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2 月間因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二期一階煉焦爐橫向束緊條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同月1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50*6400L 之SUS410不銹鋼圓形條棒5 萬4,000 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9元,價金合計372 萬6,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97年4 月22日起至24日止,依約交付鋼條,原告亦已給付貨款完畢。後原告於97年6 月間就上開鋼條進行加工、焊接,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規格,竟發現如該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鋼條(下稱系爭SUS410鋼條),其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之瑕疵,無法繼續使用於系爭工程中,經通知被告會商解決,未獲置理。原告乃於97年6 月26日與中龍公司達成協議,約定:㈠尚未焊接之鋼條部分,由原告作焊口兩側100MM UT100%自檢合格後,續進焊接及RT100%自檢,再由中龍公司抽檢;㈡已焊接完成之鋼條部分,由原告先作焊口兩側100MM UT100%自檢合格後,再由中龍公司安排100%RT檢驗(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因系爭SUS410鋼條斷面中央出現縫隙,造成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系爭協議須對中龍公司提出系爭SUS410鋼條,業經檢測合格之報告,致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檢測費用。再系爭SUS410鋼條既有瑕疵,惟遭被告拒絕更換補正,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向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購買410 不銹鋼圓形條棒,並由訴外人柏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惠公司)就另購鋼條加工,支出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費用。系爭SUS410鋼條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311 萬2,842 元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11 萬2,8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SUS410鋼條斷面中央確出現縫隙,惟原告僅於訂購單之品名規格項記載「SUS410圓棒∮50*6400L 請附材証」即一般規格之410 不銹鋼圓形條棒,未要求其他特殊規格,系爭SUS410鋼條之化學成分及物理性質已符合規範要求,且與材証內容相符。至系爭SUS410鋼條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係因鋼胚表面存有雜質或裂縫等缺陷,於壓鋼成型過程中導致鋼條中心存在裂縫或雜質。倘經要求鋼條內須無縫隙、雜質或須通過「UT(超音波檢測)保證」、「RT(放射線照相)保證」之檢測品質,則於壓鋼前尚應以「研磨」程序處理。原告購買之鋼條既屬「非研磨」之品質,則該鋼條斷面中央存有縫隙之機率自屬較高。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所約定品質之鋼條,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就系爭SUS410鋼條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告僅願給付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數額;另原告雖確支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然被告對於原告與中龍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毫無所悉,該費用亦與被告不完全給付無涉,自無賠付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2 月1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50*6400L 之SUS410不銹鋼圓形條棒5 萬4,000 公斤,兩造均給付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就鋼條規格係約定「50×6400L ,並附材証」 ,另品質約定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訂購單係註明SUS410鋼條,被告所交付SUS410鋼條與其材証內容相符。 ㈢附表三編號4 所指「研磨」即須依附件所示「表面處理」之程序。 ㈣原告購買系爭410 鋼條時,未告知被告購買目的。 ㈤經原告就上開鋼條進行加工、焊接,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規格,系爭SUS410鋼條其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之瑕疵。㈥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將系爭SUS410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業經被告收悉。 ㈦原告復於97年7 月14日以高雄6 支局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2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告知更換系爭SUS410鋼條之換貨日期,被告收受後,拒絕更換。 ㈧被告對原告因系爭SUS410鋼條,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均不爭執。 ㈨如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願意賠付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數額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SUS410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隙,是否屬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 ㈡承前,如認被告就系爭SUS410鋼條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SUS410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隙,是否屬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對於原告於97年2 月1 日向被告訂購規格∮50*6400L 之SUS410不銹鋼圓形條棒5 萬4,000 公斤,約定鋼條之規格係「50×6400L ,並附材証」,品質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 交付鋼條與其所附材証內容相符;附表三所示品質約定所指之「研磨」即附件所示「表面處理」,及系爭SUS410鋼條斷面中央出現縫隙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對於系爭SUS410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係屬瑕疵,並以前情置辯。 ⒊經查: ⑴本件經鑑定人程○○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系爭SUS410鋼條斷面中央出現縫隙之發生原因,及是否屬瑕疵等節,到庭具結鑑定稱:ASTM為美國測試標準代號,SUS 則為日本規範,其中410 均指直棒。ASTM與SUS 不規範製程,僅規範成分與機械性質(如韌性、強度、伸長度),ASTM410 鋼條及SUS410鋼條間應無價差(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至第159 頁)‧‧‧(經本院提示本院卷一第14頁照片)照片所示縫隙即本院前函詢訴外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本院卷二第280 頁函覆所稱「CRACK 」,屬於品質不良‧‧‧不論係以ASTM或SUS 規範之鋼條,其斷面中央都不應該出現縫隙,出現缺陷一定不正常,可能是成份不均勻,可能是冷卻不均勻,或是澆鑄時溫度過高,這都是不正常情形下會出現的缺陷‧‧一般來說,裂縫未碰到空氣就不會氧化,後續壓延會被癒合。另ㄧ種情況,係鋼胚從液體到固體時雖沒有產生縫隙,但後階段繼續冷卻不均勻時,也會產生縫隙。(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提示本院卷一第278 頁流程圖)該圖「表面處理」即鋼鐵業界之研磨,指鋼胚研磨去掉表面缺陷,但此與鋼條內部是否內裂無關,內裂是煉鋼及熱軋過程冷卻不均勻所造成,研磨僅針對表面之缺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是依鑑定人前開鑑定內容,堪已認定,無論係以ASTM或SUS 規範製程所生產之410 鋼條,如鋼條斷面中央出現縫隙,或屬煉鋼或熱軋過程不均勻所生,並造成鋼條品質處於不良狀態,屬瑕疵,且與鋼條是否經過被告所提出附表三之「研磨」程序無關,更與原告事後是否對系爭鋼條進行加工無涉等節甚明。 ⑵本院審酌鑑定人程○○之學歷係國立成功大學礦冶工程學系、美國加州大學材料科學系碩士及博士,前於美國任職多年,返台後建設○○鋼鐵廠,復於○○鋼鐵公司擔任技術部門副總經理,後建立○○○○公司鹽水不鏽鋼廠,陸續擔任○○○○○總經理及○○○○公司總經理,目前從事奈米科技研究,任職○○○○公司期間曾從事410 鋼條之研究等情,亦據鑑定人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顯見其學識及經歷完備豐富,並與鋼鐵業息息相關,其能力足任本件專家鑑定人無虞。況以,該鑑定人係為被告具狀所陳報提供予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至第157 頁),是本院斟酌前情,認該鑑定人關於系爭SUS410鋼條製程及瑕疵產生之因等說明,當屬公允,自當可採。 ⒋承上所述,系爭SUS410鋼條之斷面中央出現縫隙既認屬瑕疵,此外參諸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27日以台鋼服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亦稱:不鏽鋼圓形鋼條內部出現裂縫時,若再拿去做後段加工會影響成品件之功能,通常不具有效能,亦即已無法使用,而需切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186 頁),益認系爭SUS410鋼條所具瑕疵,未備鋼條之通常效能,被告所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 ㈡承前,如認被告就系爭SUS410鋼條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則應視其瑕疵能否補正而定,亦即若瑕疵不能補正者,則債權人即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瑕疵係能補正者,則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決之。另不完全給付得補正者,得按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必該不完全給付要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債權人需先催告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拒絕補正時,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同法第216 條所規定。另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鋼條為種類之債,系爭SUS410鋼條斷面中央存有縫隙,核屬瑕疵,所為給付未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該瑕疵係可補正,原告寄發第14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正並告知換貨日期,惟為被告所拒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被告拒絕補正後,轉向他人購買410 鋼條,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金額,此部分當係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對原告所支付該部分金額,亦同意於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時,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被告對原告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檢測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固均不爭執,然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與中龍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已約定「如發現乙方(即原告)不按圖說施工或有不當措施,致有損害工程品質或危及工程安全之虞者,甲方(即中龍公司)得令乙方即時改善,如無法改善者,應由乙方拆除重作。