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先後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授信約定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30 萬元,分別向伊借款200 萬元、200 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4 月1 日、98年3 月9 日、98年5 月25日、98年5 月27日,並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 %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撥款傳票、還款明細、利率異動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