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幣臺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福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福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按月計付,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基準利率為4.19% ,加計1%,為5.19%) ,如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銘福公司自97年12月30日借款後即未曾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200 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外銷貸款融資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銘福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乙○○、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