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喬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71,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依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4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喬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7年3 月10日14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571-HC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350.8 公里處時,因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追撞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吳萬發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372-KC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含車牌號碼PS-HI 板台,下稱系爭車輛),致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H-887號民營客運車後,往左方偏轉至內側車道,再與訴外人己○○駕駛之車牌號碼X4-293號營業用大貨車擦撞後始停止,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2,541 元,且受有20日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196,880 元(每日9,844 元×20=196,880 元)。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被告喬安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42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煞車痕顯示,被告乙○○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未有超速情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因丁○○所駕駛之民營客運車放慢速度後,遭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失控彈至內側車道與己○○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碰撞,被告乙○○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被告乙○○已為必要之注意,且採取適當之措施,應符合信賴原則,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縱被告乙○○有過失,因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應僅有7 日,並非20日,原告之營業損失數額,應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乙○○係被告喬安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3 月10日14時3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571-HC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350.8 公里處時與原告之受僱人吳萬發駕駛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總計252,541 元,其中車頭部分材料費153,896 元、工資48,400元;板台部分材料費25,245元、工資25,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之受僱人吳萬發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減輕或免除? 七、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3 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1-HC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350.8 公里處時,追撞訴外人吳萬發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丁○○所駕駛民營客運車後,往左方偏轉至內側車道,再與己○○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擦撞後始停止,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6 日高屏澎鑑字第970303號函為憑(岡調卷第8 至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在卷可參(岡調卷第26至54頁)。觀之被告乙○○於97 年3月14日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自陳:其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距離前車大約50公尺,前方車子忽然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煞不住就撞上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又向前推撞1 部大客車後,其駕駛之車輛向左側車道偏駛擦撞內側車道1 部大貨車等語(岡調卷第3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衡情,被告乙○○係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接受詢問時,其又係親身經歷系爭交通事故之人,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應可採信。參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照片顯示(岡調卷第45頁),系爭車輛車尾正後方,有被告乙○○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塑膠殼嵌在上面,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更足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從正後方撞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從後追撞丁○○駕駛之民營客運車,系爭車輛失控彈至內側車道與己○○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碰撞,被告乙○○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云云,並非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被告乙○○當時駕駛半聯結車之時速僅有60公里,該車在現場遺留之煞車痕有53公尺,足見被告乙○○已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吳萬發自陳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僅有24公尺,足見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與丁○○駕駛之民營客運車保持適當距離云云,然煞車痕係輪胎與地面摩擦所遺留之痕跡,其長度因車輛重量、車速、輪胎接觸地面的面積大小與路面上的乾溼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在確認各項因素前,無法逕予換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之車距,自難僅憑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煞車痕長度,認定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或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另抗辯:吳萬發駕駛係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其閃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云云,然未舉證證明之。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遺留之煞車痕雖有部分在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失控之過程中偏離原有車道,非無可能,又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係從正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被告乙○○駕駛車輛直直地撞上前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8頁)。設若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過程中遭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撞及左後側後,依慣性原理,兩車均向前方移動,系爭車輛自無可能二次遭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從正後方撞擊。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⒋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而從正後方追撞吳萬發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喬安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乙○○、喬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支出維修費用252,514 元(車頭部分材料費153,896 元、工資48,400元;板台部分材料費25,245元、工資25,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雖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係91年8 月出廠、板台部分係94年6 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6 、157 頁),計算至97年3 月10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分別已有5 年7 月、2 年9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 年。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準此,本件自應採用平均法,車頭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計算;板台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原告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30,77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3,896元÷(4 +1 )= 30,779,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48,400元,合計車頭部分之維修費用,原告得請求79,179元。系爭車輛之板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使用2 年又9 月,依使用年限5 年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支出之材料維修費用為13,6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25,245÷(5 +1 )=4,208 ,元以下 4 捨5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25,245-4,208 )×200/ 1000 ×33/12 =11 ,57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賠償額:25,245-11,570元 =13,675】,加計原告支出之板台維修工資25,000 元,其共得請求38,675元(即13,675+25,000=38,675)。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7,854 元(79,179+38,675=117,854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繕期間20日之營業損失196,880 元(每日9,844 元×20=196,880 元) 。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應僅有7 日,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應以96年度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所示原告之營業收入總額,平均計算原告每一車輛之營業收入。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日數為20日乙情,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廠商即長安企業行,長安企業行函覆稱系爭車輛自97年3 月13日開始維修至97年4 月3 日出廠,扣除假日3 日,共計維修日數為19日,有該行呈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2 頁)。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19日,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應僅有7 日,並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估價單為其論據。然順益公司僅係預估維修日數,尚難與實際維修日數相比擬,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足採。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其經營貨運業所用,其於系爭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9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自有所失利益,應可認定。原告對其損害額原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每日受有營業損失9,844 元,並提出營業損失證明書為據。然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證明書係由高雄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其計算之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往返小港至岡山3 次之120 公里運費收入,至於系爭車輛之每日是否有約120 公里之運費收入,原告自陳係以平均數計算(本院卷第152 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實際營運之情形,是以,營業損失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之損失。惟本件原告既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6年全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淨額及97年1 月、2 月之營業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固定資產所得,較能反映原告之營業實際情形,而足堪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基礎。原告96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6,529,261 元 ;於97年1 月、2 月間之銷售額為4,821,088 元、進項及費用3,645,539 元、固定資產200,000 元,總計進項3,845,539 元,銷項扣除進項及費用、固定資產後之營業所得有975,549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124 頁)。原告96年度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淨額為72,683元( 26,529,261÷365 =72,683,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度1 月、2 月平均每日營業所得16,259元( 975,549 ÷60=16,259,元以下四捨五入),96 年1 月至97年2 月,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所得約為 44,471元【(72,683+16,259)÷2 =44,471】。 又原告於96年、97年1 月、2 月間,所屬之營業車輛總計40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屬之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所得約為1,112 元(44,471÷ 40=1,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1,128元(1,112 ×19 =21,128)。 ㈢原告之受僱人吳萬發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減輕或免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按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之受僱人吳萬發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查,吳萬發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雖可認定。然依被告乙○○於97年3 月14日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自陳,吳萬發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乙○○駕駛之半聯結車前方等語,可知,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乙○○駕駛之半聯結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均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乙○○駕駛半聯連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吳萬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則,系爭交通事故若非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從後追撞吳萬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不會發生,更無損害可言,縱使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亦然。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無端遭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從後追撞,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有何過失,且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損害之擴大核與吳萬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賠償金額,自不得減輕或免除。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982 元(117,854 +21,128=138,98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