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武佳榮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錦昇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張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綦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510,300 元,經核此乃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企業社,並受被告指示至被告所承攬之各上游廠商處工作,工作性質多為搬運水泥、扛重物等粗工,原告因大量使用右肩之力量而常感酸痛,並曾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 日至健仁醫院就診。嗣於同年12月17日起,原告前往被告之上游廠商「東方大輪公司」之工地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市南區焚化爐廠,工作內容為與其他3 、4 名同事將長約6 公尺、重達300 至400 公斤之H型鋼由爐內抬出爐外,由爐外之工作人員接手。詎於同年12月25日前某日,因爐外接手人員遲延近30分鐘始至現場接手,原告當時所處位置無法將H型鋼放下,只得獨自持續扛在肩上長達30分鐘。其間H型鋼因重量緣故不斷滑落至原告之手臂處,原告手臂上舉時,旋轉肌袖包覆結節處往上頂,與肩峰處之骨骼產生摩擦,如此長時間反覆摩擦夾擠之情況下,因而導致右肩旋轉肌袖破裂,隨即於同年12月25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又原告雖疼痛難耐,被告卻執意要求於工程結束後再進一步治療,原告乃忍痛工作至97年3 月20日工程結束,其間僅進行止痛治療。原告本預定97年4 月間要進行手術,然義大醫院建議先復健半年,嗣因原告疼痛不已,乃於97年7 月3 日在義大醫院醫師安排下,以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為由辦理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進行復健。原告因在工作場所工作而受有上開傷害,顯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因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18,900元,被告僅聘僱原告至97年4 月30日為止,嗣後原告迄今均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5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共27個月之工資計510,3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自96年11月14日起雇用原告,並於次日為原告投保勞工團體保險,原告僅工作至97年4 月6 日,以後即未繼續工作,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被告於離職後立即前往他處任職,並於同年月11日起加保,工作一段時間後始就醫,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不能工作。又原告所稱傷勢係屬舊傷,於受僱被告前即已存在,並非職業災害,況被告於96年12月24、25日均未上班,如何會於12月25日當天在工作時受傷。又兩造已於97年9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結果,被告應支付10,000元慰問金予原告,且嗣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團體險理賠部分全數交給原告,並協助原告向被告所代為投保之職業工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補償。被告業已給付被告10,000元,並已幫原告申請勞保給付,至於原告申請團體險理賠及職業災害補償未獲准,與被告無涉,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96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以18,900元計算。 (二)兩造曾於97年9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調解結果,被告應支付10,000元慰問金予原告,且嗣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團體險理賠部分全數交給原告,並協助原告向被告所代為投保之職業工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補償。被告業已支付1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亦維持原結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何,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而該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諸與該法規範性質相近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所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所謂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綦詳。 (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以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為成立要件之一,而被告對此有所爭執,抗辯原告傷勢係屬舊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其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一節負舉證之責。茲析述如下: 1、觀諸原告所提出義大醫院98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以及出院病歷摘要,原告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外傷後遺症),於96年12月25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初診,原預定97年4 月間進行手術,該院建議宜復健半年,原告於97年7 月3 日入院,次日進行韌帶修及肩峰成形手術,於同年月8 日出院,復於98年5 月7 日門診。由此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而入院治療,至於該傷勢如何造成,可能原因甚夥,是否與其在南區焚化爐廠工作有關,尚有疑問。 2、其次,證人即於96年12月間有前往南區焚化爐廠做工之王東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原告均在該處工作,原告一直有在該處工作,可見沒有受傷,原告在該處是從事掃地、撿垃圾、搬東西等雜工,並沒有從事粗重之技術性工作,伊從事之項目則較具技術性,兩者性質不太相同等語。證人即亦有於前開時、地做工之曾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原告均在該處工作,工作內容均為搬運鐵管(後改稱原告工作性質並非搬運鐵管,而是清通卡在水管內之雜物),鐵管不會很重,伊並未聽聞原告當時有因為工作而受傷等語。證人所述情節,與原告主張其因在工作時搬運重達3 、400 公斤之鐵管而導致受傷之事實,大相逕庭。原告雖質疑證人所言不實,然原告就前開事實既負有舉證之責,如其未舉出足夠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縱使證人所述不實,亦不能因而反面推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尤有甚者,關於原告因工作而受傷之時間究竟為何,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9 月23日函送調解成立相關資料所載,原告於97年9 月間申請調解時,主張其受傷時間為97年1 月15日;而觀諸勞工保險局於99年6 月22日函送原告申請勞保給付相關資料,原告於97年12月間申請勞保給付時,主張其受傷時間為96年12月25日,嗣於本件起訴之初亦同此主張;然於被告提出員工薪資表及出工簽單,質疑原告於96年12月24、25日均未上班後,原告又改稱是12月25日前某天受傷,前後反覆不一,益難認其主張因工作而受傷之事實可採。 3、再者,觀諸前開勞工保險局於99年6 月22日所函送資料可知,原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與傷病給付,均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亦維持不予給付。其間承辦機關曾調取相關卷宗與病歷資料送請多名專科醫師審查,綜觀各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於96年11月30日、12月3 日即已因右肩疼痛至少2 週以上而就醫,且12月25日前後之12月11日、12月31日兩次就診症狀均相似,應為自身慢性疾病,並無於12月25日因工作而受傷之情事;又原告於12月25日當天以X 光檢查,發現右肩關節同時有退化性關節炎,另97年4 月8 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右肩關節有退化性關節炎,並無旋轉肌破裂病變;是原告於97年7 月3 日之右肩旋轉肌破裂與原告所稱96年12月25日之受傷無關,屬於自發產生病變,與工作無關;又持續扛H型鋼在肩上之姿勢,所使用之肌群並不包括棘上肌、棘下肌及肩胛下肌,又無劇烈拉扯或使用,不至於造成旋轉肌破裂,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其工作性質不需經常舉手過肩,不符合肩袖破裂之診斷基準,且義大醫院入院住院紀錄亦未提及任何事故,原告所患應與自身之關節病變有關,非屬職業病等情。負責審查之醫師學有專精,且已參考完整之卷宗與病歷資料,則其據此所為專業判斷,可信度應甚高。至於義大醫院99年5 月18日回函雖稱: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受傷勢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係屬新傷,「當日」扛重物有可能為受傷原因之一,人體之病痛常非單一原因所致,但此傷害之形成與疾病無關,原告曾於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3 日因右肩疼痛至該院就診,此病症可能與上開傷害有關等情。然而原告既自承其於12月25日當日並未上班,則其於當日縱使受有新傷,可能原因要有多端,不足認定與工作有關。4、另參以原告自承其於96年12月間受傷後仍繼續工作並未休息,且觀諸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於97年4 月30日自被告企業社退保,然其於同年月11日起即在允聯實業有限公司加保,直至5 月12日始退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亦難認其因於96年12月間受傷而有導致不能工作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