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65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乙○○ 即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報其自民國95年迄今均任職於早安美芝城早餐店,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然相對人現年僅40歲,正值壯年,倘相對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卻長期僅以賺取22,000元之月薪為滿足,而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則顯未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償還債務;又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之債權比例僅為26.35 %,造成債權人逾7 成之損失,實有違社會大眾之期待,是相對人應重新提出更高還款成數之更生方案,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對於異議人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曾任職於陳初男診所,每月薪資為25,000元,今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顯見相對人若辛勤努力工作,仍有增加收入之可能,倘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目前較低之薪資收入,過往較高之薪資及消費狀況完全不予考量,無意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又相對人年僅40歲即負債高達408 萬,顯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有浪費奢華之習性,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另相對人曾於申請本行現金卡時,自陳名下有不動產並月付貸款18,000元等情,惟相對人並未再說明該不動產之現況為何;再者,相對人係59年次出生,現值壯年且身體健全,於更生方案清償完畢時仍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相對人僅需積極工作應可期待有穩定收入,並非完全不能清償債務,若認相對人僅清償些許債務即得輕易減免,除有違比例原則外,亦未能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相對人應提高還款成數,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0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95至97年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早安美芝城早餐店,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有相對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乙節,應可認定。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現年僅40歲,而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則顯未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償還債務,且倘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目前較低之薪資收入,過往較高之薪資及消費狀況完全不予考量,無意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云云。然相對人之所得有無增加之可能,仍須視其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且異議人並未就相對人切結之收入有何不實內容,具體釋明之,是此,僅憑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較低,即空泛臆測相對人有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償債之情事,自無可採。 ㈡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年僅40歲即負債高達408 萬,已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有浪費奢華之習性,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云云。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且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從而,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88,043 元,相對人以二階段方式還款,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 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26.35% ,相對人就債務之清償實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且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曾於申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時,自陳名下有不動產,並月付貸款18,000元云云。惟查,上開不動產已遭拍賣,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98年5 月4 日更生聲請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則異議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之資力狀況、還款成數、將來之生活等情狀綜合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