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24% 機動計息(起訴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6.48%) ,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利昇公司自97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告亦無結果,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帶保證書、帳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1頁、第8 頁、第29頁、第6 頁、第5 頁、第21頁、第2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被告丙○○、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已據上開文書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29頁),揆諸前引說明,被告丙○○、乙○○自應就上開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