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債 權 人 沈素珍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凱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之10 日給付。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受雇於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扣繳憑單、民國99年1 月至7 月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4,500元,分3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清償成數為72.88%(1,104,000÷ 1,514,781*100%=72.88%),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之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 元,合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月另支付父親扶養費2,671 元,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與手足分擔後金額,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2,500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 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合於上述高雄縣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 │ │每三個月為一期│ │ │ │) │ ├────────┼──────────┼───────┤ │ 土地銀行 │ 41,643 │ 948 │ ├────────┼──────────┼───────┤ │ 渣打銀行 │ 110,728 │ 2,522 │ ├────────┼──────────┼───────┤ │ 匯豐銀行 │ 49,976 │ 1,138 │ ├────────┼──────────┼───────┤ │ 中國信託 │ 43,637 │ 994 │ ├────────┼──────────┼───────┤ │ 永豐銀行 │ 36,135 │ 823 │ ├────────┼──────────┼───────┤ │ 良京公司 │ 652,662 │ 14,865 │ ├────────┼──────────┼───────┤ │ 沈素珍 │ 580,000 │ 13,210 │ ├────────┼──────────┼───────┤ │ │ 每期清償總額 │ 34,500 │ ├────────┼──────────┼───────┤ │ 清償成數 │ 72.8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