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宇○○ 被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鴻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宏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告 峯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原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羅明道 即一成鋁門窗企業行 被 告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B○○ L○○ 被 告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劉家榮 即颺理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甲○○ G○○ 丑○○ 玄○○ C○○ 亥○○ 酉○○ 辰○○ 上2 人共同 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巳○○ 弄6之8號 壬○○ 戊○○ 未○ 申○○ D○○ F○○ K○○ 地○○ 癸○○ J○○ 庚○○ 天○○ 黃○○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鴻木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宏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原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和公司)、高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浲公司)、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公司)、劉家榮即颺理法律事務所(下稱劉家榮)、甲○○、丑○○、玄○○、戊○○、未○、申○○、D○○、F○○、J○○、庚○○、天○○、A○○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則以:原告固有向其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461 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依據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原告於民國96年即發現瑕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高浲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係販賣衛浴設備予被告京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不得向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時,方適用之,則本件系爭建物內之衛浴設備並無致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有損害,原告應不得主張商品責任,且原告並未就伊有何侵權行為提出具體之說明,其主張伊應與他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家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聲明與陳述則以:伊僅係告知原告如無證據即提出告訴,有涉犯誣告罪之虞,並無刻意阻撓原告對他人提起告訴之意,原告可能係無法瞭解其表達之意旨,而有所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地○○則以:伊為被告林內公司之員工,係依京城公司通知至高雄市鼓山區○○○○路461 號14樓維修,並未到原告住所即該址10樓,惟原告卻告伊竊盜,但伊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癸○○則以:原告以監視錄影帶來推定被告地○○為竊盜嫌疑人,伊只是善意提醒原告可能會有誣告的問題,並沒有威脅或羞辱原告,而關於以3 萬元和解一事,係聽原告父親所述,並非聽建商所言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J○○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即被告庚○○指揮辦理該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竊盜案件,伊均係依法辦理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且刑事訴訟法並未授與檢察事務官得令證人具結之權利,是原告所述其未告知被告黃○○可能構成偽證罪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庚○○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且原告就該案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原告所指各點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有竊盜犯行,而將原告之再議駁回,足見伊之處分尚無違誤,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聲明與陳述則以:伊於97年7 月24日受原告委任,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07號毀損案之告訴代理人,惟經伊詳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後,告知原告似難成罪請其考慮是否撤回告訴,嗣原告乃撤回告訴,卻仍繼續以電話詢問伊相關案情,至同年月31日兩造約定由伊退還報酬1 萬元予原告後,雙方終止委任契約,是伊並無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明鴻公司、原和公司、宏國公司、林內公司、王府公司、甲○○、丑○○、玄○○、戊○○、未○、申○○、D○○、F○○、A○○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或以前到場聲明與陳述則以: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峯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峯雷公司)、羅明道即一成鋁門窗企業行(下稱羅明道)、辰○○、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G○○、C○○、亥○○、酉○○、巳○○、壬○○、K○○、黃○○則以: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原告於96年3 月15日曾向被告京城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於同年7 月15日交屋等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本文、第360 條、第3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7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具有多種瑕疵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京城公司以外之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向其等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者;又原告就系爭建物具有瑕疵固提出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惟觀諸該照片及光碟內容,原告所指:瑕疵為門板、浴缸、蓮蓬頭、洗臉盆、吊櫃、天然花崗石流理台、地板磁磚、水龍頭等物有些許刮傷以及磁磚填縫不佳等情,衡以該些情況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甚為輕微,其程度尚無關重要,且對於系爭建物之通常效用亦未減損,依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不得視為瑕疵,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京城公司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自尚不得認系爭建物具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向被告京城公司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者,況縱使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原告已自陳其係於96年12月2 日進住系爭建物即已發現多處瑕疵,則其雖有於發現後即向被告京城公司請求維修,但其則係遲至98年3 月16日方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 頁),其亦已逾上開法條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詐欺其購買系爭建物、利用維修時毀損系爭建物、故意使其購買不到建材、竊盜、派人跟監、委任律師未盡委任之責、未詳細偵辦其告訴案件、偽證、湮滅證據、妨礙名譽及毀謗等行為而侵害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及其人格權云云,惟其僅提出照片16張及光碟4 片指出系爭建物具有瑕疵之處及他人為毀謗之錄音,然該諸照片及錄音並無拍攝到被告等有為前揭行為之畫面,錄音內容亦無起訴狀所述之毀謗情節,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9號相關卷宗,亦查無原告所指之情事,是其並未舉證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依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4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G○○、丑○○、玄○○、C○○、亥○○、酉○○、辰○○、巳○○、壬○○、戊○○、未○、申○○、D○○、F○○、K○○、地○○、癸○○、J○○、庚○○、黃○○、A○○均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其等並非屬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向其等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前揭瑕疵之主張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而原告據以主張如前紛爭之源由乃係購買系爭建物,惟其所指之瑕疵等並非該建物本身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將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損害之虞者,依上所述,此應非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且其就被告京城公司提供之維修服務損害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造成財產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均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