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丁○○、己○○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7,7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被告丁○○應給付663,869 元、被告己○○應給付560,7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與法相符。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杏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林杏之義務,且被告丁○○為企業經理、被告己○○為警務人員,均屬正值壯年之中產階級,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並無不能扶養之情形,竟不扶養長期臥病在床之林杏,由原告代墊扶養費用。又原告支出林杏扶養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僱請看護費用:林杏因年已老衰及罹患多重疾病,致不良於行,臥病在床,自民國92年3 月19日起,僱請外籍看護照護生活起居,至98年3 月31日止,計1,366,607元。 ⒉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林杏每月所需藥品、照護用品、營養品、醫藥費及日常生活基本支出等,以19,980元計算,5 年之費用計1,198,800 元。 ⒊復健器材及相關物品費用:林杏因不良於行,長期臥病在床,需購買相關器材,以為復健及輔助之必要,原告為林杏購買電動床、氣式水床等器材用品,計支出224,200元。 ⒋依上所述,林杏所需扶養費用總計2,789,607 元(0000000 +0000000 +224200=0000000 ),扣除林杏每月領取3,000 元老人年金,5 年計18萬元,並有3 次各6,000 元之租金收入,計18,000元;是兩造應負擔林杏之扶養費用為2,591,607 元;依此,原告與被告丁○○、己○○每人各應分攤863,869 元(0000000 ÷3 =863869)。又被告丁○○每年給 付林杏5 萬元,4 年計20萬元,是被告丁○○仍應給付原告663,869 元;被告己○○曾給付林杏計253,125 元,且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31日起,每月給付林杏1 萬元,計5 萬元,共303,125 元,是被告己○○仍應給付原告560,77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63,869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60,7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未與林杏同住,然被告丁○○每月至少給付2 萬元、被告己○○每月給付1 萬至2 萬元之現金,以為林杏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應,且於過年及節日時,亦均奉上孝養金;被告己○○自92年3 月至98年3 月止,至少已給付林杏73萬元生活費。又林杏每月領有3,000 元老人津貼及房屋租金收入16,000元,且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賈金生每月亦給付林杏5,000 元生活費用,並前贈與林杏50萬元。另訴外人庚○○前贈與林杏100 萬元。依上述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林杏日常之必要生活開銷。 ㈡林杏住處未有原告所稱其為林杏購買之營養品、營養補給品及復健器材等物品,僅有「滾輪式按摩機」、「腳步搖擺機」、「電動床」、「電療椅」等,且所謂「復健用腳踏車」為原告所有,現由父親賈金生向原告借用。又原告將營養品、營養補給品,分列2 項個別請求,然未說明二者有何不同,顯有重複請求之嫌;且原告所提之發票及仲介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被告質疑其如何取得及其真實性。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復建器材及營養品,是否確供林杏使用?有無必要性?亦非無疑,況以林杏名義申請之外勞看護,實際上係照顧原告之幼子,並非照護林杏。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林杏之子女。 ⒉賈金生每月均給付林杏5,000 元,且之前贈與林杏50萬元。又林杏每月領有3,000元老人津貼。 ⒊林杏已年高老衰,罹患多重疾病,不良於行,臥病在床,自92年3 月19日起,僱請外籍看護照護,至98年3 月31日止,外籍看護費用計1,366,607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所應負擔林杏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 份(本院審卷第8 、9 頁)、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證明書1 份(本院審卷第10至12頁)、林杏所有海軍官校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 份(本院審卷第64至71頁)等為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 月28日高營字第099200035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清單1 份(本院審卷第177 至18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99年2 月18日(99)長庚院高字第912758號函1 紙(本院審卷第195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係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且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查,兩造均為林杏之子女,依法對林杏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縱使有支出林杏之扶養等相關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於法尚有未符。 