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維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⑵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5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 固定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⑴326,207 元、⑵217,471 元,計543,678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連帶保證書4 份、一般撥貸登錄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2 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福維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3,67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9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