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妙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妙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化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9日及同年8 月23日,邀被告乙○○、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委由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代為給付貨款之授信周轉借款契約,而:(一)於95年9 月19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各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19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共3 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5 %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二)就委由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授信周轉借款契約部份,約定由原告開立信用狀代為給付貨款之借款本金部份,應於180 日內或原告指定之屆期日以前清償;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就利息之利率部份,以貸放日前一營業日上午11時30分德勵財富資訊有限公司(Telerate)公告之90天期CP2 之均價利率(貨幣市場利率90天期)加碼計算,嗣後並隨平均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下稱系爭信用狀借貸契約)。被告妙化公司於系爭信用狀借貸契約成立後,分別於97年7 月16日及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而由原告分別代為開發信用狀給付15,850,000元及10,500,000元之貨款,並約定被告應於98年1 月23日及98年5 月8 日以前清償。(三)上開契約,兩造並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四)詎被告妙化公司就系爭4 筆借款,均自96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信用狀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其4 筆借款所積欠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8,911,343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付款申請書、利率查詢表、借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妙化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借款,並由被告乙○○、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妙化公司確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