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統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聯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聯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4年間,以伊侵害渠電錶箱㈢設計圖型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172 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偵查,分別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2 月2 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明知伊並未侵害其著作權,竟於95年5 月16日以函件(下稱系爭函文)威嚇伊之客戶,要求不得向伊購買單相三電錶接線箱,造成伊之商業信譽受損及營業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全國版一日。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發函給原告在台南之多位顧客,惟內容均依所認知存在之事實狀況,並未造假或指摘不實,亦無恫嚇之語,伊既擁有系爭著作權及執照,亦確實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但發函時確實仍在聲請交付審判審理中,伊聲請交付審判雖經駁回,並不代表函中所指內容為虛偽,如原告名譽因此受質疑,亦因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理由而回復名譽。又原告仿冒伊享有之系爭著作權,並非無的放矢,乃經台灣大學附設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係因智慧財產局認渠所有之系爭著作權保護僅及於平面重製,不及於立體重製,原告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係根據客戶拿來之鐵質電錶箱請人製造模子,再依模子製造產品,足證原告是抄襲他人智慧財產所得,伊稱其仿冒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於94年間,以原告侵害渠所有之系爭著作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17 2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偵查,分別於94年8 月31日及95年2 月2 日為不起訴處分,經乙○○提起再議後,亦經高雄高分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2.被告於95年5 月16日以函件通知客戶,以原告侵害系爭著作權為由,要求不得向原告購買單相三電錶接線箱,此有系爭函文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上開發函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損害?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刊登道歉啟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發函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查乙○○係於95年5 月16日書立系爭函文,系爭函文之全文內容為「敬啟者:(負責人)本人擁有台內著字57124 號「電表箱(三)圖形設計」即單相三電表箱,茲因統宇工業有限公司完全抄襲本人上述著作權,目前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刑事、民事告訴中,有關商標「王牌」亦仿冒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商標著作權「王牌INDEX 」,本人在此敬告電業前輩勿購買統宇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電表箱,以免觸犯法律。特此敬告。」等語,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茲將系爭函文分成三段落予以分析如下: ①第一段落:「敬啟者:(負責人)本人擁有台內著字57124 號「電表箱(三)圖形設計」即單相三電表箱,茲因統宇工業有限公司完全抄襲本人上述著作權,目前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刑事、民事告訴中」部分:查乙○○於94年間,以原告侵害渠所有之系爭著作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172 號;於95年2 月20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5年4 月18日經高雄高分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駁回再議,嗣乙○○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原告所生產之王牌單相三電錶接線箱送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該電錶接線箱是否有抄襲重製系爭著作權之情形,鑑定結果為該電錶接線箱確有重製系爭著作權,此有該中心於95年3 月29日作成之分析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卷宗第24-40 頁),是上開鑑定報告係於兩造就系爭著作權尚在爭訟中而作成,被告執此確信原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而寄發系爭函文,其主觀上認所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謂有違法性之認識之故意或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兩造於系爭函文作成時確有爭訟之情事,被告在系爭函文內載明之,乃屬表明事實上已存在之訴訟資訊,該訴訟資訊並非不得公開事項,將該資訊揭露,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②第二段落:「有關商標「王牌」亦仿冒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商標著作權「王牌INDEX 」部分:查訴外人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博公司)曾於95年4 月19 日發函予乙○○,函文係載:「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商標著作權「王牌INDEX 」,並未授權予統宇工業有限公司使用於任何產品上。如有任何廠商侵權本司所有之專利,將全力訴諸法律追究刑責。特此聲明」等語,此有上開函文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乙○○依此而於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有未經商標權人即友博公司之授權而使用等文字,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非無據,原告自不得以兩造爭訟結束後,友博公司所書立原告並未侵害其商標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反推直指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③第三段落:「本人在此敬告電業前輩勿購買統宇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電表箱,以免觸犯法律。特此敬告。」部分:承上,被告係基於合理確信原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及他人之商標權,而對購買電錶箱之同業為此部分倡導守法之敘述,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3.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予交易客戶謂原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及他人之商標權,係出於發函當時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判斷,且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可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上開發函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刊登道歉啟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之上開發函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已就當時之客觀事實為合理之判斷,且已盡合理查證之可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登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