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乙○○ 原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甲○○ 丁○○ 1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凌晨4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ZU-940 號輕型機車,後載訴外人余齊蕾,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E5-6301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線快車道,因超速駕駛撞擊原告己○○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己○○及余齊蕾均彈出摔倒在地。此時另有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ZK-0073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在被告丁○○右後方駛至,亦因超速行駛而撞擊摔落在地之原告己○○及余齊蕾,致原告己○○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及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余齊蕾則當場死亡。原告乙○○為余齊蕾之父,為余齊蕾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0,900 元,又原告乙○○為36年9 月7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4年,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關於勞工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受余齊蕾扶養年限為2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3,776 元,全年16萬5,31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23年扶養費用 347 萬1,552 元,因原告乙○○除余齊蕾外,尚有1 女,故其受扶養費用為上開金額1/2 ,計為173 萬5,776 元。另原告乙○○與余齊蕾感情至深,原告乙○○於凌晨時分驟然接獲警方通知,痛失愛女,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表,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萬 4,178 元,且原告己○○本於軍隊中服志願兵役,因車禍傷及頭顱而須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導致癲癇狀況發生,須於日後長期追蹤治療,影響原告己○○繼續服役資格,致所盼望穩定工作之理想成空,精神上之損害實非金錢得以計算,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 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1 萬6,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4萬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辯稱:原告己○○闖紅燈且酒醉駕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伊遵照交通號誌綠燈直行,並無任何過失,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均否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己○○因闖紅燈且酒醉駕駛,而與遵照交通號誌綠燈直行之被告丁○○車輛互撞,余齊蕾跌落馬路傷重不治,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亦係遵照交通號誌於綠燈狀態下通過事肇事地點,並未超速,且被告甲○○車輛在被告丁○○車輛右前方,足見被告甲○○車輛並未與原告己○○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余齊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並無間接或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平行駕駛,被告甲○○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告丁○○與原告己○○互撞後余齊蕾會摔落自己車旁,進而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又原告己○○當時酒醉駕車且強行闖越紅燈,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注意能力,根本無法預見原告己○○之違規行為及該行為可能衍生之結果,被告甲○○自無預防義務。另原告乙○○有工作,不符合受扶養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己○○騎乘車輛附載余齊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發生碰撞,原告己○○與余齊蕾摔出車外跌落馬路,余齊蕾遭被告甲○○駕駛車輛碾過拖行而死亡,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及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雄調字第273號卷--下稱雄簡卷--第9 頁)。 ⒉原告己○○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酒醉駕駛,抽血檢測值70.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5毫克。 ⒊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58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己○○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 號駁回再議,原告乙○○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書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⒋原告乙○○為余齊蕾支出喪葬費用18萬0,900 元,並有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毛巾送貨單、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林園清水寺收據、高雄縣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收費明細單等為證(見雄簡卷第10至13頁)。⒌原告乙○○為36年9 月7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4年,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雄簡卷第14頁)。 ⒍原告乙○○就余齊蕾之死亡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原告己○○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稱再陳報金額,尚未陳報,見本院卷第51頁)。 ⒎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對原告請求扶養費173 萬 5,776 元、醫療費用14萬4,17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142頁)。 ㈡爭執部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自須依燈號運作情形認定路權歸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均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然被告抗辯係原告己○○闖紅燈,各執一詞。經查,原告己○○其於肇事後之96年6 月16日凌晨4 時47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70.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2 毫克,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禁駛標準。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己○○因車禍發生後送醫,未當場施測呼氣酒精濃度,其抽血檢測時間為當日凌晨4 時47分,而依警卷第30頁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顯示,本件報案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48分,據此,原告己○○車禍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必較每公升0.352 毫克更高,其駕車之精神狀態、技巧、反應能力顯然不佳,可以認定。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均為0 ,有其酒測值表在卷可憑,另警察至現場製作筆錄,受詢時均稱己方行向為綠燈,秒數尚有12秒或10餘秒(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所述互核無異,亦與證人戊○○即與被告甲○○同行者,於偵查中證述其行向為綠燈之情節相符。該交岔路口是否設置讀秒設備一節,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民權一路與五福一路口交通號誌,當日並無故障之相關記錄,且無設置行車倒數秒數號」,有該局於98 年4月28日以高市交管字第0980 019948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與被告二人所陳尚有綠燈秒數等語不合。然被告二人受詢地點係在事故現場,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若無讀秒設備,上開陳述顯然矛盾,並將立即導致自己不利之結果,是其二人所述確有讀秒設備一情,應較為可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覆說明,是否正確,所憑依據為何,容有疑義,尚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三)證人即原告己○○之友人丙○○雖到庭證稱:「當時己○○的車速約三、四十。己○○有喝一杯調酒。原本是我要載余小姐,後來因為我路不熟,由己○○載他,精神狀況算是蠻正常的。我跟在己○○後方約六、七十公尺,己○○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燈號是綠燈。該路口印象上沒有看到有讀秒裝置。當時被告的車速蠻快的,車速大概有100 公里左右。我感覺兩輛車是同時到的。當時我可以看到路口的右方,從我可以看到被告車輛的視野到發生車禍的時間很短暫、沒有幾秒鐘,兩輛車幾乎一樣快,所以我判斷車速大概有100 左右,但是我不能確定是哪個被告開哪一輛車」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經過一致。然查,丙○○係原告己○○與被害人余齊蕾之朋友,同行作樂,於事故現場發現朋友車禍傷重,又係遭被告闖紅燈撞擊,心痛憤恨,悲懼交集,應屬難免。此時警員到場處理,自當急於說明,指出事實,然其竟未置一詞,已與常情有違。雖其表示當時緊張,只關心車禍受傷者,但事發之後,心情較為平復,自應義無反顧,主動向檢警陳述目擊經過,竟仍無作為。而原告己○○於95年6 月16日經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另於96年4 月10日具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見偵查卷第66頁),亦均未向警方或偵查檢察官提出此證據供調查,尤有悖於事理。據此,丙○○所為證述,自難憑信,仍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又指稱被告二人車速很快,約有時速100 公里左右,依丙○○上開證述,主張被告有超速行車之過失。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27頁),被告丁○○所駕駛車輛無明顯煞車痕跡,原告己○○車輛除有撞擊後倒地之刮地痕9.9 公尺外,亦無煞車痕跡,可見雙方發生撞擊時係猝不及防。然因被告甲○○車輛則有長14.8公尺之煞車痕,而被告二人事發前在民權一路快車道分占二個車道,幾乎平行駕駛,被告甲○○之車輛略在被告丁○○車輛右後,故被告甲○○車輛之煞車痕跡,自得作為推算被告丁○○行車速度之參考依據。按依前交通處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車速測定量規」暨參照國內外資料研訂所公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甲○○煞車距離為14.8公尺,換算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至55公里之間,有上開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頁),此與被告二人抗辯車速為每小時50或50幾公里等語相當,而民權一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是原告及上開證人指稱被告二人超速行車,車速約有100 公里云云,自不足憑信。 (五)本件事故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向在設有中央分隔島之民權一路快車道上,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植有樹木並設置號誌箱,此有該交岔路口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尤其本件事發時間在凌晨3 時48分,天色昏暗,車少人稀,故道路交通之參與使用人對於各項交通標示與號誌之依賴自更為深切。依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被告丁○○駕車在民權一路南往北沿快車道之內側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甫通過中央分隔島約7 公尺即與原告己○○發生撞擊,其行向既為綠燈,車速相當,左側又有分隔島樹木及號誌箱遮蔽視線,對於自五福一路東向西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己○○車輛,自難期待為適切之閃避,是亦難認定被告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告甲○○車輛係在被告丁○○車輛右側車道平行稍後位置,於被告丁○○與原告己○○車輛發生撞擊並倒地後,更屬無從預測及防備,亦不得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闖越紅燈,超速行車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就卷內事證調查之結果,均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闖越紅燈、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1 萬6,676 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4萬4,17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並所提之證據,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