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孟宏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76號裁定自99年2 月2 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最近一年度98年度於減除扣繳稅額後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30,833 元,平均每月19,23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98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3,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248,000 元,清償成數為35.86%,於每月15日依附件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並提出其胞姐謝蕙如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切結書。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將相關可得支領之相關津貼及獎金等一併計入,故應以最近一年度之全年度收入為基準,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最近一年度於扣除扣繳稅額後之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19,236元,於扣除上開之還款金額13,000元後,每月僅剩 6,236 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足見聲請人縮衣節食以戮力償債,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且聲請人之胞姐於金鼎綜合證券公司任職,其98年度收入有431,911 元,可認為其保證尚屬殷實。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並提出殷實之保證人,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