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 帳號「0000000000000-0 」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