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30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已逐漸復甦,而相對人又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過往月薪曾達新臺幣(下同)29,833元,詎其更生方案所定條件乃以每月16,000元為基礎,尚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7,880元,據此足見相對人未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相對人今既負有無力清償之債務,除應力行簡約增裕所得,努力開源節流以謀盡量清償債務方是,而非僅以目前微薄所得為滿足,並憑此享有免除88萬元債務之利益,,是更生方案條件實不合理。倘更生方案條件之擬定徒以債務人現今之所得為基礎,而不考量債務人過往之所得經歷及消費情狀,無異鼓勵負有債務之消費者,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僅須尋求低薪職務,並無努力勞動、就業之必要,俟更生方案認可後,再另行謀求報酬條件更優良之職務即可,不啻使債務人取巧藉由更生程序將損失轉嫁予債權人承受,豈為事理之平?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既非屬公允,有違事理,原裁定猶予認可,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而不顧異議人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下稱普通債權人)之利益,實屬草率,牴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意旨,悖於公序良俗,有礙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對異議人影響甚鉅,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重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偏惠任何ㄧ方。是依照上開條文,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無上開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67年出生,現年32歲,未曾結婚。其父、母則各為61歲、56歲,另有胞弟年28歲,一家四人同住於高雄縣梓官鄉,其母所有之房屋。另相對人父親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95年至97年之全年所得分別為148,000 元、 135,000 元、207,000 元;相對人母親名下財產則有前揭房屋及土地共3 筆不動產,價值953,926 元,於95年至97年三年度之全年所得為218,751 元、257,752 元、 286,091 元,是以相對人父母之財產、所得情況,應尚無須相對人扶養(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2 號卷第37至38頁、第60至66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相對人胞弟於86年9 月26日開始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迄97年6 月4 日止,歷名揚企業社、石琳建材有限公司等9 名雇主,年資僅5 年15日,90年2 月1 日至93年2 月9 日共3 年間更未有投保紀錄,顯見相對人胞弟之就業情況非屬穩定。又自其投保薪資觀察,最高時為93年5 月3 日至同年8 月5 日任職於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育公司)25,200元,其次為96年4 月4 日至97年6 月4 日間任職於永久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22,800元(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0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參照,下稱消債抗卷),則相對人胞弟自97年5 月至6 月間失業,而相對人於98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則表示目前全家僅其與母親有正當工作收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6 號卷第86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其後即未對其胞弟之現況為陳報。以相對人胞弟年方28歲,尚未結婚,前亦有工作經驗等客觀情狀而論,若謂相對人至今猶未就業,實屬難信,本院認相對人胞弟現今應有所得,其資力應足供自己生活所需且能略為貼補家庭經濟生活之費用方是。 (二)相對人自身於98年4 月14日時,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5 年237 日,除任職於升育公司投保薪資達25,200元外,其餘僱主之投保薪資均未逾20,000元,於85年9 月2 日至91年12月11日共6 年間均未有投保紀錄(消債更卷第34至34-1頁參照),而相對人業已於98年5 月31日經升育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目前係於興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台公司)任作業員一職,並立書切結每月薪資約為16,000元(消債抗卷第11-1頁及執消債更卷第164 頁、第171 至172 頁參照),總結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就業狀況亦非屬穩定,歷來薪資所得亦難認豐碩,於升育公司任職時所得之薪資水準非屬常態,是異議人憑相對人任職於升育公司時之96年平均每月所得29,833元(消債更卷第31頁參照),即認此為相對人日後薪資所得之標準,進而指摘更生方案條件並非公允云云,忽略相對人以往之就業資歷,將例外情事誤以為常態,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然以相對人年方32歲,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資歷等情狀觀之,要求相對人覓得一至少能提供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非過苛,再者相對人就職於興台公司每月薪資僅約16,000元致其清償能力不若常人之不利益不應由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仍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據,定其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始屬正當。 (三)相對人目前全家所居住之房屋,係由其母親所有,已如前述,房屋貸款債務人亦為其母親,按月攤還房屋貸款之本息金額於17,348元至19,414元之間,概略數目大約為 18,000餘元(執消債更卷第81至85頁參照),相對人因此二次切結,表示為分擔部分房屋貸款本息,每月給予母親6,000 元(消債抗卷第9 頁、執消債更卷第86頁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倘認為此項支出為必要,則相對人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幾無剩餘以清償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故而於99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7日發函予相對人,其要旨為相對人所擬更生方案須以自己每月所得於扣除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後,餘款需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為基礎,相對人亦從本院司法事務官建議於99年10月1 日提出重新擬定之更生方案,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執消債更卷第167 頁、第182 頁及第184 至188 頁參照)。按該房屋現由相對人父母、相對人、相對人胞弟四人共同居住,相對人父、母及胞弟仍有工作能力而有所得收入已如前述,則該房屋貸款本即不應僅由相對人與其母負擔,況上揭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中亦已包含有租住房屋之費用,復參酌相對人已負有不能清償之債務,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9,829 元為度,應予贊同。 (四)相對人每月所得已17,880元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9,829 元後,餘款尚有8,051 元。惟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除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外,並應以債務人現況為準據,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予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按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方32歲,更生方案履行期長達8 年,於此期間內相對人尚有結婚組織家庭致家庭經濟必要支出增加之可能、相對人就業情況並不穩定,薪資所得向稱微薄、相對人於興台公司任職至今未逾半年,仍有變故之可能、相對人父親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屆65歲,或有須受相對人扶養之可能、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成數已逾百分之四十等等客觀情狀,認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期8 年,每月1 期,每期清償6,171 元,清償成數百分之 40.02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公允,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所執倘更生方案條件之擬定徒以債務人現今之所得為基礎,而不考量債務人過往之所得經歷及消費情狀,無異鼓勵負有債務之消費者,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僅須尋求低薪職務,並無努力勞動、就業之必要,俟更生方案認可後,再另行謀求報酬條件更優良之職務即可,不啻使債務人取巧藉由更生程序將損失轉嫁予債權人承受,豈為事理之平云云,固然言之成理,然與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其間似乏關聯,其憑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原裁定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而不顧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利益,實屬草率,牴觸本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意旨,悖於公序良俗,有礙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云云,亦顯然置相對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圖謀債務之清償,就自己生活之程度已極度節制之情狀於不論,空言指摘,難認正當,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協助,遵其建議,盡其所能本於誠信以定更生方案,核其內容、條件均屬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予裁定認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之詞,或與事實不符,或無實據,或乏論理,均難認為有理由,是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