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 被上訴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岡勞簡字第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甲○○、乙○○分別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分別受僱於上訴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 號 14之6 樓之辦公室(下稱台北辦公室)擔任業務代表及行政工作,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嗣於97年3 月1 日上訴人以業務減縮之營運上考量,將其台北辦公室之營業據點結束,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求伊等離職(業於97 年3月25日辦理業務交接),詎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律規定,給付足額之薪資及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尚積欠甲○○薪資新台幣(下同)100,401 元,及資遣費66,445元,合計為166,846 元;尚積欠乙○○薪資92,312元,及資遣費61,924元,合計為154,236 元。而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業經伊等聲請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在案。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乙○○166,846 元、154,236 元,及均自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甲○○係伊之合夥人,乙○○係由甲○○所僱用,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合夥關係。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甲○○、乙○○每月薪資各為19,200元、16,500元,且因被上訴人之營運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每月虧損達9 萬餘元,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離職時向伊請求獎勵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甲○○係伊之業務經理,兩造間之合作關係類似民法之委任關係,不再主張合夥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乙○○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分別於上訴人處負責業務工作及擔任行政工作職務。上訴人每月匯至甲○○、乙○○帳戶之金額各為41,965元、39,110 元。 ㈡被上訴人二人之勞健保均以上訴人為事業單位而加保。 ㈢被上訴人二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94年7 月1 日)後始在上訴人處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㈡如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若干?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分別於上訴人處負責業務工作及擔任行政工作職務,又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均以上訴人為事業單位而加保,且上訴人每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固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帳目開立信用狀及支付帳款,被上訴人之銷貨收入亦係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台北辦公室之開銷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再者,被上訴人承作業務期間,該業務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2頁),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設備係由上訴人提供,工作內容為業務及行政工作,並以上訴人為事業單位加入勞健保,且每月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金額固定,無須自負盈虧,又被上訴人就該業務之應收應付帳款均由上訴人統籌管理,而不能自行支配,足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工作,並已納入上訴人之經濟組織體系,無須負擔營業之盈虧而受領固定薪資,兩造間確已成立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之勞動契約,至為明確。 3.上訴人雖辯以:台北辦公室係由甲○○出面承租;甲○○曾向伊之關係企業海仙貿易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並由甲○○開立3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台北辦公室之營運資金;在兩造合作期間,向國外下單共計18筆,其中15筆係由甲○○獨自簽約處理,並由甲○○自行決定是否終止合作契約,且甲○○曾以上訴人名義致函他公司,並同意擔任伊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兩造確存有合作關係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零用金支出明細、電子郵件收支預估表、出貨單、匯款資料、終止合作附約、交易合約、函文、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 、30-39 、64、115-116 、258-259 頁),惟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即台北辦公室係由甲○○以上訴人之名義承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觀之上開出貨單及終止合作附約全文,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訂購貨品及終止合約,是被上訴人就其所負責之業務,均非以其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約。另觀之上開匯款資料、票據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支出明細、收支預估表、連帶保證書等件全文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而已,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存有合作關係,況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兩造間併存有委任性質之合作關係,亦無礙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有效成立,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3.綜上,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義務,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㈡如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數額若干? 1.上訴人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匯至甲○○、乙○○帳戶之金額各為41,965元、39,11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1 0頁),上訴人雖辯稱:甲○○、乙○○之每月薪資各為19,200元、16,500元,然因伊之營運均屬虧損狀態,每月虧損約9 萬餘元,被上訴人於離職時自不得向伊請求獎勵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表、勞保及健保薪資等級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94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薪資結構有獎勵金部分,而上訴人亦未能就此及公司營運虧損時不發給獎勵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雇主為勞工以較低之投保薪資投保,非得逕認等同其實際支付之薪資,是上訴人先前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既固定為41,965元、39,110元,自應以該等金額作為被上訴人薪資金額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上訴人積欠甲○○97年1 月薪資23,465元、97年2 月薪資41,965元、97年3 月薪資34,971元(41695/30×25=34971) ;積欠乙○○97年1 月薪資 20,610元、97年2 月薪資39 ,110 元、97年3 月薪資32,592元 (39110/30×25=32592 )乙節,此有上開存摺明細可 證,故上訴人尚應給付甲○○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之不足薪資總額為100,401 元;給付乙○○同期間之不足薪資總額為92,312元。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11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之理由,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板勞簡調字第58號卷第20頁),又被上訴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94年7 月1 日)後始在上訴人處工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且該資遣費之計算,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為之。次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甲○○為41,695元、乙○○為39,110元,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均為1 年又7 月,是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甲○○為33,009元【(41695 ×1/2 )+ (41695 ×7/12×1/2 )=3300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乙○○為30,962元【(39110 ×1/2 )+ ( 39110 ×7/12×1/2 )=30962 】。 3.綜上,甲○○、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合計各133,410 元(100401+33009=133410)、123,274 元(92312+30962=123274)。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已成立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甲○○在133,410 元本息之範圍內,乙○○在123,274 元本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