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榮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0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起訴請求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勸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兩造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均有欠缺,不得代理兩造為系爭和解,是系爭和解應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係於96年6 月6 日親自到庭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兩造當庭約定和解內容,記明於和解筆錄後,交由兩造閱覽簽名,聲請人已知悉和解之經過及內容而成立系爭和解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於系爭和解當日,已知悉到場代理相對人為和解之人,係其訴訟代理人而非相對人本人,再佐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知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欠缺在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為由,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自應從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方屬合法。惟聲請人迄99年10月14日始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其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