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福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伊簽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以此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銘福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10,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美秀 ┌──────────────────────────────────────────────────┐ │附表一:98年度訴第504號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 │新台幣 │ │ │ │ │ │ ├──┼──────┼─────┼──────┼────────┼──────────────┼───┤ │001 │944,436元 │97.12.10 │年息5.93% │98.01.11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 ┌──────────────────────────────────────────────────┐ │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504號之借款明細 │ ├──┬──────┬─────┬─────┬─────┬───────┬────────┬─────┤ │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 │ │ │新台幣 │ │ │ │ │ ├──┼──────┼─────┼─────┼─────┼───────┼────────┼─────┤ │001 │銘福公司 │乙○○ │200萬元 │96.05.09~│按定儲指數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97.12.09 │ │ │ │丙○○ │ │99.05.09按│加計年息3.19%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月付息,最│(當時之利率為│10% ,逾期清償在│ │ │ │ │ │ │遲應於借款│年息2.74 %)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到期日清償│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本金 │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