底為施工裝潢而與裝潢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實地會勘,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約定短少,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部分乃該「社區巷道」共用部分,經伊屢向被告及嵩豐公司交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等規定,請求減少並返還系爭土地短少面積部分之價金,而以系爭土地面積38.72 坪,總價為10,329,000元計算,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6.655 坪,即應減少價金為1,775,294 元(計算式:10.329,000÷38.72 ×6.655 =1,775,294 )。據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乃於97年6 月30日與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指述「社區巷道」實係渠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合法留存之空地,況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成屋買賣,原告乃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至現場觀看房屋,而決定與渠簽訂買賣契約,銷售人員已有明確告知法定空地充作巷道使用之情事,原告不得指該法定空地乃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另系爭土地乃屬高雄市政府所列「住三用地」,其法定空地比率為50% (即建蔽率),而原告擁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與約定給付內容相同,且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扣除該「社區巷道」面積後,其總面積餘為104.8595平方公尺,經與系爭土地建蔽率換算後,原告所擁有之建物面積,尚比法定建蔽率換算面積多出5.2087平方公尺,故原告所取得所有權面積並無減少,該供巷道使用之土地部分亦屬法定空地,並非瑕疵,況系爭房地於97年6 月30交屋,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但是原告遲至97年12月2 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怠於檢查通知的情形,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之相關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7年5 月11日,以10,329,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面積為38.72坪,同時並以5,321,000元向嵩豐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之「綠園市第二期」編號S11 棟之系爭房屋,約定面積為93.07坪。 (二)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依約完成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雙方係於同年月30日辦理交屋。 (三)系爭房地之買賣乃成屋買賣。 四、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時,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有部分屬社區巷道,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並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固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法文雖未具體規定,惟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既係為從速確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及該瑕疵係何時發生,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則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出賣人之時間,自應視具體個案為判斷。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成屋買賣,此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一節,縱認屬實,惟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7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此有交屋繳款明細通知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固指稱系爭房地仍續由被告繼續施工,直至97年12月20日始實際交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手續後,仍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尚難遽採認之,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交屋日期應為97年6 月30日無訛,而有關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有購買到道路面積之瑕疵,事實上非以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現是否有上開瑕疵者,亦非不能即知之瑕疵,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356 條第1 、3 項規定,於發現系爭房地之上開瑕疵後,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被告,並依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然原告至97年12月2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地有有購買到道路面積之瑕疵,惟如前所述,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應屬明顯易見,原告本得從速檢查所受領之房屋,竟於受領後逾5 個月始行通知,堪認原告有怠於檢查通知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已發生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的效果,喪失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2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