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再審被告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9 月10日99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宣判,並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返還停車位全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前程序之第二審漏未斟酌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不同樓層(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的權利範圍,與其擁有或未擁有停車位之對照表、建物謄本(如證三)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地下車庫停車未使用調查表(如證四):證明系爭大樓其建物面積(含其建物及附屬建物)相同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不論是擁有或未擁有停車位者,在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的權利範圍之比例作對照比較,其面積及比例之結果均相同;足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之登記方式,並不以內含於建物面積內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取得較多於相對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標示。 (二)、系爭大樓第15與2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大樓汽(機)車停車辦法記載甚明,依系爭大樓「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備註欄內所載:車位之轉讓行為,均有受讓人與出讓人之蓋章。又依系爭大樓「京城財經大樓汽(機)車停車辦法」第一條明定:「地下室停車場僅供已購買(或租用)停車位使用權之本大樓住戶使用,未具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及非本大樓住戶車輛,一律不得進入」。第二條明定:「本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權所有人,如出讓或出租使用權者,須向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否則不得進入停車場」。此均足證明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停車位後,若已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且已提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已認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屬於購買者(即再審原告),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即再審被告),自不可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系爭停車位之屬性乃基於共有物之「分管使用約定」所賦予之專用權,且可經由停車位之出讓程序,以達共有物分管使用約定之「改定」,換言之,系爭第1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亦可不經由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逕以「分管使用約定」之「改定」程序,即可完成該停車位所賦予專用權之讓與,其本質上仍為具有獨立性之「權利客權」,似與從物或從權利之性質有異,能否遽認係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尚容有爭議。 (四)、前程序第二審均未調查審酌,且不僅未傳喚證人黃連城到庭,亦未說明不予傳喚證人黃連城之理由,茲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及聲請傳喚證人黃連成之重要證據,均已在前程序第二審為聲明,惟前程序之第二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亦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系爭停車位之原權利人黃連城於95年9 月25日積欠崑典公司債務,明訂三個月歸還,事隔一月黃連城告知無力償還,而提早於95年10月25日在借據之中下方簽字蓋印,同意以停車位作抵償(如證十一),崑典公司再受讓停車位予再審原告,黃連城同時在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背頁「出讓人」欄位上蓋章,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確有自崑典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此有轉讓同意書,在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受命法官鈞長並未諭示再審原告需提出該轉讓同意書,且該轉讓同意書如經前程序之第二審斟酌,即可認定係爭停車位確已轉讓予再審原告所有,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六)、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建號18577 號,屬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根本依法無據,亦即上開確定判決究係依據何法規認定,並未說明,且亦未參酌相關土地法規與文證之規定,遽為上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依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觀之,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四、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 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二審即已主張系爭停車位並不以內含於建物面積內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取得較多於相對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標示,並已提出各種證據,包含該大樓8 樓A 及B 號、8 樓E 號、15樓A 號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見第一審卷第106 -117 頁),而於第二審仍為相同之主張,然此已為原判決所斟酌而不採,其所提出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地下車庫停車位使用調查表,不過係就其前所提出之證據加以重申,並非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2、 系爭大樓之汽(機)車停車辦法及系爭大樓第15與27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已據再審原告提出並由雙方加以攻擊防禦,而為原判決認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如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明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此事後所製作之使用證明書及大樓停車辦法只不過是該大樓對停車位管理之方便與真正權利之歸屬並非一致,該部分既經原判決予以斟酌而不採(簡上卷19-21 頁)即與前揭規定不合。 3、 再審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69號再審原告與京城及南京建設公司請求返還停車位準備程序筆錄中有關該建設公司代理人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因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而該建設公司為其自身利益所為陳述,其既未在 本件訴訟中出庭作證,其於他訴訟所為之陳述且未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自無加以斟酌之可能,難謂已提出而漏未斟酌。 4、 證人黃連城部分雖未經傳喚,然該證人係其所有房地被拍賣之人,其與拍定人利害相反,且其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時之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均已提出於法院加以攻擊防禦並就該證據調查結果予以辯論,縱該證人出庭作證而為利於被聲請人之陳述,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車位法律關係之認定,該項證據方法顯非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其縱漏未斟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五、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非以認為不重要而未依證據聲明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自崑典公司受讓該停車位,而崑典公司係於95年10月25日即自黃連城處因抵償債務而取得系爭車位,認原第二審程序如有對該轉讓同意書加以斟酌即可認定系爭停車位已轉讓為聲請人所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然查: 1、 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已提出黃連城與崑典公司之借據,日期為95年9 月25日還款期為同年12月25日,然此為原判決認為與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轉讓日期為95年10月25日與其借據所定不符而不採。 2、 再審原告於再審時再提出崑典公司和其於95年10月25日之轉讓同意書,其若真有該同意書聲請人於訴訟時主張有車位何以不提出?乃於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且其該證據並非有何難以取得或未能發現之原因,其不提出乃可歸責於聲請人。3、 況原判決已對黃崑典和黃連城之借據同意書不予採納,其因不予採納之轉讓再為轉讓,豈能「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4、 又本件原判決判決聲請敗訴之主要依據,並非在轉讓證明書之真正或是否可採,而係在於車位所有權之歸屬於法拍拍定之人,本件之借據或轉讓同意書縱加以斟酌也無法受較有利之判決。 5、 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六、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1、 本件建物雖係於84年7 月1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案件,然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乃附屬於主建物而不可分離,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2、 公共設施部分既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而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原所有權人黃連城既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已另行購買車位,其若未分攤較多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則其多使用公共設施已作為停車之用,即屬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對共有物使用收益,而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 項即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 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建商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即已將公共設施包括於其所買受之坪數內,其房屋價款已包含公共設施(見原案第一審卷第112 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二條)關於地下室權屬約定公共設施按甲方建物私有面積比例……地下二、三樓為汽車停車場,其使用權屬如果甲方使用車位者,由乙方發給使用權證明書……(見契約書第3 條)。該買賣契約之房屋坪數既已包含公共設施,其又謂地下室公共設施按甲方建物私有面積比例分攤,實則已有重複分攤,而依當時登記法令並未將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比例於土地登記機關加以登記權狀亦未記載,從而於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書亦未有公共設施分攤額之記載。 4、 然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使用停車位必須以其對公共設施有較多應有部分為前提,否則在無特別分管約定及公示登記下,若原擁有車位之房地讓與他人,而其使用車位之權利卻未隨同移轉,則將導致分攤公共設施較多之人其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卻較少,而其房屋之虛坪增加,而要多繳房屋稅之不公平現象。 5、 若同住戶之人欲向同棟大廈之人購買停車位,則必先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前提,亦即應辦理共同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變更登記,蓋若未先取得較多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在無物權為基礎之前提下,又無分管之特約,如何僅憑債權之使用權讓與而對抗擁有物權而享有較多使用收益權利之共有人? 6、 況系爭房屋因包含公共設施,其業已向銀行設定抵押,從而抵押權之範圍業已包含公共設施於未得抵押權人同意而作部分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前,該公共設施均為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若認原抵押義務人得單獨將該因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多之車位使用權單獨讓與他人,則將違反原抵押權人之信賴,侵害抵押權人之利益。 7、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而由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於建號18577 號即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34/10000 內,併附屬於主建物不可分離,從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為查封效力所及,拍賣後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取得,並對該車位享有專用權,並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適用法令即無違誤。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業如上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