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簡字第579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一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5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7號前向被告催討債務時,因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胸部,被告丙○○則持隨身攜帶含有辣椒油成份之噴霧器,朝原告眼睛噴灑,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原經營新德泰蔘藥行,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本件傷害休養7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10,000 元之工作損失,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身心痛苦無比,且原告已年邁,雙眼視力模糊,行動極為不便,故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共計510,000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因,係原告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催討債務,非被告主動前往挑釁,被告向原告告知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再解決,詎原告不滿即以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而被告甲○○未曾與人打架過,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涉;又原告見被告丙○○撥打電話報警,竟拿起路旁之停車鐵架丟向被告丙○○,致被告丙○○手部及頭部受傷,原告見被告丙○○跌坐地上仍未因此罷手,反而趨前將該停車鐵架再度砸向被告丙○○,被告丙○○隨即自口袋內拿出機車鑰匙裝飾物之口紅狀防狼噴霧,持以噴向原告,以阻止原告繼續攻擊行為,故被告丙○○係為免受原告攻擊而為防衛自己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被告甲○○見狀即撥打110 報警,並未毆打原告;再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視力是否受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有30,000元之工作收入,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每天開店做生意,何來減少收入,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5日8時20分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7號前,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59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在本院二審審理中,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丙○○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每月30,000元,7個月共計21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7年5月25日8時20分至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發生衝突時,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被告對此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是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及受被告丙○○持噴霧器噴灑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惟被告甲○○則否認有於上開時日毆打原告,另被告丙○○雖坦承有持噴霧器向原告噴其眼睛,然抗辯此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毆打及遭被告丙○○持噴霧器噴其眼睛等情,前據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各拘役59日在案,現由被告上訴中,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刑事卷查證屬實。又依原告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談論債務時,被告丙○○就說甲○○未欠款,其等不還錢,被告甲○○就在我擦揉眼睛時用拳頭毆打胸口,並說為何要在此給我漏氣,伊等在我還沒有倒下就一起毆打我,甲○○從前面打我胸口,丙○○後面打,結果我就倒下,一直後退停車鐵欄就跌倒,然後警察來看到就將我扶起來,問我是何人打我,我說是被告,警察叫我趕快叫人帶我去醫院等語(見刑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 頁、第6 