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9 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9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92,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86年間,出資28,530,0000 元投資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洲公司),持有股數2,853 股;而原告甲○○於90年間自原告乙○○受讓出資額14,000,000元,受讓持股1,400 股,此際原告乙○○、甲○○各占全部股份總數19,018股之7.64% 、7.36% ,被告丙○○則為華洲公司之負責人,由於華洲公司營運良好,多年來各股東均按持股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自89年起至93年間止,原告乙○○共可分配股利2,898,255 元,原告甲○○可分配股利1,092,371 元(以下合稱系爭股利),惟伊等因未參與華洲公司之經營,伊等每年應分配之股利,均由被告領取,被告卻未將該股利交付伊等,為此原告向被告索還前開擅自代領之股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898,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92,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華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然於公司每年分配盈餘時,伊均於領取家屬成員之股利後,交給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兩造之父親是否將股利交付原告,並非原告所得置喙,伊並未將原告2 人之股利占為己有,而就股利之分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於86年間,出資28,530,0000 元投資華洲公司,持有股數2,853 股;而原告甲○○於90年間自原告乙○○受讓出資額14,000,000元,受讓持股1,400 股,自89年起至93年止,原告乙○○共可分配股利2,898,255 元;自90年起至93年止,原告甲○○可分配股利共1,092,371 元。 ㈡原告2 人所得領取之系爭股利,均先由被告領取。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於領取系爭股利後,是否將該股利交由父親統籌分配?或被告係將該股利占為己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要言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需符合:⒈受有利益;⒉致他人受有損害;⒊無法律上原因等3 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領取原告2 人應分配之股利後,將股利占為已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則抗辯其於領取前開股利後,已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將應分配予原告2 人之股利占有己有。若有,則應再予審究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及致他人受有損害;若無,則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被告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姐妹丁○○於本院證稱:我於86年間投資華州公司,我是華洲公司的股東,出資1 %,分配的股利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有時候領現金,有時候用匯款方式,華洲公司有30%股份是父親出資,而分別登記在乙○○、甲○○、丙○○、蔡佳臻名下,這30%的股份也有分配股利,因為這些股份是父親出資的,所以被告於取得前述30%股份應分配的股利後,會將股利交給父親,由被告與父親一起處理股份分配事宜,我曾聽父親談起將股利分配給誰的事,至於父親實際上有無分配該股利,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第220 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姐戊○○於本院證稱:我有投資華洲公司,自己出資占1 %股份,93年以前,華洲公司分配的股利均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至於父親出資30% ,登記在原告2 人、被告、被告太太名下的股份,在家庭聚會時有聽父親講過,由被告轉交給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戊○○分別為兩造之姐妹,與兩造親情關係均甚篤,且就系爭股利之分配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坦其中一造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抗辯其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乙節,堪以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姐己○○於本院證稱:我是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鼎公司)之負責人,我出資300 萬元,公司其餘資金都是父親出資,振鼎公司有分配盈餘,但不是每年都分配,嗣累積一定金額盈餘後,再打電話請示父親,父親同意後,再依每個人所占比例開立支票給股東,我將支票開好後,將全部支票寄到振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而前開支票係由任職於振鼎公司之丁○○收受,丁○○收受上開支票後,將支票轉交給父親分配乙節,亦據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 頁),則兩造之父親另出資成立之振鼎公司係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股利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父親既出資投資華洲公司與振鼎公司,則華洲公司與振鼎公司之股利分配,均依循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之模式,應與常情相符,亦徵被告抗辯其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乙節,堪以採信。 ㈣再者,原告乙○○89至93年度可分配股利淨額分別為1,764,530 元、491,642 元、209,702 元、410,431 元、21,950元,而原告甲○○90年至93年度可分配股利淨額分別為473,709 元、202,053 元、395,460 元、21,1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盈餘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2 人亦已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復為其等所不爭執,則原告2 人既已於各該年度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均已明確知悉其等經華洲公司核定分配股利,名義上已領取前開股利,而實際上均未收受股利之情事,惟原告2 人於90年至94年間已知悉上開情事(按89年度股利憑單係90年寄發,93年度股利憑單係94年度寄發),迄今已逾5 至8 年,原告2 人均未針對此節,向華洲公司主張漏未分配股利之情事,顯見原告2 人應已知悉被告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倘原告2 人確未收受系爭股利,應係兩造之父親未將股份分配予原告2 人,亦堪認定。至原告乙○○主張:其於收到華洲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憑單,卻未領取股利之時,即向被告查詢,惟被告回以已交予父親處理,於父親過世前從父親口中得知,被告除於華洲公司發放股利之前兩年曾將股利交予父親及告知處理情形外,隨後即未再有所分配,其至此始知悉當初被告回覆已將股利交給父親統籌分配之情並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乙○○既曾就派發股利之事詢問被告,經被告告以已將股利交給父親統籌分配後,原告乙○○理當會再向父親詢問為何未實際領取股利,而股利憑單卻記載其受領等股利分配之始未,豈可能於5 至8 年後,於父親過世前始從父親口中得知未分配股利之事;況倘兩造之父親於上開期間均未自被告收受股利以統籌分配,其理應於90年至94年間即向兩造告知此事,豈可能遲至其過世前,始向原告乙○○抱怨上開情事,均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3 日曾收取振鼎公司之股利支票,且該支票業於被告個人所往來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代收兌現完成,足證被告確實有領取振鼎公司股利乙節,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領取振鼎公司股利分配款項,尚與系爭股利是否經由兩造父親統籌分配無涉,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兩造之姐己○○於本院證稱:其於94年間曾聽聞父親抱怨,華洲公司於公司成立1 、2 年後就未再收到股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倘兩造父親確實於94年間曾向證人己○○抱怨未自被告處取得股利分配款項,則兩造之父親為何未就股利分配之事向被告主張?證人己○○為何未將此節告知原告乙○○?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己○○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領取系爭股利後,已將該股利交由兩造之父親統籌分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股利占為己有,且原告2 人既已收受股利憑單,並未能舉證證明並未實際收受股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華洲公司是否以現金發放股利、華洲公司發放股利之傳票及帳簿是否滅失等原告所為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