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季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快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 元及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原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77,981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1,41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訂立「管理顧問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訂立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被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進駐現場、自備設備及工具執行各項工作,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報酬200,000 元。詎被告自96年9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報酬,迄至96年11月30日止,積欠原告報酬共計600,000 元,經原告於97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又原告自備設備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於高鐵車站計程車轉乘區設有停車設備柵欄機(下稱柵欄機)4 座及其他管理設備,被告自96年12 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僭據使用上開設備逾3 個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每日獲有使用設備之利益6,000 元,3 個月共計不當得利540,000 元。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 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97年2 月1 日起、其中540,000 元自98 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則以:兩造間除訂有系爭顧問契約外,另訂立計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下稱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然原告違反系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另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約定由台灣大車隊公司代原告提供服務、設備,並同意將轉乘服務之營收交由台灣大車隊公司管理,且由台灣大車隊支付原告報酬,然台灣大車隊公司為高鐵新竹、桃園2 站計程車轉乘區之得標廠商,是被告之業務競爭對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得標之轉乘區經營權委託台灣大車隊公司經營換取對價,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且損及被告與高鐵公司間契約之存續,被告恐將喪失續約之權利,原告所為已與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有違,且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之。被告已於96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自96年12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及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原告所屬高鐵台中、嘉義、台南、左營4 站之計程車轉乘區之工作人員,均已轉由被告支薪,原告同意終止,且自96年12月1 日起即未提供顧問服務。4 座柵欄機係訴外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公司)所有,被告已向詮營公司購買該4 座柵欄機,並取得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雖尚未給付96年9 月、10月、11月之報酬共600,000 元予原告,惟原告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每月應給付被告報酬285,000 元;又於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向計程車隊員(下稱隊員)收取儲值卡保證金共計209,200 元,已全數交予原告保管,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應將保證金209,200 元返還,被告得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報酬285,000 元,扣除反訴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應按月給付反訴被告200,000 元,反訴被告每月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5,000元,反訴被告自96年9 月起至11月止,共有3 月未依約給付,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5,000 元。因反訴原告向詮營公司購買之停管設備,尚須委外進行中控軟體系統更新,遂自97年2 月1 日起改以發售「出班憑證」方式向隊員收取出班費,並退還先前隊員預繳儲值金共計553,050 元。反訴原告96年12月儲值金收入924,710 元、97年1 月儲值金收入972,440 元,隊員出車每趟次扣儲值金額10元,96年12月、97年1 月合計出班趟次數為176,131 次,相當於扣儲值金1,761,310 元,差額135,840 元即反訴原告收受隊員預繳之儲值金,扣除反訴原告已退還予隊員之儲值金553,050 元,尚有417,210 元係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退還隊員之儲值金額,反訴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反訴原告向隊員收取儲值卡保證金共計209, 200元,已全數交予反訴被告保管,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即無保管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應將保證金209, 200元返還,為此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1,410 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已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儲值卡保證金209,200 元及96年9 月、10月、11月之儲值金2,168,781 元。否認反訴原告有退還儲值金予隊員之情事,縱有退回,亦為隊員於被告非法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後所儲值,與原告收取之96年9 月、10月、11月儲值金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2 月1 日訂立系爭顧問契約、系爭車隊管理契約。 ㈡系爭顧問契約約定:被告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聘僱原告提供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等顧問服務。原告應依被告與高鐵公司訂立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被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進駐現場、自備設備及工具執行各項工作,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報酬200,000 元。 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被告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委由原告協助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業務。兩造同意共同依據被告與高鐵公司簽署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實施管理業務。轉乘區之財務由原告負責管理,並由原告於次月規定時刻前出具營收報表送被告呈送高鐵備查。無論轉乘區之財務盈虧與否,原告應規定,撥支予被告作為聯繫業務費用款項及合作報酬。轉乘區之營收,扣除成本費用及前項撥款後,其剩餘金額作為原告之報酬。 ㈣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之儲值卡保證金209,200 元及96年9 月、10月、11月之儲值金共2,168,781 元。 五、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計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據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00 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報酬、儲值金、保證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計程車隊共同管理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原告與台灣大車隊簽約之事,被告知悉且同意,原告並無違反系爭顧問契約、車隊共同管理契約之情事,原告亦未同意終止契約,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等情。