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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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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啟文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 月10日本院93年度促字第49086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曾設於「高雄市○○區○○路13號1 樓」(下稱系爭地址),惟已於民國90年11月28日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82 號2 樓」(下稱系爭住所)迄今。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間,明知再審原告已遷移住所,卻以自訴外人林國柱受讓債權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為由,具狀聲請鈞院對再審原告核發93年度促字第490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由鈞院向系爭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而由訴外人即時祥行有限公司(下稱時祥行公司)員工甲○○持非再審原告所有之「統一發票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致再審原告因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不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又再審原告迄至98年10月底,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0日核發對第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521 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10日,以林國柱於93年8 月23日將對再審原告債權中之3500萬元讓與再審被告為由,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經本院於同日即93年9 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於93年9 月21日送達系爭地址,由甲○○以受僱人身分,蓋用再審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收受;又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本院於93年11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11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經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28日,將其住所自系爭地址遷移至系爭住所迄今,有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3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782300 號函暨所附再審原告歷次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審卷第31至44頁)可按。是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之住所應為系爭住所,而非系爭地址。又查,證人甲○○到庭證述:伊於93年9 月間,受僱時祥行公司,未曾受僱於再審原告,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13號」;當時只有時祥行公司在系爭地址營業,再審原告並未在該處營業了;又因之前時祥行公司與再審原告一起設立在該處,所以印章都放在一起,以利代收,所以伊才有再審原告的「統一發票專用章」;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係轉交給林國柱(見本院審卷第124 、125 頁)等語。依此,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系爭地址並非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處所,且甲○○亦非再審被告之受僱人。

㈢準上而論,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再審原告之住所送達,亦非送達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付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依首揭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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