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乙○○ 辛○○ 甲○○ 丁○○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告乙○○、辛○○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辛○○、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乙○○、辛○○連帶負擔另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甲○○、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乙○○、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8日19時許,由乙○○持改造手槍及鐵鎚,辛○○則持乙○○所交付之瓦斯手槍,共同騎乘前所竊取之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419 巷69號原告所經營之「瑱偉珠寶店」,破壞玻璃門,由辛○○持上開瓦斯槍指著原告,乙○○持鐵鎚敲壞店內安全玻璃裝置展示櫃,辛○○再翻越展示櫃進入櫃內,共同強盜置放於展示櫃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95,483 元之金飾金手鍊34條、套鍊(項鍊加墜子)3 條、黃金墜子4 個、小孩手環鈴鐺1 個及金腳鍊2 條等物(總重量達15兩9 錢5 分4 釐,下稱系爭金飾),其二人共同強盜原告上開金飾之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於強盜得手後,於翌日即同月19日即將強盜所得之系爭金飾交由被告甲○○找尋買主脫手銷贓,甲○○明知系爭金飾係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犯意,與任職於當鋪之被告丁○○聯繫,託其尋找買主銷贓,丁○○明知上系爭金飾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亦基於牙保贓物犯意,經由訴外人即兆豐當舖之曹昌隆代其聯絡專門收購金飾之被告庚○○,庚○○明知系爭金飾係來源不明的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之價格買受,復以35 7,680元之價格轉賣予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己○○,己○○旋即予以熔解,使原告無法追回系爭金飾,因此受有系爭金飾共595, 483元之損失,被告甲○○、丁○○、庚○○、己○○等人之行為,應另成立牙保及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二)又被告乙○○、辛○○所共同損壞之原告店內展示櫃、玻璃門,修復費用共須6,000 元,另其二人共同持槍強盜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自由,致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創,請求其二人另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此部份之請求金額合計共20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9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丁○○、庚○○、己○○應給付原告59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㈣被告乙○○,辛○○另應連帶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辛○○於本院之前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陳明其等不願再於以後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可等語。 四、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丁○○、庚○○、己○○則以:其等並無牙保、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等不知道系爭金飾係贓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牙保、故買贓物行為,業經刑事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以證明其等並無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辛○○確有上開強盜原告系爭金飾,且其等因犯共同強盜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 320號、第29900 號、第30723 號、第30883 號、第32047 號及第33365 號等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13年、16年在案。乙○○、辛○○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1 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惟乙○○、辛○○再以其等應屬自首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 5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另對被告辛○○是否確有自首一情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卷第6 、175 頁以下)及刑事影卷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涉犯之牙保贓物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於9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影卷、前科表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丁○○、庚○○、己○○等涉犯之上開贓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上開偵查案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開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影卷在卷可稽。 七、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乙○○、辛○○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二)被告甲○○、丁○○、庚○○、己○○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數額應為多少? 八、被告乙○○、辛○○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辛○○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上開請求為認諾(卷第213 頁以下之本院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九、被告甲○○、丁○○、庚○○及己○○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則數額應為多少? (一)被告甲○○部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遭強盜損失物品清單、估價單等為證(卷第85頁以下),且被告甲○○涉犯之牙保贓物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於99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丁○○、庚○○、己○○部份: 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庚○○、己○○等三人均明知系爭金飾係贓物云云,惟查:1、原告雖主張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曾將原告經營之瑱偉珠寶店遭人持槍強盜金飾一節,通知所屬會員,被告丁○○、庚○○、己○○等三人經通報後應可知悉系爭金飾係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原告聲請之證人即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戊○○係證稱:「〔被告丁○○(兆豐當鋪)、庚○○、己○○(即萬家田珠寶銀樓)是否是你們的會員?