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76-11、777-2 地號及其上1071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140 巷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其子即訴外人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僅在擔保前開300 萬元之借款,並未同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丙○○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故丙○○後擔任訴外人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應列入分配表內。惟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0515 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9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4 月15日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時,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將前開300 萬元本金債權餘額2,726,212 元列為受償範圍外,復將丙○○擔任訴外人上和升公司之保證債務1,275,726 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453,879 元(下稱系爭保證債權)列為分配範圍,惟系爭保證債權,因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未明確告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原告應負擔之義務,且用印部分當時係由被告所委任之代書為之,在被告承辦人員未明確告知之情形下,代書所為用印於「其他約定事項」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應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予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請求之債權原本1,453,87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已載明,包括丙○○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語,系爭保證債權自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載被告第二筆債權之原本係1,275,726 元,因此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聲明亦應修正為債權原本1,275,726 元,利息153,512 元及違約金24,641元,方稱正確;又原告既對「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雖稱未授權代書於其上蓋章,惟原告亦承認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其子丙○○向被告所貸300 萬元之債務,該項借款債承亦因「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擔保債權範圍包括「借款」,而受抵押權擔保,若無「其他約定事項」,則連該300 萬元之借款亦不在擔保範圍內,足見原告事後片面指稱未授權代書在「其他約定事項上」蓋章,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3 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確屬真正,依該設定契約所載約定事項,約定擔保債權包括訴外人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權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三)丙○○除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尚擔任訴外人上和升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債權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認定在案。 (四)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時,除請求將丙○○前向被告借貸該300 萬元之未償本金債權餘額2,726,212 元及利息、違約金,列為受償範圍內,復聲請將系爭保證債權併列為分配範圍。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以5,029,999 元由第三人拍定系爭房地,並於98年4 月15日就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8年5 月26日實行分配,分配表中本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將該該300 萬元之未償本金債權餘額2,726,21 2元及利息、違約金,列為受償範圍外,復依被告聲請將系爭保證債權亦列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同列受償。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對丙○○之系爭保證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真正,而依該設定契約所載約定事項,約定擔保債權包括訴外人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權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已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全部聲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5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8000861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土地登記檔案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又因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屬民法物權篇於96年3 月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需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者不同,其擔保範圍即包括在約定存續期間中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既係自93年3 月11日起至133 年3 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金額限度則為360 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則揆諸前開論述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在360 萬元之範圍內,客觀上應認本件系爭保證債權已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如欲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及於本件系爭保證債權,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雖原告稱被告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原告應負擔之義務,故原告並未授權承辦系爭抵押權之代書於「其他約定事項」欄用印云云,而證人即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甲○○亦到院證稱:「其他約定事項」上原告及丙○○之印文確為其所蓋用等語。然證人甲○○尚同時到院證述:本件辦理登記的過程,會先在銀行對保蓋章,當時我就會在銀行協助辦理,銀行人員會核對身分證,並蓋大印,我確定他們原則上都有在場。然後我就送抵押設定,設定完後就會返還權狀給當事人(指原告),並向當事人(指原告)請領各項代辦費用,我一定會告知(原告)設定金額,因為會涉及到各項規費的負擔,當時的印章是由當事人其中一個給我,我也是在他們眼前蓋的章,因為印章有可能是當事人要領錢或是印鑑章,為了保護當事人,我不會讓印章離開他們眼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則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縱用印部分係由證人甲○○為之,然原告當時應有在場,且目睹證人甲○○用印之處;而衡情用印於社會通念中,往往攸關印文所有者之重大權益,本件原告既係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丙○○向被告所商借之300 萬元,由金額及標的為不動產等情以觀,尤應屬重要事項,原告當會謹慎為之,則原告所稱當時並不在場,以及並不知證人甲○○用印於何處云云,顯與常情大相逕庭。再者,苟本件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確僅係為擔保訴外人丙○○向被告所借款之300 萬元,則大可無庸多負擔額外之規費而特別設定逾前述借款300 萬元之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逕可要求被告僅能設定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以求明確;原告此舉,亦與其所主張當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僅欲擔保丙○○向被告所借之300 萬元,而不及於其他包括本件系爭保證債權之情,不相符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時,兩造既已約定擔保債權包括訴外人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權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而應認系爭保證債權於360 萬元之限度內,業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復未能積極立證證明當時兩造確僅約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為擔保第三人丙○○向被告所商借之300 萬元而不及於其他。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所請求之債權原本1,453,87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心證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