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等為訴外人林黃自之子。緣林黃自於民國72年6 月間擔任訴外人清榮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榮金公司)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清榮金公司無法清償借款,被告逐於78年間對清榮金公司及其含林黃自之全部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嗣林黃自於85年8 月25日死亡,繼承人之原告並不知林黃自背負此保證債務,未能及時拋棄繼承,多年後竟遭被告聲請本院97年司執字第14192 號強制執行(下稱本執行)。然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規定,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已顯失公平;況被告請求之利息債務部分已逾5 年時效期間,爰依上揭施行法及強制執行法第15、14條第1 項,提起第三人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既然法律已新修訂,就依法行事,由法院判斷是否由原告繼續對被告履行林黃自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林黃自於72年6 月間擔任清榮金公司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清榮金公司無法清償,經被告公司於78年間對清榮金公司及其含林黃自之連帶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 ㈡林黃自於85年8 月25日死亡,而原告均為林黃自之繼承人,因未及時拋棄繼承,多年後遭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如主文所示之本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14192 號),程序尚未終結。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 號公布(卷83-86 頁),從6 月12日生效在案。本件原告均為被告聲請本執行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借款保證人林黃自之繼承人,而林黃自係被告於7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之85年8 月25日死亡,故原告所繼承者係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自有上揭新修正民法及其施行法之適用。應審酌者在於:由原告繼續為林黃自對被告負代負履行之保證責任,是否顯失公平? 五、查林黃自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生前更從未對原告為贈與行為,有高雄市國稅局至85年度之林黃自贈與資料清單(卷96頁)足稽,原告亦未其同財共居,均為被告所不爭,處此情形,若仍要以被告於本執行所查封原告於78年間登記所得之房地(卷69-70 頁登記謄本)拍賣及其他所得去清償被繼承人林黃自之保證債務,則權衡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原告之財產權利益保護,本院認已對原告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過度侵害,顯失公平。從而,原告對其被繼承人林黃自所負之保證債務,依上之修正規定,自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被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 六、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本執行,依上見解,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本執行程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亦請求撤銷本執行程序,但已無加論斷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