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福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料原告放款人員於98年1 月22日起未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一次清償,經抵銷被告銘福公司之存款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銘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呂姿儀 ┌──────────────────────────────────────────────┐ │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201號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2,754,051元 │自98.1.22 │年利率8% │自98.2.23 起至清│自98.2.23 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 │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清│ │ │ │止。 │ │ │償在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201號之借款明細 │ ├──┬──────┬─────┬─────┬───────┬────────┬──────────┤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001 │銘福冷凍食品│乙○○、 │6,000,000 │96.08.02~99.08│按年利率8%計算。│自98.2.23 起逾期清償│ │ │廠股份有限公│丙○○ │元 │.02分36期平均 │ │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司 │ │ │攤還本息,如未│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 │ │ │ │ │按期平均攤還本│ │6 個月以上,其超過6 │ │ │ │ │ │息,即喪失期限│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 │利益,全部債務│ │20% 計算。 │ │ │ │ │ │視為到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