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有資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設立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由原告負責公司之實際營運。因原告於財務或資金問題方面並不熟悉,乃基於親屬及信任關係,委由素有財會經驗之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水臨代為處理公司資金及財務。楊水臨為辦理股金繳納之需要而統籌保管運用各該股東(含被告)之印鑑,甚至各該股東之存款帳戶及密碼,亦均由訴外人楊水臨代理原告統籌運用,惟因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份公司需股東2人以上,遂借 用被告甲○○(登記股款新臺幣200萬元,股份為2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及原告之友人黃美慧(登記股款新臺幣300 萬元,股份為30萬股)等人之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楊水臨乃代理原告於91年7月31日從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新 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於91年7月3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 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再於91年8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亮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故被告名義上所取得之亮源公司股份20萬股,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出資之結果,系爭股份之資金為原告所實際出資,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關係。縱認原告未直接與被告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亦可認原告已透過楊水臨為媒介,與獲其概括授權代理之被告合意借用被告名義設立亮源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亮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 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亮源公司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具有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惟原告係真正出資人,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更因此受有無法登記為亮源公司股份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仍得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亮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請求先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先為審酌,如認無理由,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亮源公司股份20萬股之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其係在何時、何地以及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於新延公司之上開存款帳戶於91年7月31日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及被告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於91年8月1日匯款200萬元存 入亮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事,係因原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實係由楊水臨使用、保管,且該存摺內之款項來源係來自於兩造之父、母、兄弟楊水臨、林美杏、楊惠郎、楊惠生及兩造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成立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尼克森公司,以及上開家族成員所共同提供之資金,被告名下之亮源公司股份係楊水臨基於家族成員之共同出錢出力關係分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原告無涉。又「公司經營與公司所有分離」乃公司法之基本原則,縱認原告有經營亮源公司,亦不代表該公司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前揭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亮源公司於91年8月13日成立,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為5,000,000元,於設立當時所登記之出資及股份為被 告甲○○登記股款200萬元、股份為20萬股、黃美慧登記 股款300萬元、股份為30萬股,並選任被告甲○○為董事 長;經股權變動後現所登記之股東共有黃美慧29萬9千股 、盧曉玉1千股、被告甲○○20萬股,現由訴外人盧品卉 擔任董事長,黃美慧擔任董事,楊水臨擔任監察人。有亮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紀)錄、董事會會議事(紀)錄、股東名簿(卷一第287-295、7-9頁)。 (二)新延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曾於91年7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曾於91年8月1日匯款200 萬元存入亮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6、38號之上開新延公司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存褶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96、100頁),及被告 提出之被證15、16號之新延公司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等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卷二第130、1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 (二)原告主張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之登記,是否有據? 