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號再 抗 告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4 日簽發、到期日96年4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41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迄今未持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不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系爭本票業經再抗告人於98年2 月3 日撤銷付款委託。原審不察上情,而以98年司票字第811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再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並聲明:抗告裁定及原聲請裁定均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再抗告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等語為其論據。惟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乃涉及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上開再抗告理由均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爭執,本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據上情提起再抗告,惟僅係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及提出他項實體抗辯,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