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如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依病歷所載,林杏於93年9 月25日係因肢體無力至本院急診,經研判其症狀應與其腦中風病史有關,病患出院後並持續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以控制病情;而病患於98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回診之診斷為陳舊性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疾病,且其仍有不良於行而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生活起居之情形,就醫學而言,評估應有復健之必要,惟因病患並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之紀錄,故本院復健科醫師無法得知病患之實際具體病情,並據以評估病患有無購買鈞院來函所指復健器材之必要」,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99年2 月18日(99)長庚院高市第912758號函(見本院審卷第195 頁)可按。依此,足認林杏確因患有陳舊性腦梗塞等疾病,不良於行,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為日常生活協助,而有僱請外籍看護照護之必要;且自92年3 月13日起至98 年3月31日止,外籍看護費用計1,366,607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林杏有看護之必要,並看護費用計1,366,607 元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查,林杏因年高已高,罹患多重疾病,且不良於行,是有購買生活輔助等相關器材之必要性。又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電動床43,000元、輪椅6,000 元、行動輔助器1,200 元、坐式便斗盆3,000 元、便盆300 元、食物打碎機6, 000元、充氣式水床12,000元等生活輔助器材,計71,500元;經核係為林杏不良於行,而為輔助日常生活之便利性之物品,且主張之價格亦與市價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健走步機、電動按摩椅、氣血循環機、腳踏車、腳部搖擺機、泡腳機等健身器材,雖係屬有益健康之物品,然經核與林杏所患之陳舊性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等疾病,不良於行之狀況,並無直接關連性,且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上述機器係治療何病症?器材與復健之關聯性為何?以實其說。從而,關於林杏之復健器材及相關物品費用為71,5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林杏年事已高、不良於行,是其就食、衣、住、行、育、樂等所需費用,相較一般人而言,支出應為較少,且參酌林杏自93年間起至98年間止,因病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費用計20,956元、門診費用計6,206 元,有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2 紙(見本院審卷第235 、236 頁)可按,並就其病患可能所需之相關營養品等費用;是本院認林杏每月支出應以內政部社會司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為基準,較為適宜。況依9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980元,該等費用係包括每人所有支出費用,而林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加上每月給付外勞看護費用約19,000元,亦已超過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980元。又依內政部社會司93年度至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各為9,102 元、9,711 元、10,072元、10,708元、10,991元;據上,林杏於5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包括外勞看護費用)計606,876 元(9102+9711+10072 +10708 +10991 =606876)。 ㈤綜上,林杏自92年3 月13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僱請外籍看護費用計1,366,607 元,並所需購買復健器材及相關物品費用為71,500元,又於5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計606,876 元。是兩造應負擔扶養林杏之費用共計2,044,983 元(0000000 +71500 +606876=0000000 )。 ㈥證人即外籍看護甲○○到庭證稱:伊自94年2 月間起照護林杏,薪水是原告給付的。林杏的錢是由乙○○在處理,伊並未管理林杏的錢,如有需要東西,伊都會向乙○○說;而自98 年8月8 日起,乙○○說不要管了,就交還林杏的存摺,林杏再將之轉交給伊。而伊於98年11月、12月,各自林杏帳戶領出1 萬元,計2 萬元,因原告未給付薪水,叫伊自己去領,且另於98年12月領出1 萬元,購買林杏需要的東西;伊於98年12月30日回越南時,再將存摺交給乙○○去處理。又被告丁○○每年約2 、3 次來看林杏,每次會拿給林杏2 萬元;被告己○○每年約4 、5 次,有時給2 萬元、有時給1 萬元。