其因此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不得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另施工說明書第7 條第5 項復約定「凡經檢查與試驗結果不合格部分乙方須無條件負責除去,修正後再做檢查、試驗之費用亦由乙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96 頁),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系爭SUS410鋼條存有縫隙之瑕疵,該等鋼條已無法再為加工使用等節,業如上述,原告使用系爭鋼條於系爭工程自有損害工程品質或危及工程安全之虞,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契約所屬相關約定,對中龍公司負有拆除重作,且應無條件除去瑕疵,及負擔修正後再次檢查、試驗費用之義務甚明。 ⑵其次,本院就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檢測費用負擔乙事,函詢中龍公司,據該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函覆略以:本公司於97年3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7年5 月至10月間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鋼條(即束緊帶)以RT、UT方式進行檢驗,檢驗費用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7 條辦理,初檢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複檢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批交貨之鋼條,經檢查發現母材中央處有縫裂瑕疵。第一批鋼條需求量共88支,其中16支未符合RT檢驗,但因拉力試驗合乎標準,故本公司同意減價驗收,另由原告提供鋼條3 支及A563螺帽536 件作為補償,並要求原告就第二批鋼條需更換材料供應商,且於出場前提供母材檢驗報告,以確保品質。本公司為確保採購物料之品質及廠商製作品質合乎規範要求,前述鋼條於加工焊接後,仍須依合約進行RT檢測,該複檢費用按合約規定由原告支付,本院所附之1 萬0,080 元費用即為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24 頁)。 ⑶再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UT檢測係原告就系爭SUS410鋼條焊口之自檢及由柏惠公司將系爭鋼條SUS410不合格部分拆除重新焊接及檢測費用。依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所載,原告對中龍公司即負有應無條件除去瑕疵,及負擔修正後再次檢查、試驗費用。況依鑑定人程○○所陳述:鋼棒內縫隙之缺陷是肉眼看不到的,因瑕疵係在鋼條內部,表皮看不到,除非經過ASTMA388(即UT)檢查才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第160 頁),則原告支出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費用,源係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上揭約定,對於系爭SUS410鋼條進行相關UT檢測,及瑕疵除去再為UT檢測之行為所支付之費用,誠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另附表二編號2 之RT檢測費,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7 條約定,就系爭鋼條之瑕疵除去後必須自行負擔之RT檢測費,此亦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之損害。準此,被告既對原告具不完全給付,且已拒絕補正瑕疵,則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而受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費用,即有請求被告填補損害之必要。被告辯稱無支付檢測費用之必要,無賠償義務云云,當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項目之損害;另該編號1 至3 所示檢測費用,亦為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311 萬2,842 元(計算式:17萬4,452 元+10 萬,080元+48 萬0,396 元+217萬2,016 元+27 萬5,898=311 萬2,84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 萬2,8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之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規格 │數量 │ ├──┼────────────┼─────────────┤ │ 1 │50xM48x6400x975 │178 支 │ ├──┼────────────┼─────────────┤ │ 2 │50xM48x6400x350 │4支 │ ├──┼────────────┼─────────────┤ │ 3 │50x6350 │91支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出處 │ ├──┼───────────┼───────┼──────┤ │ │原告就系爭鋼條之焊口側│ 174,452元 │本院卷㈠P19 │ │ 1 │100MM.UT.100% 自檢之檢│ │原證五 │ │ │驗費 │ │ │ ├──┼───────────┼───────┼──────┤ │ 2 │由中龍公司對已焊接完成│10,080 元 │本院卷㈠P151│ │ │部分檢測 │ │原證十一 │ ├──┼───────────┼───────┼──────┤ │ 3 │由訴外人柏惠公司將系爭│480,396元 │本院卷㈠P152│ │ │鋼條不合格部分拆除重新│ │原證十二 │ │ │焊接及檢測費用 │ │ │ ├──┼───────────┼───────┼──────┤ │ 4 │原告向金耘公司購買410 │2,172,016元 │本院卷㈠P153│ │ │不鏽鋼條棒28,208公斤(│ │原證十三 │ │ │每公斤77元) │ │ │ ├──┼───────────┼───────┼──────┤ │ 5 │附表二編號4 所示鋼條再│275,898元 │本院卷㈠P154│ │ │由柏惠公司加工之費用 │ │ 原證十四 │ └──┴───────────┴───────┴──────┘ 附表三: 系爭鋼條之品質約定如被證五,見本院卷㈠P100 ┌──┬────────────────┬─────────┐ │編號│ 品質約定 │ 備註 │ │ │ │(見本院卷㈡P173)│ ├──┼────────────────┼─────────┤ │ 1 │410x50.0+0 m/m x6400m/m │410 指材質,50指直│ │ │ -0.25 │徑,6400係長度,+ │ │ │ │0m/m、- 0.25m/m係 │ │ │ │直徑之誤差範圍 │ ├──┼────────────────┼─────────┤ │ 2 │彎曲度:1mm/M(米) │鋼條直度 │ ├──┼────────────────┼─────────┤ │ 3 │真圓度:+0.05m/m │鋼條外觀圓度,即量│ │ │ - │鋼條之外圍 │ ├──┼────────────────┼─────────┤ │ 4 │此品質係非研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