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乙○○間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一六三八、一六三九、一六四零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美山村十九巷一弄九號,建號一零二六之建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乙○○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戊○○、丙○○間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一六三八、一六三九、一六四零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美山村十九巷一弄九號,建號一零二六之建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丙○○就本判決第三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1 月23日撤回戊○○,並追加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為本件被告,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此訴之追加同意(本院98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院卷第157 頁),復於98年9 月10日民事變更被告暨辯論意旨狀將被告統盟公司變更為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戊○○為訴外人統盟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998萬元(現放款餘額為0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統盟公司之貸款本金於97年3 月12日到期,未能全數清償,依授信契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乃聲請本院核發97年促字第30531 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詎戊○○竟於97年3 月10日、12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1638、1639、164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美山村19巷1 弄9 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丙○○、乙○○,依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與統盟公司無關,而戊○○與丙○○、乙○○間,過去、現在及將來均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為此代位請求並聲明:1 、確認戊○○、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10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乙○○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3 確認戊○○、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 年3月12日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4 丙○○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丙○○及乙○○,用以擔保戊○○個人債務,惟戊○○與丙○○及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押押權設定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戊○○並未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取得任何積極或消極利益,戊○○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實屬無償行為。又戊○○名下資產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已無任何不動產,僅有動產汽車,惟該汽車經折舊後已無任何價值,且戊○○其餘財產所剩無幾,戊○○積欠原告債務高達00000000元,戊○○已陷於無資力返款狀態,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丙○○及乙○○以擔保戊○○個人債務,所剩資產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足以妨害債權受償之公平性,有害原告之債權,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塗銷及登記。並聲明:1 、戊○○、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10日設定登記第2 順位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2 、乙○○就第1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3 、戊○○、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12日設定登記之第三順位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4 、丙○○就第3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戊○○: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統盟公司所有而借用戊○○名義登記,因統盟公司於96、97年間陸續向乙○○及丙○○週轉資金,總計統盟公司積欠乙○○借款20,487,501元、丙○○為23,175,000元,又統盟公司積欠訴外人建國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利潤款1,021,713 元,建國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丙○○,統盟公司並積欠允眾有限公司(下稱允眾公司)97年5 月至7 月之貨款0000000 元,而該債權經三方同意轉讓予乙○○,因統盟公司於97年間出現週轉困難情形,統盟公司所簽立之支票陸續退票,經統盟公司與乙○○、丙○○協調,由統盟公司提供登記於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及丙○○,以擔保對乙○○、丙○○對統盟公司之債權。至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雖記載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戊○○,係因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至於乙○○、丙○○匯款數額高於約定借貸數額,乃因統盟公司於計算未償金額部分,均為嗣後未兌現之支票,至於借貸所持客票因已兌領,經扣除計算結果,始發生匯款數額高於約定借貸數額,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屬無償行為,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行使,自不得予以撤銷等語。(二)丙○○、乙○○:伊等並不知統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之情事,伊等與統盟公司間金錢往來已久,因統盟公司於97年3 月間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產生退票,乃要求統盟公司之負責人戊○○必須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始就系爭土地、建物設定系爭抵押,伊等設定系爭抵押權僅為保全對統盟公司之債權,不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統盟公司前自96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因未能全數清償,依所簽訂授信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3053 1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後換發債權憑證,現餘13,473,304元未償還。 (二)系爭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段1638、1639、1640地號土地,因其地目為田,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統盟公司所有,乃連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美山村19巷1 弄9 號房屋,登記為負責人戊○○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為統盟公司。 (三)統盟公司嗣於97年3 月10日、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建物,以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乙○○。 (四)戊○○除系爭土地、建物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2、乙○○、丙○○對戊○○是否有債權存在? 3、原告代位請求乙○○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是否有理由? 4、原告代位請求丙○○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丙○○,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六、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何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丙○○與乙○○對戊○○之債權 ,並非丙○○、乙○○對統盟公司之債權等語。被告則抗 辯:系爭建物為統盟公司購買而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統盟公司所有,乃 借用戊○○名義登記,因統盟公司於96、97年間陸續向乙 ○○及丙○○週轉資金,總計統盟公司積欠乙○○借款20 ,487,501元、丙○○為23,175,000元,又統盟公司積欠訴 外人建國公司利潤款1,021,713 元,建國公司已將該債權 讓與丙○○,統盟公司並積欠允眾公司97年5 月至7 月之 貨款0000000 元,而該債權經三方同意轉讓予乙○○,因 統盟公司於97年間出現週轉困難情形,統盟公司所簽立之 支票陸續退票,經統盟公司與乙○○、丙○○協調,由統 盟公司提供其所有登記於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及丙○○,以擔保乙○○、丙○ ○對統盟公司之債權等語。 2、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 反之,抵押債務人究 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 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 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 。 3、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債務人兼義務人均 為戊○○,而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其債務 係指債務人所開立或背書擔保之本票、借據等款項。乙○ ○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丙○○部分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2500萬元。此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 11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戊○○、乙○○、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 證(本院卷第24至38頁)。足見當事人關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債務人已明確表示係戊○○,並非統盟公司,縱戊○ ○為統盟公司之負責人,惟戊○○與統盟公司,一為自然 人,一為法人,二者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同,系爭抵押權既 登記抵押債務人為戊○○,尚難認實際上之抵押債務人為 統盟公司,而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對統盟公司之債權 。 