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顗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47,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請求721,491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委由原告為螺絲磷酸鹽表面處理(俗稱酸洗),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後,原可向被告請領97年3 月至6 月之代工款,計1,068,026 元,扣除兩造同意不計費之25,561元,總計為1,042,465 元,惟被告僅支付320,974 元,尚餘721,491 元拒不支付。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5年6 月至12月間代工酸洗之螺絲,經國外客戶反應品質不符標準,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然被告於95年6 月間收受螺絲時,均經檢驗合格,自不可於2 年後才表示品質不符標準,而主張以該損害額抵銷積欠之代工款,爰本於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曾於95年6 月12日交付原告酸洗型號M6-1.0× 22之螺絲一批(原重6,471 公斤,下稱95年代工螺絲),然因原告處理不良,導致國外客戶反應尺寸不合有鬆脫情形,而要求其賠償480,545 元,再加上95年代工螺絲本身之價值及運費計2 06,589元,總計共損失721,491 元【計算式為:(480545+ 206589)×1.05=7214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本件代工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意原告自97年3 月至6 月之代工款以1,042,465 元計算。 ㈡被告就本件代工款業已給付320,974 元,尚有721,491 元未支付。 ㈢原告有於95年6月間為被告處理95年代工螺絲之酸洗。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因原告95年代工螺絲酸洗所生瑕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逾民法第498 條1 年時間未主張,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得否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㈡如可主張,被告就95年代工螺絲之酸洗是否有瑕疵? ㈢如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被告因原告95年代工螺絲酸洗所生瑕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逾民法第498 條1 年時間未主張,且經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後,得否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其自97年3 月起至6 月間,承攬被告生產之螺絲之磷酸鹽表面處理代工款共1,042,465 元,然被告僅給付30,974元,尚有721,491 元未支付等情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然為被告以其曾於95年6 月12日交付原告代工酸洗螺絲,因原告處理不當,導致國外客戶反應尺寸不合有鬆脫情形,而要求其賠償480,545 元,加上95年代工螺絲本身之價值及運費計206,589 元,總計損失721,491 元,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抵銷,是以無庸再給付原告未支付之系爭代工款等語抗辯。 (二)查被告雖為上開抵銷主張,然原告否認95年代工之螺絲,有如原告所稱之因酸洗過程不當產生螺絲C 值太小,導致組裝螺絲無法牢固,有鬆脫線現象之瑕疵。況縱認為真,95年代工螺絲最慢於95年6 月(同年7 月出口)交付,詎被告遲至97年6 月3 日才通知原告95年代工螺絲有前開瑕疵,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有關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又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亦已逾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爰為時效消滅抗辯,其抵銷即不可採,原告自應如數給付系爭未付代工款等語。惟此為被告以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加害給付之損害,所以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包括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而不受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限制,從而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即係依該損害主張抵銷等語。 (三)按最高法院前於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針對院長交議: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之議題,作成「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之決議,此經本院查明,且為兩造不爭。然被告以該決議並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其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云云置辯。經查: 1、最高法院決議之效力,依我國現行規定,雖不若判例、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對下級法院有形式拘束力,然若該決議與法條規範、立法精神無違,即非不得引為個案之重要參酌依據,先此敘明。 2、次按就規範設計及文義: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固為不同規範設計,即前者採無過失責任;後者原則上採過失責任。而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係將二者一併規範,此觀該條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併得請求損害賠償自明。又該條項既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得請求損害賠償,核為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瑕疵」之特別規範(此由後述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亦為相同考量可徵),與同法第493 、494 純就「瑕疵擔保」所生權利行使之規定不同,則後段有關除依「前二條」之規定,無非再度重申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494 條行使單純的就瑕疵而為之規定,如瑕疵修補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權及解除契約權外,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者,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如該當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情形,即應適用。是自難以有該規定,遽指所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限於瑕疵給付本身所生之損害,而不及於因瑕疵給付所造成之加害損害?蓋法條規範並未作此文義限制,且債務不履行本包括不完全給付,況對定作人言,如因瑕疵給付造成定作人固有財產之加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逕依該條規定請求,無須另尋其他請求權基礎,對其權利之行使要屬有利,且與該條項刻意將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一併規範,藉收從速一併解決之設計初衷吻合。反之,如依被告主張該條項所指損害賠償限縮於瑕疵給付本身之損害,顯有違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將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一併規範之立法目的,約言之,該條項所生損害,於具備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瑕疵時,其所稱損害賠償,除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外,尚包括因瑕疵給付所生定作人固有財產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已明。 3、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498 條定明。此即為瑕疵發見(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規定,是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即令確有瑕疵,仍應於該期間內發見,否則即無瑕疵擔保權利可資行使,更無須論述是否已逾同法第514 條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本件依被告主張原告95年代工之螺絲,係於95年6 月28日交付與被告,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包裝出貨,且依其陳述因訴外人喬邁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12日,收到國外客戶反應該批螺絲C 值不合格後,乃於同日通知被告,並提出喬邁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被告處理紀錄為證(岡調卷第23頁、本卷第15至16頁、52至53頁、72頁),則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發見瑕疵之期間應於95年代工螺絲交付後一年即96年6 月27日屆滿,詎被告遲至97年2 月12日始發見,已逾越同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之一年期間,是原告抗辯該批螺絲即令確有瑕疵,亦因超過一年時間被告已不得主張瑕疵等語即屬有據。又該第498 條第1 項所稱定作人之權利,包括同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權利,亦即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尚包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瑕疵給付所生之加害損失,則被告既因瑕疵發見期間之屆滿而無瑕疵擔保權利(含加害損害賠償)可資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是否時效消滅即,無深究必要。 4、至被告雖辯以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無礙其另循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主張權利云云。然此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況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立法及修法理由觀之,謂僅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88年修法時,考量該條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未明文規範適用短期時效,易滋疑義,為其明確,爰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凡此,足見修法前原意及修法目的,均有將因承攬所生瑕疵作一併規範,並期各該權利人及早主張權利,藉使法律關係從速確定之意明甚。 5、要言之,承攬人如因工作瑕疵造成定作人受有損害,定作人原雖可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然立法者既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而認有另行規範之必要,而於同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特別規定如前,若認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完成後,仍得另依民法第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顯然與立法及修法旨趣相去甚遠,此由最高法院亦為相同意旨之決議可徵。是被告主張其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且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進而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6、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代工款21,491元未付一節既已自認,且所為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如前,則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代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瑕疵發見期間既已超過一年,而不得主張瑕疵(含加害損害)損害賠償,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代工款721,491 元未付,既為被告自認而可採。且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代工螺絲瑕疵,致其受有損失可資抵銷云云,因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主張,抵銷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代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