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367 條、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1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食材贈與或買賣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之食材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81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之食材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81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乙○○○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述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被告甲○○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此部分追加,自應予准許。被告甲○○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再備位聲明,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食材贈與契約,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食材買賣契約,再備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針對同一之食材之原因事實,而所據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且得互為利用,應認備位聲明與再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母女關係,以合夥方式經營食品業,並自民國96年1 月至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雞排、排丁、骨腿等食材(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66,005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由被告或其員工簽收無誤。被告僅支付原告654,574 元,尚餘811,431 元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縱被告間並非合夥關係,被告共同經營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伙食供應業務而共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甲○○亦為系爭貨品買賣之當事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若被告甲○○非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2 人於訂購時故意不明示交易之當事人為何,被告乙○○○並於購得系爭貨品後,將之無償贈與被告甲○○,致被告甲○○得以無進貨成本之方式,履行與日月光公司簽訂之伙食供應合約,並據此取得相關貨款債權,而將債務歸由被告乙○○○一人負擔,達到切割債務及獨享獲利之不法結果,自屬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應就原告尚未獲清償之貨款811,431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本院認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僅有被告乙○○○,因被告乙○○○將系爭貨品贈與被告甲○○,若無贈與,亦有買賣之情形,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或買賣行為,又因系爭貨品已經烹煮,而無法返還原物,被告甲○○仍受有相當於系爭貨品價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乙○○○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利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1項 、第233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貨品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給付乙○○○81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給付乙○○○81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以:其個人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尚積欠原告811,431 元未給付,然其並非與被告甲○○合夥經營事業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等語為辯。被告甲○○則以:其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亦未自被告乙○○○受贈或買受系爭貨品。其開設芳萍食品行雖於94年10月間雖與日月光訂立伙食供應契約,惟均係向訴外人鴻昇食品企業行、劉記商行購買食材,被告乙○○○向原告購買之食材,係為被告吳陳秀萍經營秀琴小吃部及秀琴便當使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並由被告乙○○○或被告甲○○或及其員工等簽收。 ㈡系爭貨品之貨款尚有811,431 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是否合夥經營事業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⒉被告甲○○是否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貨款,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乙○○○是否將系爭貨品贈與被告甲○○?如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據? ㈢再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乙○○○是否將系爭貨品售予被告甲○○?如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合夥經營事業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⒈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6 條、第6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⒉原告主張被告合夥經營日月光公司之員工餐廳伙食供應業務,以電腦註記員工在員工餐廳用餐紀錄,由日月光公司按電腦紀錄月結費用給被告等情,並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在日月光公司供應伙食已經一、二十年等語,及日月光公司伙食供應合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甲○○之事實,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甲○○獨資成立芳萍食品行,被告乙○○○獨資成立秀琴小吃部,芳萍食品行與日月光公司訂立伙食合約,秀琴小吃部則另與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及日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宏公司),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為辯。 ⒊經查:日月光公司於93年4 月16日與秀琴小吃部即被告乙○○○、合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訂立伙食供應合約,由秀琴小吃部與合富食品公司承攬K5員工餐廳供繕事宜,期間自93年4 月16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共計5 年。日月光公司嗣於94年10月間,與合富公司、芳萍食品行即被告甲○○訂立伙食供應契約,約定由合富公司、芳萍食品行承攬K5員工餐廳供繕事宜,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8年4 月15日止,均有伙食供應合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80頁)。秀琴小吃部與合富公司承攬日月光公司K5員工餐廳供繕事宜,雖自94年10月18日起改由合富公司與芳萍食品行承攬。證人戊○○亦證稱:曾看過被告2 人同時出現在廠區,或一起出現在開會場合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然證人戊○○到庭證稱:因當時秀琴小吃部在外有一些稅款問題,擔心被扣款執行,所以日月光公司總務部門的人有提出要求將秀琴小吃部改為芳萍食品行,被告2 人曾同時出現在廠區或開會場合,但不確定是否共同經營(本院卷第176 頁)。據此,被告間如何出資、如何有利益共享、損益分攤之利害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依前述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合夥經營日月光公司之伙食供應業務,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應就貨款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尚無足採。