五、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之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在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之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係以:(一)亮源公司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設立,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亮源公司股份,故被告登記名義下之亮源公司股份確係原告借用其名義所持有;(二)原告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亮源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三)亮源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郭仲銓規劃並執行,被告完全未曾參與;(四)原告與被告及楊水臨等家族成員於96年間進行協商時,被告及楊水臨等家族成員曾表示願將亮源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僅要求在稅務上需無負擔且無其他法律責任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原告就所謂「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關係」,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提出要約,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承諾,僅空言空泛主張,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已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另縱兩造間果真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就該契約之內容,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為「被告僅提供名義」、「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云云,被告既否認,而原告亦未盡舉證之責,亦難認兩造曾達成上開內容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又被告所以取得亮源公司20萬股之股份,係被告參與亮源公司之發起設立所取得,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亮源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自明(卷一第287-295頁)。再按,公司 設立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共同行為,乃二人以上於設立公司之共同目的下,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乃多數相同方向之平行意思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故被告所以成為亮源公司股東,係基於與其他發起人間之契約,依法繳足股款後取得(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亦即,被告所參與設立亮源公司之法律行為,須與其他發起人共同為一成立公司之共同行為,且此一共同行為之各發起人平行「意思表示」,為公司設立行為之成立要件,與借名登記契約單純登記為財產權人者,尚屬有別。且依公司設立行為法律性質係二人以上共同行為之上開說明,於設立公司時若無法定股東人數之平行意思表示,公司設立行為即屬無效,苟亮源公司包括被告、黃美慧等各發起人,均如原告所主張,與原告間均只存在一借名登契約關係,各出名人均無由自由為意思表示,甚且根本未曾有「平行意思」趨於一致之表示行為存在,則亮源公司縱有登記之外觀,仍因設立行為無效而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又主張縱認兩造間未直接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因楊水臨係原告之代理人,亦可認「透過」楊水臨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楊水臨公證書(卷一第47頁以下)之陳述,及楊水臨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第1046號、97年度重訴279 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 第21915及21916號案件偵查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33號案件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28號及98年度偵字第569號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及陳稱:本件爭執之亮源公司及新延公司、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超鈺有限公司(改名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或尼克森公司)、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等公司,均是楊水臨、林美杏、楊惠郎、楊惠生及兩造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成立之家族企業,係其基於家族成員之共同出錢出力關係,分別將上開公司之股份分配登記於上開家族成員之名下,亮源公司亦是如此,亦是其分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楊水臨既稱亮源公司之系爭股份係自行其分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代理原告或受原告指示為之等語,則無論原告主觀認知為何、楊水臨所陳上開公司資金來源正確與否,楊水臨均顯然未「傳達」或「代理」原告對被告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更無從對之為承諾,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另主張亮源公司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設立,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取得亮源公司股份云云。 經查,被告於91年8月1日匯入亮源公司籌備處之200萬元 資金之來源,係由新延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非來自於原告私人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業見上述。按公司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係各別獨立,二者間之權利義務及所有權互殊,自不能將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當做公司負責人之私人存款,而紊亂其間之法律關係,而認原告乙○○得任意處置新延公司之財產,或將新延公司之財產當做其私人之財產(如原告如此認定及做為,則涉有背信、侵占之犯嫌),是上開200 萬元資金之來源既是來自於新延公司,而非來自於原告之私人存款,則原告主張亮源公司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設立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原告雖曾匯款進入新延公司,惟因其匯入後之金錢已與新延公司所有之存款混同後,因無從區別而成為新延公司所有,原告只能依其他法律關係向新延公司請求返還,自不得再認為係原告所有。 (四)被告設立亮源公司之資金既應認係新延公司所有,而非原告私人所有,則原告另主張之其他原告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亮源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郭仲銓規劃並執行;兩造等家族成員於96年間進行協商時,被告及楊水臨等家族成員曾表示願將亮源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原告等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已不足採,惟仍參照原告對楊水臨、林美杏、楊惠郎、楊惠生、楊惠郎之子楊智超等人提起之同樣移轉股份所有權事件之理由,臚列如下: 1、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曾匯款至新延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惟證人楊水臨於上開所述之公證書中之陳述及相關民事、偵查案件中係證稱略以:前原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係楊水臨所使用,因當時原告任董事長,為提高原告銀行信用及其社會地位,故使用原告帳戶,該帳戶係楊水臨成立之太允、新延、超鈺公司所賺取之盈餘,長寬公司成立當時,原告在尼克森公司上班領薪水,並無資金投入,被告及其他族成員所分配之各公司股份,係楊水臨分配予被告及其他族成員等語。