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台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第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均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217 、217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顏福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3年9 月21日登記完畢,被告前向賴顏福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9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9年1 月3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被告與賴顏福之上開租賃契約並未經公證,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按賴顏福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租金每月5,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2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第217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均返還予原告;暨自93年9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一)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是否有正當權源?(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若干為當?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97年度鳳調字第104 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經核與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 年5月5 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台上字第521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賴顏福就系爭土地有10年之定期租賃,惟原告係於93年8 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既於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修正之後,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之10年定期租賃之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依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其亦無從對原告繼續存在,亦無從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又無何正當權源,則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或再出租之同額之損害,參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面臨籬仔內路,其交通便利,車流量大,四周為住家式商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並被告先前與賴顏福間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5,000 元等情狀,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至遷讓時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應可認定。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3年9 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即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