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第25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民國98年3 月25日為寄存,有卷內送達證書可按,應於同年4 月4 日生送達之效力,如加計10日就審期間,應於同年4 月15日始得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惟本院前指定同年4 月1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不足就審期間1 日,該日遽為言詞辯論終結之宣示,尚非合法,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