4、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實為統盟公司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戊○○名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記載抵押債務人 為戊○○,而未記載抵押債務人為統盟公司,惟實際上之 真意係為擔保抵押權人對統盟公司之債權云云,固提出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統盟公司查核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 123 至141 頁),且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及系爭土地 及建物實際上為統盟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戊○○名下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1 頁)。惟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債務 人均為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抵押權人 僅得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自不得捨其文字記載 而更為不同之解釋。況果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 統盟公司,僅借名登記於戊○○名下,當事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真意係為擔保抵押權人對統盟公司之債權等情屬實 ,然抵押債務人與抵押物所有權人並不須為同一人,則當 事人於97年3 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可明確登記抵押 債務人為統盟公司,當無登記抵押債務人為戊○○之理, 被告之抗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取。 (二)乙○○、丙○○對戊○○是否有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戊○○對乙○○、丙○○並無債務存在,且被 告於98年6 月8 日陳報續狀中自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統 盟公司與乙○○、丙○○之間,而於本院98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並陳述:戊○○與丙○○、乙○○間過去、現 在及將來均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嗣丙○○、乙○○於 98年9 月30日辯論意旨狀始提出戊○○簽發之2 紙本票( 本院卷第269 、270 頁,下爭系爭本票),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無法證明戊○○與乙○○、丙○○ 間有債權債務存在,況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6 款之規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業於97年3 月20日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 院假扣押,經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丙○○、乙○○ ,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戊○ ○與乙○○、丙○○間將來也不會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戊○○簽發用以擔保統盟公 司對乙○○、丙○○2 人之債務,而統盟公司分別積欠乙 ○○借款20,487,501元、丙○○借款23,175,000元,又統 盟公司積欠訴外人建國公司利潤款1,021,713 元,建國公 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丙○○,統盟公司並積欠允眾公司97年 5 月至7 月之貨款0000000 元,而該債權經三方同意轉讓 予乙○○,則戊○○與乙○○、丙○○有上開擔保債務存 在等語。 2、查, ⑴原告主張:戊○○對乙○○、丙○○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 情,業據戊○○於本院98年2 月9 日準備期日、98年6 月 8 日陳報續狀、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統盟公司與乙○○、丙○○之間,並非存在 於戊○○與乙○○、丙○○之間,戊○○與丙○○、乙○ ○間過去、現在及將來均不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有 本院98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6 月8 日陳報續狀 、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9 、211 、230 頁)。乙○○、丙○○於本院98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自認:債務係存在統盟公司與乙○○、丙○○之 間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9 頁)。 ⑵嗣乙○○、丙○○於98年9 月30日辯論意旨狀始提出系爭 本票,並陳述:系爭本票為戊○○簽發,為擔保統盟公司 與乙○○、丙○○間之債務,戊○○與乙○○、丙○○間 並無借貸關係,惟乙○○、丙○○對戊○○有本票債權存 在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並於本院98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期日為相同之陳述。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 相同之陳述。並陳述:伊之前所謂戊○○與乙○○、丙○ ○間未來債務不可能發生云云,是錯誤之陳述等語,有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90 、291 頁),則 戊○○、乙○○、丙○○之上開陳述,當屬自認之撤銷。 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戊○○、乙○○、丙○○上開 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原告同意,且依戊○○、丙○○、乙 ○○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帳戶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本院卷第46至69頁、第70至99頁)等證據,依其等 主張均僅欲證明統盟公司與乙○○、丙○○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並非證明戊○○與乙○○、丙○○間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2 紙,戊○○雖自承為伊本人親自 簽發(本院卷第290 頁),惟經原告否認,並抗辯戊○○ 與乙○○、丙○○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而被告就系 爭本票2 紙確屬真正,且戊○○係為擔保統盟公司與乙○ ○、丙○○之債務而簽發,乙○○、丙○○與戊○○間有 本票債權存在一節,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參以戊○○為 本件訴訟之被告,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利害關係,其陳述 難免偏頗附和丙○○、乙○○,自難採信。戊○○、丙○ ○、乙○○無法證明丙○○、乙○○對戊○○間有上開本 票之擔保債權存在,自難認丙○○、乙○○對戊○○間有 本票之擔保債權存在一節為真。從而,戊○○、丙○○、 乙○○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其自認 。 ⑷原告主張乙○○、丙○○對戊○○間過去、現在及將來均 無債權存在,既經被告自認,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 撤銷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3、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乙○○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其 債務係指債務人所開立或背書擔保之本票、借據等款項。 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3 月7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2000萬元。丙○○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 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其債務係指債務人所開立或背 書擔保之本票、借據等款項。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3 月1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1 至18頁、第25至35頁)。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業經其 他債權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於97 年3 月20日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並經本院通知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乙○○、丙○○等情,經本院調閱97年 度執全字第1488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依上開法條說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因抵押物由他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而 於97年3 月20日告確定。戊○○與乙○○、丙○○間過去 、現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至97年3 月20日止,原 債權亦告確定,則戊○○與乙○○、丙○○間未來縱有債 務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堪予認定。 4、綜上,原告主張乙○○、丙○○對戊○○間過去、現在及 將來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堪予採信。 (三)原告代位請求乙○○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 2、查,乙○○對戊○○間過去、現在及將來既無任何債權存 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戊○○、乙○○間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10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200 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未來亦不可能發生,依 上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而原告為抵押人即戊○○之債權人,戊○○ 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戊○ ○請求抵押權人乙○○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代位請求丙○○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丙○○對戊○○間過去、現在及將來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戊○○、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12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未來亦不可能發生,依上開說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而原告為抵押人即戊○○之債權人,戊○○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戊○○請求抵押權人丙○○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認。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