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共新臺幣(下同)56萬1,191 元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對被告戊○○取得執行名義,並曾持之對被告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820之3 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第1159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39巷17號3 樓暨共同使用部分11602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嗣於97年11月間,原告復催告被告戊○○清償上開欠款時,始發現被告戊○○竟於95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其弟即被告丁○○,並於95年12月26日已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戊○○之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被告間為旁系二親等血親,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則如被告未能舉證有支付對價,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應以贈與論。況縱被告間有對價之給付,該對價亦顯不相當,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侵害原告債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爰聲明:㈠被告間於95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丁○○應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95年新地苓字第081830號收件,於95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則以:伊確實有以13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受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90年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6萬1,191 元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戊○○取得執行名義,惟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二)被告戊○○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無償之贈與,且縱有對價,對價亦顯不相當,致被告戊○○之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已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8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77 號判例在案甚明。末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固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惟同款但書亦規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亦不排除二親等以內親屬間存在真正之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5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12月26日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在被告丁○○予以否認之情形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行使撤銷權之原告就被告間實係無償之贈與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有對價關係存在等語,容有誤會。而原告主要之論據即為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30 萬元之支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契約上業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標的,且被告戊○○確實曾於95年12月29日,憑上開支票向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30 萬元,此除經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屬實,有該行98年7 月23日玉山左營字第0980721002號函及被告戊○○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98年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141 頁),足認被告間雖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惟確實曾有支付價款之情事無疑。 ㈢次查被告戊○○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共56萬1,191 元未清償,原告乃於對被告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執行事件依法進行強制執程序(以下稱簡系爭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進行之估價,價值約為195 萬1,000 元,惟於95年8 月8 日進行第1 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85 萬元時,無人應買,嗣再減價為148 萬元時,因即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計逾175 萬元,顯拍賣無實益,而由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卷第37、63、72、74頁),則於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事實上已處於無從換價之狀態,雖第二次拍賣未能舉行,然衡情該次之拍賣底價148 萬元應較無人應買之第一次拍賣底價185 萬元更接近系爭房地之市價,是本件被告丁○○既係以130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該價額已接近第二次拍賣底價148 萬元,則該價格縱與市價相較,客觀上亦應認尚非顯不相當;且被告丁○○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上猶有抵押權尚未塗銷,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0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函查之結果,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6日過戶時,其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猶有逾百萬元未清償,此有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98年8 月25日(98)政查字第2198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18 頁),苟加計系爭房地上所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實質價格,已遠逾上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間給付之對價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㈣末查於被告丁○○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兌現後之3 個月內,即95年12月29日至96年3 月之期間內,並無與130 萬元數額相當或相類之金額存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6 至141 頁)。又被告丁○○為坤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藥品批發買賣之業務,上開玉山銀行之支票帳戶係供作經營業務支付帳款使用之帳戶,為被告丁○○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坤億公司於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繳納稅款為304 萬9,246 元,且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之95年度11月及12月間,坤益公司所申報之「進貨及費用」亦有1,583 萬3,239 元之數,此有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堪認被告丁○○為經營坤億公司,業務上確有大量資金往來流通之必要。而被告丁○○上開玉山銀行支票帳戶,係早於系爭房地買賣半年前之95年5 月間即開始使用,且自95年6 月至12月之期間內,每月分別有20筆、42筆、51筆、42筆、51筆、39筆交易,次數頻繁,每筆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且有逐月增加之勢(見本院卷第141 至150 頁),是被告丁○○所言上開帳戶係供經營坤億公司西藥批發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之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並非為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而臨時開設使用之帳戶。