〕只有萬家田珠寶銀樓是,其他的不是。」、「應該是瑱偉銀樓被搶的當天,我就趕過去關心,而且當時馬上請公會的小姐用簡訊通知,因第一個時間吳先生對他的損失還不是很了解,我用簡訊通知損失了手鍊和套鍊,但重量跟其他東西那時他還不清楚,所以這部分就沒有通知,後來第二次原告把他詳細數目及重量告訴公會,公會就再第二次發簡訊詳細通知會員,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大概就在遭搶之後的幾天內。」、「(是否還記得簡訊的具體內容?有無把每一個遭搶項目的形式、重量、成色、年份等詳細記載在簡訊裡面?)簡訊內容太久己經忘記了。遭搶項目的形式、重量、成色沒有記載,我們只是記載說鎮偉珠寶店被搶,被搶了手鍊、套鍊,其他部分就沒記載,因為簡訊只能簡略通知,不可能詳細記載。」、「(公會買賣的規定?有無帶規則來?)回收的飾金部分,公會規定回收時,是按照新品的價格減掉差額三百到四百元,例如我們新品現在賣四千,回收的話可能就三千七、三千六左右,這樣回收才有價差利潤。」、「(珠寶行及金飾店收購民眾回售之已加工過之手鍊、套鍊、墜子、手環等物時,系如何買賣及如何計價?)只要是飾金通通一樣,都是按照新品的價格減掉差額三百到四百元。」、「我們高雄的銀樓賣出去的價格都是盤價,因為現在競爭太激列,會員大概都是照大盤的價格在賣,例如大盤賣四千,零售也是賣四千,會員一般是幫客戶加工做成飾品的工資來賺取利潤,所以現在盤價幾乎都會跟出價一模一樣。」等語(卷第221 頁以下之本院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2、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庚○○二人因非銀樓珠寶業者,並非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而未接到該公會之通知,即難以認定其二人知悉原告之瑱偉珠寶店遭人強盜系爭金飾之情事。3、被告丁○○雖居間買賣系爭金飾而從中取得2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丁○○係從事當舖業,而當舖業業者及居間介紹買賣之人可以從中獲取一定之利潤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故被告丁○○居間介紹系爭金飾買賣後從中取得一定報酬,要與社會常情未有不符,況其居間交易價格為33萬5 千元,其取得之報酬數額與之相較,並無異常高額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丁○○有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逕認其有知悉該批金飾為贓物之情事。4、再者,因購買贓物之風險甚大,因此收買贓物之買主,其收購價格一般會甚低於一般社會交易價格而有異於常情,然查,系爭金飾重量為10多兩,而被告庚○○、己○○係分別於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各以每錢3,100 元、3,195 元收購該批金飾,有被告庚○○提出之當日收購該批金飾之估價單、被告己○○提出之當日收購該批金飾所載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上開刑事卷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卷卷一第150 頁、第106 頁),而依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8年2 月4 日高市○○○○道字第004 號函所附之97年9 月每日黃金交易價格(見同上之刑事一審卷一第207 頁)所載,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黃金交易價格買入價格分別為每錢2,190 元、3,000 元,賣出價格則分別為每錢3,310 元、3,410 元,依此交易價格比對可知,被告庚○○、己○○所收購之價格,均與上揭買出價格差距甚微,且與證人戊○○證稱「我們高雄的銀樓賣出去的價格都是盤價,因為現在競爭太激列,會員大概都是照大盤的價格在賣,例如大盤賣四千,零售也是賣四千,會員一般是幫客戶加工做成飾品的工資來賺取利潤,所以現在盤價幾乎都會跟出價一模一樣。」等情相符,再參酌原告遭強盜之系爭金飾總重量共達15兩9 錢5 分4 釐,然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丁○○居間出售予被告庚○○、己○○之金飾則只有10兩多,二者之重量相差達約3 分之1 等情形以觀,被告庚○○、己○○收購上揭金飾顯無異常情形,核與收贓者會以低於行情價格收購贓物及整批購買之情相異,足認被告庚○○、己○○應不知該批金飾係屬贓物。另被告庚○○於收購該批金飾時,兆豐當鋪負責人曹昌隆依例在上揭估價單上蓋用兆豐當舖之印鑑,且兆豐當舖過去亦曾與被告庚○○有交易紀錄,業據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兆豐當鋪負責人曹昌隆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在案(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二第29頁、第30頁),並有上揭估價單在卷可按。又被告己○○過去曾多次與被告庚○○有交易之紀錄一節,亦據被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在卷(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二第92頁),並有被告己○○提出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一第156 頁),依上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庚○○、己○○在收購系爭金飾時,有何懷疑或明知系爭金飾係屬贓物之情事。5、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系爭批金飾的樣式均甚普通等語(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二第36頁),另證人即兆豐當舖負責人曹昌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兩多的交易,在黃金買賣上係屬常見等語(見同上刑事一審卷宗卷二第31頁),足認該批金飾在交易市場上,其樣式、重量均無異常之處,另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 。遭搶項目的形式、重量、成色沒有記載,我們只是記載說鎮偉珠寶店被搶,被搶了手鍊、套鍊,其他部分就沒記載,因為簡訊只能簡略通知,不可能詳細記載。」等語,自難認被告丁○○、庚○○、己○○對於該批金飾之來源自難有所懷疑,自堪認被告丁○○、庚○○、己○○於交易當時應不知系爭金飾係屬贓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應不足採信。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乙○○、辛○○共同強盜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損壞原告店內展示櫃、玻璃門、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自由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傷害,及被告甲○○涉犯之牙保贓物等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95,483 元,及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乙○○、辛○○翌日之98年2 月24、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給付原告59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1 、4 項係本於被告乙○○、辛○○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