被告則以:系爭顧問契約、車隊共同管理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原告亦同意終止,況且,被告違反系爭顧問契約、車隊共同管理契約,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語為辯 ⑵經查: ①兩造於96年2 月1 日訂立系爭顧問契約、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中,系爭顧問契約約定:被告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聘僱原告提供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等顧問服務。原告應依被告與高鐵公司訂立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被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進駐現場、自備設備及工具執行各項工作,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報酬200,000 元等語,有系爭顧問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兩造訂立系爭顧問契約,係由原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處理、執行被告與高鐵公司訂立之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性質,核屬委任無誤,依前揭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顧問契約。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以速駁管字第0096011029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該函並經原告當時之總經理即證人乙○○簽收無誤(本院卷第49頁),被告終止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即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爭顧問契約自96年12月1 日起終止,應可認定。 ②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緣被告承包高鐵公司所屬台中、嘉義、台南及高雄等4 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經營管理,委由原告協助評選、招募計程車隊及經營管理業務,固有系爭車隊管理契約附卷可憑。惟觀之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第1 條合作項目約定:兩造同意共同依據被告與高鐵公司簽署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車站附設計程車轉乘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實施管理業務;第3 條合作分工約定:甲方(即被告):⒈以甲方名義,綜理各項與「台灣高鐵公司」業務聯繫事宜。⒉應業務實質需要,經乙方要求,以甲方名義向「台灣高鐵公司」提出各類申請。乙方(即原告):⒈依據管理專業協助計程車之評選及招募。⒉依據甲方「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建置轉乘區之各項設備。⒊依據甲方「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為設備之管理、維護。⒋依據甲方「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為車隊人員之訓練及管理。⒌上述工作分工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另以工作備忘錄方式約定之。第4 條費用分擔及報酬分配約定:第1 項雙方同意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由原告負責管理,並由原告於次月規定時刻前出具營收報表送被告呈送高鐵備查。第2 項無論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財務盈虧與否,原告應規定,撥支予被告作為聯繫業務費用款項及合作報酬。第3 項附設計程車轉乘區之營收,扣除成本費用及前項撥款後,其剩餘金額作為原告之報酬。足見,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乃兩造約定共同實施管理業務,原告負責主要業務之執行,分配營收,無論財務盈虧,原告均需給付約定之金額做為被告之報酬,顯然,兩造簽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並非僅為被告處理事務或為勞務之給付,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更非民法第529 條所規定勞務給付之情形。從兩造於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分工及報酬分配情形以觀,性質上應屬近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被告主張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其得隨時終止,自無足採。 ③被告以原告於97年1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並遵守會議決議,將現有作業員工先交由貴公司指揮」等語,主張原告已同意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然該原告於97年1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實係記載「貴公司民國96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擬自96年12月1 日起無條件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貴公司負責人王瑞賢等2 人並於96年12月10日在高雄與本公司負責人徐眉鈴等3 人會商,並就附件之2 份新協議書草案達成共識。『本公司並遵守會議決議,將現有作業員工先交由貴公司指揮』,貴公司承諾將儘速簽訂新約以解除原有合作關係。惟至發函日止,貴公司仍未履行承諾。請於函到3 日內完成新約,逾時本公司將依原合約主張應有權益」。依其文義,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承諾,尚無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意思。參諸存證信函所附合作協議書、設備買賣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仍有派人前往現場提供服務,但是經過一段時間,發現原告派到現場的人員都向原告辭職,轉由被告僱用,經過慰留,員工仍堅持辭職,才同意員工辭職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原告派到現場的人員自96年12月1 日起轉由被告僱用,乃員工向原告辭職。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終止契約,並無足採。 ④被告另主張原告違反系爭顧問契約及車隊管理契約,另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乙情。依證人乙○○到庭證稱:因為計程車隊員招募數量不如預期,所以原告就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計程車隊提供轉乘服務協議書」,當時有和被告的副總許瀚員協調,告知部分隊員係以此種方式招募,許瀚員亦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許瀚員到庭證稱:其從95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擔任被告公司的企劃部執行副總,瞭解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之內容,其亦為契約主要業務的經辦人,當時訴外人王瑞民是被告名義上的副董事長,有交辦要跟原告合作,因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本身也是台灣大車隊公司的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如果被告直接跟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會對高鐵公司造成困擾,高鐵桃園、新竹2 車站高鐵公司是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台中以南的高鐵車站是與被告簽約,如果被告取得車站經營權後再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高鐵公司會覺得很奇怪,才藉由原告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原告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出身的,因此原告有標準的作業流程。被告並沒有限定原告找哪些車隊,原告找台灣大車隊簽約,被告並未反對,其與王瑞民得知原告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約後,並未向原告表示反對或禁止,其向原告表示這是機密,要求原告公司不要讓機密外洩,最重要是不要讓高鐵公司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7 、328 頁)相符。被告雖否認證人許瀚員之證詞,然證人許瀚員負責系爭顧問契約、車隊管理契約之業務,對於兩造間契約之處理情形,自知之甚詳,許瀚員前為被告之董事,現已轉讓其股份,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4、75、83頁),與兩造均無關係,立場較為客觀,應值採信。原告主張其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轉乘協議書」顯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核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其得終止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並不合法,核屬有理。