又以上開帳戶於95年12月29日前3 個月之資金往來情形,該帳戶於同年12月4 日、11日、13日均曾有100 萬元以上之金額入帳之紀錄,於同年月7 日、11日亦曾有100 萬元以上金額支出之紀錄;此外,於同年11月9 日、15日、29日及13日曾有100 萬元以上金額之存入及支出紀錄;10月則分別於4 日、11日、30日及14日有100 萬元以上金額之存入及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是上開支票帳戶於支票兌現前或兌現後之3 個月內,均有相當數額金額之存入及支出,參以由上述被告丁○○所經營之坤億公司所應納稅款,而推估資金週轉金需求之數額等情以觀,縱於96年12月29日支票兌現後立即有490 萬元之金額存入,或於兌現前後有較大筆資金之進出,在原告未能立證證明乃被告戊○○於持上述支票領款後復予以存入之情形下,客觀上應屬於被告丁○○經營坤億公司業務範圍內合理之資金往來情形,是被告丁○○確有足夠資力,且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堪以認定。 ㈤從而,被告丁○○既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之價款並非由出賣人即被告戊○○貸與;又系爭房地雖曾於89年間由被告戊○○提供作為擔保,由被告丁○○持之向花旗銀行借款,此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及隨陳報狀附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貸貸款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貨/ 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 新自由年貸借款增補合約正本附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執行卷宗可憑,然由時間點以觀,客觀上尚無由認定89年間之上述借款,係為供用逾6 年後之95年間買賣系爭房地所用,而應以被告丁○○所稱於89年間之借款係為供作其所經營之坤億公司資金週轉所用,較為可採(詳後所述),自亦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之規定,即不能再以贈與論。此外,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於無特殊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情事,遽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實為無償之贈與。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㈠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固非所問,惟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即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為有償之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支付130 萬元之對價,已接近第二次拍賣底價148 萬元,與市價相較亦非顯不相當,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於89年2 月間,即因被告丁○○有借款之需求,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戊○○提供作為擔保物,供被告丁○○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133 萬元,並於其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為171 萬元,存續期間至129 年2 月13日為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花旗銀行上開陳報狀及隨陳報狀附送之前述相關文件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貸貸款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貨/ 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 新自由年貸借款增補合約正本附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執行卷宗可憑。而同前所述,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6日移轉時,由被告丁○○向花旗銀行借款,並由系爭房地予以擔保之借款餘額,猶有逾100 萬元之借款未清償,有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上開函文及隨函附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218 頁),則系爭房地於移轉時,其上所有之抵押權,既仍擔保逾100 萬元之債權而未經塗銷,亦已如前所述,則縱依系爭執行程序時鑑定系爭房地之最高價格,即195 萬1,000 元,且僅扣除未清償之擔保借款數額之整數即100 萬元,被告戊○○於斯時變價後可領回之餘款亦僅有95萬餘元,然被告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既可取得130 萬元之款項,則客觀上被告戊○○反而因出售系爭房地,而使其財產增加,易言之,被告戊○○之財產係由附抵押權負擔之系爭房地轉為上開價金,而得用以擔保原告債權之責任財產利益更由僅有95萬餘元增加為130 萬元,故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地,不僅並未使財產減少,反使可供擔保原告債權之責任財產增加,自無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可言。至被告戊○○是否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乃原告如何依據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即被告戊○○主張權利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另原告雖主張若果真有購買之事實,為何抵押權未予以塗銷云云,然上開系爭房地上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因被告丁○○因為借款需求,而於89年間由當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提供作為擔保,使被告丁○○向花旗銀行借款,已如前述,又依被告丁○○所述,借款係因用作坤億公司周轉所用,在被告丁○○至少於96年間前猶繼續經營坤億公司,此有上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佐以坤億公司於96年間需繳稅款即高達3,049,246 元之情以觀,被告丁○○所稱坤億公司係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方持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借款,且過戶後亦因猶恐有資金需求方未塗銷抵押權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是尚難僅憑被告丁○○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並未塗銷抵押權,即以之論斷被告間並無買賣之之事。又原告另主張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花旗銀行於其抵押物遭拍賣時,應會依一般銀行慣例,通知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復參以被告丁○○所開立支票予被告戊○○之方式與向來用票之習慣不符,被告丁○○應業已知悉被告戊○○之債務已出現狀況云云,惟本件被告丁○○既係以1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支付相當對價,客觀上並使被告戊○○之實質財產增加,未因此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均如前述,則於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之時,並無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事,自亦無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可言。又被告丁○○使用指名並禁止背書轉讓、未劃平行線而不需透過票據交換即可兌領之支票,縱與其向來用票之習慣不同,然該支票於特定交易中既係供交付予自然人提領款項之用,非如以往係供業務上資金周轉往來之用,使用之目的及經濟功能既有不同,則有不同之開票方式亦非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㈣從而,被告戊○○出售系爭房地,係基於相當之對價,不僅未減少其財產,更使被告戊○○得出售無從換價拍賣之系爭房地獲得現金,有助於其清償能力之提昇,自無使債權因此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為進一步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撤銷被告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係基於相當之對價,並未使原告之債權因此不能清償,自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據以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5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及塗銷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95年新地苓字第081830號收件,於95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