㈡被告甲○○是否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貨品、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縱非合夥關係,亦為共同經營,因被告均以高雄市○○區○○路356 巷17弄16號1 樓為營業場所,並在該址加工烹煮,證人丁○○受僱於被告乙○○○,然其所烹煮之菜餚,均用以供應日月光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足見被告係共同經營日月光公司之伙食供應合約,被告同時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均為買受人,應連帶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引用證人丁○○之證詞為憑。被告固不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但否認被告甲○○亦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乙節,並以: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系爭貨品之合意,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乙○○○向原告買受雞肉等食材,原告開立之估價單,抬頭亦為「秀琴」台照,足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告乙○○○。被告乙○○○向原告及上富欣有限公司分別購買食材,被告甲○○則係向分別鴻昇食品行、劉記商行、日新商行、開雄食品公司購買食材,證人丁○○受僱至95年底即離職,被告乙○○○積欠原告之貨款,係自96年1 月起陸續訂購,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為辯。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均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由被告或其員工受領乙節,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簽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乙節,然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者,除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乙○○○及其他員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單憑被告甲○○受領系爭貨物之事實,即認定其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⑵原告本人雖亦到庭陳稱:被告均曾打電話向其訂貨等語。然原告另稱:被告打電話來訂貨時,有時候說是「秀琴」要訂貨,有時候也沒有說,但其接到電話聽的出來是「秀琴」要訂貨,並未在電話中詢問是被告乙○○○或被告甲○○要訂貨,因為原來的行號就是秀琴小吃部,所以就在估計單上寫「秀琴」,被告乙○○○經營秀琴小吃部,出貨、付款、買貨都是被告乙○○○在負責,被告甲○○只負責催貨,後來要提起訴訟時,才知道秀琴小吃部改名為芳萍食品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原告於接受訂貨之時,縱使係被告甲○○打電話向原告訂貨,原告主觀上仍認為係將系爭貨物售予被告乙○○○即秀琴小吃部。依原告所述之訂購過程,原告於接受訂購時均以被告乙○○○為買受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被告乙○○○,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云云,自難遽採。 ⑶證人丁○○證稱:伊約在3 年前受僱於被告乙○○○,約在95年間離職,任職期間擔任廚師工作,在高雄市○○區○○路356 巷17弄16號1 樓之處所,加工烹煮菜餚供應日月光、日月宏、福雷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並負責送貨,3 家公司之膳食,均在同一地點、使用相同食材、同時烹煮3 家公司之菜餚等語。日月光公司亦陳報:日月光公司、福雷公司、日月宏公司(即日月光電子公司)以往關於團膳業務之承攬作業,均由日月光公司代表簽署,福雷、日月宏公司並未另與被告乙○○○或被告甲○○簽署伙食供應合約,固有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 頁)。然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貨品之購買日期,均係在96年間,證人丁○○僅就其任職期間之經歷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縱使在證人丁○○任職期間,被告均利用同一地點、同一批食材、同時烹煮供應日月光、日月宏公司、福雷公司之伙食,然被告間並非合夥經營,已如前述,被告以此方式經營之內部法律關係仍有多種,由被告乙○○○單獨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貨品之情形,仍不無可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因此所購入之食材,應係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時故意不明示交易之當事人為何,被告乙○○○並於購得系爭貨品後,將之贈與或售予被告甲○○,致被告甲○○得以無進貨成本之方式,履行與日月光公司簽訂之伙食供應合約,並據此取得相關貨款債權,而將債務歸由被告乙○○○一人負擔,達到切割債務及獨享獲利之不法結果,自屬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否認之。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被告乙○○○,已如前所認定。原告亦到庭自陳:大約從94、95年間起,開始銷售食材給被告,被告打電話來訂貨時,有時候說是「秀琴」要訂貨,有時候也沒有說,但其接到電話聽的出來是「秀琴」要訂貨,並未在電話中詢問是被告乙○○○或被告甲○○要訂貨,因為原來的行號就是秀琴小吃部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從上述原告接受訂貨過程以觀,除撥打電話之人告知係「秀琴」要訂貨之情形外,另有原告自行判斷者,被告乙○○○獨資經營之商號「秀琴小吃部」,於訂購系爭貨物時,仍在經營,並無停業或歇業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以「秀琴」名義向原告訂貨,有何施用何詐術之情形。芳萍食品行於94年9 月4 日核准設立,固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乙○○○自94年即陸續向原告購買食材,自96年1 月起至12月止起陸訂購之系爭貨物,已給付部分貨款,雖尚有部分貨款未給付,然被告乙○○○事後無法清償之原因甚多,無法證明被告乙○○○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時,即有不願付款之詐欺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購得系爭貨品後,將之無償贈與被告甲○○,而將債務歸由被告乙○○○一人負擔,達到切割債務及獨享獲利之不法結果,自屬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乙○○○是否將系爭貨品贈與被告甲○○?如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據?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乙○○○將系爭貨品贈與被告甲○○,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丁○○證稱:伊約在3 年前受僱於被告乙○○○,約在95年間離職,任職期間擔任廚師工作,在高雄市○○區○○路356 巷17弄16號1 樓之處所,加工烹煮菜餚供應日月光、日月宏、福雷公司員工餐廳之伙食,並負責送貨,3 家公司之膳食,均在同一地點、使用相同食材、同時烹煮3 家公司之菜餚,伊所烹煮之雞肉食材,均係向原告訂購者等語。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合夥,雖如前述,然被告乙○○○同意其購入之系爭貨品,用以烹煮供應日月光公司伙食之原因,並非僅有贈與一端,證人丁○○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有贈與關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無可採。 ㈤被告乙○○○是否將系爭貨品售予被告甲○○?如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將購入之系爭貨物售予被告甲○○,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買賣系爭貨品、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乙○○○雖自陳:其申請設立秀琴小吃部經營團繕、便當業務,日月光公司之伙食供應合約改由被告甲○○承攬後,伊經營之團繕、便當業務跟甲○○經營日月光公司伙食供應業務,均在高雄市○○區○○路356 巷17弄16號1 樓的處所烹煮,伊與被告甲○○分別訂購的食材,有時候會混在一起使用,如果事後發現被告甲○○有誤拿伊訂購之食材,被告甲○○會給付伊使用的食材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然被告間如何就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品有買賣(價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均未舉證,原告主張被告乙○○○將購入之系爭貨品賣予被告甲○○云云,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乙○○○,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81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並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備位及再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或買賣行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