惟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之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 頁)。兩造於期限屆滿後並未續訂契約,則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亦堪認定。 ⒉原告依據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00 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顧問契約應按月給付被告報酬200,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96年9 月至11月之報酬共計600,000 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占用原告設置於高鐵車站之4 座柵欄機及其他設備,受有不當利益,應按日給付6,0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4 座柵欄機係為季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鏞公司)向詮營公司購買,嗣由季鏞公司出租予原告設置於高鐵車站,固有停管設備訂購契約書、速駁委託案設備租用合作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66 、354 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自96年12月起有使用原告於高鐵車站設置之4 座柵欄機,原告另於高鐵車站設置電腦、白板及桌椅等設備,不知悉被告是否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7 、346 頁)。被告自96年12月1 日起使用柵欄機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是否使用其他設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難認定為真實。又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第3 條工作分工之約定,原告應依據「高鐵轉乘服務契約書」,建置轉乘區之各項設備,為設備之管理、維護,有系爭車隊管理契約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原告於高鐵車站設置4 座柵欄機及其他設備,係基於兩造之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共同實施管理業務,原告應履行之分工,於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共同實施管理,被告受有4 座柵欄機之使用利益,核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96年12月起至97年2 月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仍存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被告使用4 座柵欄機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交付96年9 月至11月收取之儲值金共2,168,781 元予原告,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85,000 元等情,原告對於已收受儲值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7 、306 頁)。則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85,000 元,96年9 月至11月合計應給付855,000 元,自無疑義。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剩餘,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報酬、儲值金、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報酬部分: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85,000 元,96年9 月至11月合計應給付855,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600,000 元,反訴原告請求報酬255,000 元,自屬有據。 ⒉儲值金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交付98年9 月至11月之儲值金2,168,781 元,因反訴原告向詮營公司購買之停管設備,尚須委外進行中控軟體系統更新,遂自97年2 月1 日起改以發售「出班憑證」方式向隊員收取出班費,並退還先前隊員預繳儲值金共計553,050 元。反訴原告96年12月儲值金收入924,710 元、97年1 月儲值金收入972,440 元,隊員出車每趟次扣儲值金10元,96 年12 月、97年1 月合計出班趟次數為176,131 次,相當於扣儲值金1,761,310 元,差額135,840 元即反訴原告收受隊員預繳之儲值金,扣除反訴原告已退還予隊員之儲值金553,050 元,尚有417,210 元係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退還之金額,反訴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反訴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⑵經查:儲值金係由隊員與反訴原告簽約後,在高鐵車站或反訴原告公司儲值,反訴原告彙整後,匯給反訴被告,兩造再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第4 條之約定分配報酬,如隊員退隊時,儲值金尚有剩餘,剩餘金額必須退還隊員,退還之金額則在退還當月認列營業損失,反訴被告經營時,隊員儲值很少超過1,000 元,每個月的儲值金,幾乎會當月用完,不會持續很久沒用完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6 、347 頁),足見,隊員儲值之儲值金,係隊員依據隊員與反訴原告間之契約,儲值而交付之金錢,如有剩餘,隊員可以請求退還,堪予認定。反訴原告僅交付96年9 月、10月、11月之儲值金予反訴被告,96年12月起即未交付儲值金予反訴被告,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反訴原告縱於97年2 月退還部分隊員儲值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係隊員96年9 月、10月、11月儲值而尚未用完之金額。依證人乙○○之證稱:隊員儲值之金額,幾乎會當月用完等語。反訴原告主張其退還隊員之儲值金,部分係於96年9 月、10月、11月所預收,自無法採信為真實。再者,反訴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於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存續期間,反訴被告受領儲值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行退還儲值金,據以主張反訴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洵無足採。 ⒊保證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基於與隊員間之契約,向入隊隊員收取保證金每卡200 元,並依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交給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僅係保管,儲值卡保證金並非營收,隊員退隊時,必須退還儲值卡保證金予隊員等情,核與證人許瀚員證稱:兩造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來處理保證金,隊員退隊時,向反訴原告辦理退還,並非系爭車隊管理契約約定範圍的營收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反訴被告對於已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保證金209,200 元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6 頁),據此可知,反訴原告確實依照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交付其向隊員收取之保證金209,200 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終止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並不合法,雖如前述,然兩造約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之期限係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反訴被告就受領保證金209,2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應屬有理。反訴被告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原告依據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並無理由,被告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855,000 元,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 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97年2 月1 日起、其中540,000 元自98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⑵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車隊管理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5,000 元、保證金209,200 元,合計46 4,200元及其中255,000 元自98年6 月23日起、其中209,20 0元自99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