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緬甸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緬甸金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HIN SHIN INDUST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在緬甸設立之外國公司,雖有一定之名稱,惟未經我國認許,故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中之非法人團體,已值存疑。又本院囑託我國泰國代表處協助查明原告是否仍有繼續營運,經其回覆以:原告確曾在民國92年5 月8 日在緬甸國家計畫與經濟發展部註冊,惟原告自94年起即未再延長公司效期,亦未辦理註銷等語,有我國駐泰國代表處電報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主張:原告已經有好幾年沒有支付租金給緬甸政府,股東之間亦有紛爭,所以可能會被緬甸政府接管,可能會被拍賣,拍賣後原告之法人格就不存在等語,是原告究有無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是否符合我國法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屬不明。 三、又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所爭執,其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有2 人,一為緬甸當地董事EDDITY,另1 人即為其本人等語,而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設立資料1 紙,對於能證明吳金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是吳金泉是否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尚待究明。因本件就原告公司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及吳金泉是否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等事項,均有未明,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發函請原告補正,98年12月17日庭期促原告提出證明,經原告於99年2 月23日、99年8 月6 日陳明無法提出,迄今亦未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