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寄發97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97年12月25日進行分配,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表示意見,原告未待被告表示意見,即於97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且於同日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執字第51326 、41378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按原告固未待被告表示反對意見,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參酌被告於98年1 月10日曾具狀為反對陳述(見97年度司執字第51326 號執行卷),且於審理中並不同意原告之聲明乙節以觀,則原告提起本訴仍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許德南變更為丙○○,是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附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 月21日及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原廣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廣公司)對訴外人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130,545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35 、537 、783 號受理並予扣押在案。嗣伊對原廣公司取得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11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乃於97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6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押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51326 、55433 號受理,並將97年度司執字第55433 號併入97司執字第51326 號執行。而被告雖於97年4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然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7司執瑞字第41378 號核發扣押命令,經隆大公司聲明異議後,被告未表示意見,顯見並未扣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該執行命令失其效力。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前,伊聲請強制執行在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再者,被告自始未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權利受償分配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押款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3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8 、10部分,由被告所分配之金額2,583,685 元,改由原告按債權比例分配,剩餘金額返還予債務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廣公司有本金14,410,630元,及自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於97年4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旋於同年6 月5 日接獲本院97年5 月23日雄院高97司執瑞字第41378 號扣押命令,復於同年9 月23日接獲通知扣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同日並獲通知併入本院97年9 月9 日雄院高97司執瑞字第51326 號執行及應提出債權額計算書,故伊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32、33、3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35 、537 、783 號受理。 ㈡原告對原廣公司取得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11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於97年5 月28日、同年6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押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51326 、55433 號受理後,將97年度司執字第55433 號併入97司執字第51326 號執行。 ㈢被告對原廣公司有本金14,410,630元,及自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於97年4 月29日聲請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第41378 號受理,並於97年5 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隆大公司於97年5 月30日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款3,130,545 元,業經貴院97年度司執全瑞字第435 、454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等語。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被告能否受償分配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押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32條亦詳有明文。是於假扣押之執行在先,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他債權人對同一假扣押標的物聲請終局執行,且二者之執行名義給付內容同為金錢之請求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應合併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為終局之執行。如於分配時,假扣押債權人已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即依該二者之金錢債權辦理分配,如斯時假扣押債權人未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應將假扣押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之金額提存。是以,本件原告先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嗣後再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惟期間業經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兩造之執行程序,將兩造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均列入分配。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命令失效,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前,伊聲請強制執行在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被告不能分配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押款云云,即難採信。㈡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前於85年10月0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此與『參與分配』尚有不同,本條規定『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未盡妥切,爰修正為依前二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俾名實相符。」等語以觀,已明示前後不同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者,與聲明參與分配不同,係執行程序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依分配程序予以分配,故被告既已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即無再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扣押款再聲明參與分配,始得同受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自應與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併案執行,並應將被告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列入分配,則原告訴請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3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 、8 、10部分,由被告所分配之金額2,583,685 元,改由原告按債權比例分配,剩餘金額返還予債務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641 元 ,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