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既是由楊水臨所使用,楊水臨又證述如上,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楊水臨之上開行為係代理其為之,則自楊水臨使用之帳戶如何支出款項、如何匯款、做何使用,即不足以認係原告所提供及原告所有。又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間同時共同成立數家公司,資金往來錯綜複雜,以單一之匯款行為,本難窺其全貌,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雖曾匯款至新延公司之上開存款帳戶內,但其可能之原因關係甚多,亦無法認係原告透過新延公司再匯款給被告而與被告成立亮源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雖主張以其統籌使用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原告所設立各公司包含亮源公司在內均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末四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云云。惟查,原告之身份證號碼為「Z000000000」(卷一第262、282、284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其身份證號碼末4碼為 「2636」,然依原告提出之密碼表所示(卷一第185頁) ,楊惠生楊水臨、林美杏及被告甲○○之帳戶密碼均為「5067」,楊惠郎之子楊智超之帳戶密碼則為「1212」,均非「2636」,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已屬虛妄不實。又縱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屬實,如前所述,原告與楊水臨、被告、楊惠生、楊惠郎、林美杏、楊智超間,分別為父子、兄弟、繼母、叔姪等至親關係,原告有經營電子產業之專業,基於家人間之信賴及便利原告事業經營,被告或其他家庭成員雖為股東,然將印鑑、帳戶存摺,甚至公司決策,完全授權原告處理,要與常情不悖,原告以此推論係其借用被告名義持有亮源公司股份,自非可取。 3、原告雖主張亮源公司自設立、營運等均由原告指示郭仲銓規劃並執行,被告完全未曾參與云云。經查,證人郭仲銓於上開士林地院及本院民事案件固證稱:亮源公司、亮嘉公司、長寬公司等成立之主要的目的,是因應尼克森公司上櫃需求所需的股權分散所設的投資公司;上開3家投資 公司之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係原告指示其規劃執行尼克森公司之股票上櫃業務等語,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均僅在說明何以成立亮源公司,及亮源公司成立之初資金流向如何安排之問題,至於原告如何徵得被告同意出任亮源公司股東,兩造間是否曾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係如何協議,及原告帳戶內資金是否確為原告個人所有,何以需楊水臨用印等情,則非郭仲銓所曾參與,亦無法由郭仲銓上開證詞證明。又證人郭仲銓係及從其與原告談話時得知之資金來源,並非親身經手增資資金之來源,且僅係因知悉原告有處分立綺股票,因認為原告有財力而單憑原告之資力臆測原告為實際出資之人,其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出資設立亮源公司全部資金之實際出資者。另原告雖指示證人規劃執行尼克森公司股票上櫃之業務,然原告係尼克森公司之董事長,郭仲銓係受尼克森公司雇用之員工,其依原告指示辦理業務,本屬當然,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原告係亮源公司之全部資金之出資者及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及楊水臨等家族成員於96年間進行協商時,被告及楊水臨等家族成員曾表示願將亮源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原告,僅要求在稅務上需無負擔且無其他法律責任,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證人郭仲銓、蔡欽源、葉劉順裕於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7年度訴字第10 46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詞,僅係兩造協商之源起及過程,並無關於兩造確認原告係實際出資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5條定有明文。是和解目的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當事人願為讓步之原因甚多,可能基於親情、人情、友情、不願意到法院、避免訴訟之煩累、... 等等,因此一方所為之讓步,與事實之真實性、真正之過程及是否符與法律關係相符,均無關,故和解過程中所提之讓步方案,不宜亦不得於和解不成立後,引為訴訟中之舉證,以免一方因善意而開啟之和解程序,及程序中委曲求全之讓步提議,為他方不當利用,並避免基於取證之目的而假意進行之和解程式,此乃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 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同一法理自明。故本件原告將兩造96年協商時,曾表達願將長寬公司返還原告之和解讓步,引為事證,用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五)再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834號、94年臺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且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修正前 關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規定,性質上為強制規定,苟原告主張皆係屬事實,原告經由與被告或其他股東間「以委任出名為中心」迂迴規避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而由1人掌控公司,並基於同 一契約,就形式上為他人持有之股份,與當事人為效力甚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均屬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亦不得本於無效之契約,訴請被告移轉亮源公司股份。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為亮源公司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足以認定屬實,自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份之登記,是否有據? 按民法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所以取得亮源公司系爭20萬股股份,係基於被告發起設立時之認股行為所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系爭股份是由成立後之亮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給予被告,發行關係亦非發生於兩造間(兩造間充其量僅發生200萬元股款之給付關係),原 告未曾以其名義參與亮源公司之設立行為,亦非被告名下20萬股亮源公司股份應歸屬之人,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亮源公司之20萬股股份,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亮源公司之20萬股股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抗辯、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