頁、簡上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此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是日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受傷部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亦與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陳賢輝於刑事庭結證:當天到場後看到被告(即本件原告)乙○○在那邊,他說有人打他,我們就在旁邊看到一對夫妻(指被告甲○○、丙○○),就問那對夫妻情形,被告丙○○說是之前債務問題,乙○○就在樓下等他們,他們與乙○○都說在我們到之前已經打起來了,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兇器,乙○○說有被兇器打到,我就問丙○○你用何東西打他,她就拿一個類似噴霧器的東西給我們看,說她是用噴霧器噴他的,因為當時他們已打完,沒有看到事故現場,就叫他們先去驗傷再去派出所報案提告訴,到現場時,地上之禁止停車牌子就倒在地上了,沒有注意到有無散落物等語(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06 頁、107 頁)大致相符,而兩造對證人陳賢輝所證上開情節亦均無意見,且不爭執兩造均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依員警所言立即就醫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是日因向被告催討債務致遭被告共同傷害並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非子虛。 ⑵被告甲○○雖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原告,並辯稱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僅有用雙手擋,並請被告丙○○報警,原告即拿停車鐵架打丙○○致丙○○手機掉在地上,被告丙○○乃持噴霧器噴原告以避免再受丟擊,伊見丙○○噴原告時即撥打110報警處理,伊從來沒有與人打過架云云(見本 院卷第46頁)。惟查,兩造並不爭執當日係因債務問題而起爭執,又由被告於刑事庭提出之當日發生衝突之錄音譯文所載:「 丙○○:莊仔在超市,他現在在門口…,? 最好是上去,不要給他看到啦!你去那邊幹什麼…,…(手機鈴聲)…走閃一點,我不知道你車子停那麼遠。…,你停那間超市就不是。 甲○○:是怎樣不能過去? 丙○○:等一下要怎樣過去? 甲○○:是怎樣不能過去? …手機鈴聲… 丙○○:他沒欠你錢…。 甲○○:打人!你打人啊!你要打人嗎?你要打人嗎?你要打人嗎?叫警察!叫110!叫警察!叫警察來 乙○○:幹你娘! 」等語,並參酌被告甲○○於刑事庭時陳稱:我叫我太太丙○○打110 ,她拿手機時乙○○就打過來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係看到原告在超市門口後,被告丙○○原欲閃避原告,然被告甲○○則欲與原告正面對決議論債務糾葛,嗣兩造乃起衝突;又因被告丙○○堅稱其夫甲○○並無積欠原告款項,被告甲○○即向原告乙○○挑釁表示「打我啊!」等語,故原告係在受被告言語刺激並見被告丙○○適依被告甲○○指示而撥打110 之情狀,乃毆打被告甲○○,並非初始即莫名毆打被告甲○○,被告亦非單純受原告之不法攻擊至明。再由被告丙○○自陳伊平日即隨身攜帶錄音機等情,及被告甲○○陳稱因每次均會遭原告辱罵乃備有上開錄音機準備告原告恐嚇等語(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87 頁、第144 頁反面),以及被告於甫下車之際即開始錄音,被告丙○○並可在原告丟擲鐵架後持準備之噴霧器噴擊原告等情觀之,足見兩造早因債務糾紛乙事而已生怨懟,又因彼此常出言不遜,被告始共謀準備錄音設備並攜帶噴霧器防身;繼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因不滿原告前來催討債務,被告甲○○即主動挑釁嗆聲,斯時雙方態度既屬非佳,依常理而言,被告甲○○豈會在原告出手後,仍任由原告毆打而不予還擊之理,復由被告甲○○自承有以雙手阻擋原告毆擊,益見被告甲○○應非僅處於受毆狀態;又由原告當時見被告丙○○撥打110 時,即持停車鐵架攻擊被告丙○○,致被告丙○○手機掉落在地之情,已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核與現場照片所呈現停車鐵架倒落及手機散落在地等情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衡情斯時被告甲○○實無可能任由原告攻擊被告丙○○而坐視不管,且被告丙○○當時既已受原告丟擊,其內心應已受到驚嚇,惟由被告丙○○仍可鎮定取出隨身攜帶之噴霧器噴擊原告觀之,原告指稱當時係被告甲○○見狀乃要被告丙○○持噴霧器攻擊等情應屬可信。至被告甲○○雖以其先前未曾與人毆打,且其見被告丙○○持噴霧器噴原告時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未毆打原告云云。然被告甲○○先前有無與人發生爭執或毆打,核與本件是否參與共同傷害係屬二事,又兩造均坦認發生爭執及傷害行為係在上開時日上午8 時20分至30分之間,且歷時不到10分鐘即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並依被告所提出卷附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顯示被告甲○○報警時間係於當日早上8 時56分許(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甲○○報警處理時,兩造應已結束互毆至明,被告甲○○所稱見被告丙○○持噴霧器噴原告時即報警處理之語,顯與卷附報案時間未符而有所隱飾尚難採信,應認原告指陳當時被告丙○○持噴霧器噴擊時,被告甲○○亦有出手毆打之情,較為合理可採。末由兩造於衝突時,彼此不斷叫囂,被告甲○○尚在初始即喊「你打我啊! 」等語,事後又令被告丙○○持噴霧器攻擊及參與毆打,顯見被告甲○○有以共同參與傷害原告犯意而為,被告2 人之共同傷害犯意應係在現場時同謀共生概可認定,且斯時兩造既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及犯行,核屬互毆至堪明確,被告甲○○辯稱並未毆打原告云云,核無足採。 ⑶被告丙○○雖抗辯伊係為免再受原告第二次持停車鐵架傷害行為,方持噴霧器噴擊原告眼睛而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丙○○於刑事審理時陳稱:我要打110 時,乙○○先拿停車鐵架打我(刑事庭審理時當庭丈量被告丙○○指出斯時2 人之距離為370 公分),有打到頭、手,結果掛在子上的手機線斷掉掉在鐵架旁,其又要往前撿鐵架打我,當時其正要彎腰,我就拿鑰匙圈裡面的噴霧器噴其,其是在丟鐵架之前打甲○○,甲○○才叫我打110 ,之後才第一次丟鐵架,第二次要用鐵架丟打時並未打甲○○,當時我們站立位置在路邊,不是死巷,後面還有整條路空間,沒有人拉住我或擋住我往後逃開,我要噴其時,其離鐵架沒有多遠,但其應該還沒有整個彎腰,所以才可以遠遠的噴到,其手亦還沒有碰到鐵架,是因為看其又要撿才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 反面、第143 頁),是被告丙○○如係在原告第一次持停車鐵架攻擊時即予反擊,此或可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其既陳稱係在遭原告第一次丟擲鐵架之後,並已與原告間有一段距離始為,原告縱使有意趨前再撿拾停車鐵架丟擲,然原告既尚與該鐵架有些許距離,被告丙○○在原告尚未接近鐵架落地處並得以即刻彎腰撿拾之際,竟不先行逃離以避危險,反趁原告欲彎腰之際即持噴霧器攻擊,此時既已無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丙○○所為自已轉變為單純之攻擊之互毆狀態,況被告丙○○持噴霧器噴灑後,尚與被告甲○○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之上開傷害結果,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故被告共同傷害犯行至堪明確,則如上說明,其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⒊基上所述,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遭受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信屬真實。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自無足採。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債務糾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自97年6 月起至97年12月止因視力模糊而無法為客人抓藥,其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每月以3 萬元計) 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本院卷第47頁)。惟查,本院前詢高醫關於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經該院函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胸部鈍傷應無大礙,而雙眼化學性灼傷因其於97年5 月25日自急診出院後直至98年1 月13日再就診,就診時其灼傷已痊癒等語,有該院98年6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0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原告所受胸部鈍傷本無大礙,且於98年1 月13日就診前其雙眼應即已痊癒;惟原告之雙眼究於事發後迄至何時始痊癒,此固無法由上函證明,然證人丁○○業到庭證述:有經過原告經營之中藥行,原告都在顧店,進去店裡面3 次跟他聊天,原告看起來人狀況良好沒有受傷的樣子,其係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之97年6 月間受甲○○僱用而注意原告有無至甲○○上班診所樓下,並前往原告店面聊天,及跟原告去85 度C咖啡店喝過1 次咖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而原告並不爭執證人丁○○確曾3 次前往其經營之中藥店以及其所營中藥店確有開門之情(見本院卷第61頁),且並自承於本件傷害事件後之97年8 、9 月間,其尚駕駛汽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曹月娥共同前往被告診所樓下催討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後,除可看顧店面,復可駕駛車輛搭載友人,證人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則原告主張其視力模糊而無法營業,尚難採信。並由原告自陳所營中藥行主要業務係批發業務,其子會負責去找客戶及結算貨款等情,並提出卷附貨款單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 頁),則其所營之中藥行既係以中藥批發為主,有上開貨款單可稽,應認僅須一般視力即可經營批發業務,誠無不能從事營業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視力減損模糊無法營業云云,既無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卷證及證人所述未符,尚難採信,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其所受傷害係既無須接受手術或住院,且僅須點用藥水即可,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斟酌原告為國小肄業,被告甲○○為大學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原告於事發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甲○○約10餘萬元,被告丙○○則為家管,並無收入,以及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47頁、第6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程度、精神上痛苦、被告之故意程度及兩造核屬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