被告來時每次都會給錢,且被告己○○曾匯款3 萬元給林杏。被告有時候將錢交給林杏、有時候交給伊,再轉交乙○○,匯款3 萬元是乙○○去領的。林杏去醫院就診時,都是原告付錢。再者,被告丁○○每年過年都會給林杏紅包2 萬元,有一年人沒有回來,但有寄2 萬元紅包;被告己○○有一年有回來、一年沒有回來。另伊自96年間起,幫林杏收過左營大路房屋之房租,每月6,000 元,收來的租金就交給乙○○,且伊曾收過2 、3 次楠梓房屋之租金,每月6,000 元(見本院審卷第204 至209 頁)等語。據此,林杏自96年間起,就高雄市左營區○○○路907 號1 樓房屋,每月租金收入6,000 元,算至98年3 月31日止,計27個月,共162,000 元,且就楠梓區房屋,曾收取3 次、每月6,000 元之租金,計18,000元;是林杏有租金收入共18萬元(162000+18000 =180000);又被告丁○○每年約4 次(平日3 次、過年1 次),各給付林杏2 萬元,計8 萬元;被告己○○每年約5 次,以平均值15,000元計算(有時給付2 萬元、有時1 萬元),加上隔年過年給付紅包1 萬元,是被告己○○每年計給付8 萬元(15000 ×5 +5000=80000 )等情,堪予認 定。 ㈦再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詞,林杏僱請外籍看護費用計1,366,607 元,係原告所支付,惟關於林杏日常生活之花費,並所需其他物品之支出,均由訴外人乙○○處理、購買,且原則上由乙○○管理林杏所有系爭帳戶收入、支出;又原告亦未提出確由其負擔支出林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依此,僅得認定林杏外籍看護費用1,366,607 元,係為原告支付,而其餘部分,則無法據為認定係原告支應。準上而論,自92年3 月19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計約72個月,外籍看護費用計1,366,607 元,平均每月約19,000元,是兩造每月各應負擔6,333 元(19000 ÷3 =6333.3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人每年為75,996元。而被告每月各給付林杏之款項,加上另以房屋租金為扶養費部分,超過被告應分擔之數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扶養林杏,而由伊代墊扶養費,被告受有不當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㈧證人庚○○到庭證述:伊於78年間,將100 萬元支票寄放在林杏處,嗣伊於90、91年間,要結婚需用款項,但當時林杏生病了,所以伊就沒有去要這100 萬元,至於林杏有無持該100 萬元支票去兌現,伊並不知道(見本院審卷第188 、189 頁)等語。依此,庚○○並無所謂贈與林杏100 萬元之情事;且縱認該100 萬元,確已由林杏領取,亦係於78年間所得款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杏於92年以後仍保有該100 萬元,以為林杏維持生活之資產。從而,被告主張庚○○贈與林杏100 萬元,足以支應林杏日常所需云云,應屬無據。 ㈨又查,林杏每月領有3,000 元老人津貼,且賈金生每月均給付林杏5,000 元,業如前述;是自92年3 月起至98年3 月止,計73個月,計584,000 元【(5000+3000)×73=584000 】。且如前述,被告每人每年各給付林杏8 萬元,自92年3 月起至98年3 月止,以6 年計算,計96萬元(80000 ×2 × 6 =960000);並被告己○○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3 月間,每月匯款1 萬元至系爭帳戶,計5 萬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審卷第69至71頁)可考。再者,林杏於93年度利息所得10,399元、94年度利息所得13,723元、95年度利息所得12,219元及97年度利息所得9,152 元,計45,49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審卷第121 至126 頁);且林杏原有定存40萬元,於97年1 月28日將之轉為一般存款,有系爭帳戶交易清單1 份(本院審卷第180 頁)可按。另,賈金生於前贈與林杏50萬元,且林杏有租金收入計18萬元,亦如前述。依上所述,林杏自92年3 月間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原有財產及各種收入總額計2,719,493 元(584000+960000+50000 +45493 +400000+500000+180000=0000000 )。 ㈩綜上而論,林杏自92年3 月13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僱請外籍看護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等,所需維持生活款項計2,044,983 元;而林杏原有資產及該期間各種收入,計2,719,493 元。是依林杏原有資產,並該期間含被告給付之各種收入狀況,林杏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所謂應由原告代墊扶養費用之必要及情事。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杏所需全部費用,係由原告支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林杏之扶養費用,以此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給付扶養林杏之相關費用,係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林杏之資產及該期間之各種收入,已足以支應外籍看護薪資及基本生活所需;且原告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並未使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63,869 元、被告己○○給付560,7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