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薏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61 號裁定予以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查聲請人住高雄縣,與配偶育有現年約16歲、14歲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4 人,而聲請人於99年3 月間覓於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有固定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與95年度年度所得236,318 元相當)外,名下另有因繼承取得座落高雄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381建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雖有 457,380 元,惟經扣除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437,556 元後,殘值僅有19,824元,另聲請人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2,461,429 元,此分別有民事裁定、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薪資條、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表等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第1 年至第4 年每月清償7,500 元,第5 年至第6 年每月清償9,500 元,第7 年至第8 年每月清償 11,000元,清償期間8 年,合計清償852,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第四次)更生方案後,雖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逾期確答)、玉山商業銀行(第三次更生方案時逾期確答)、永豐商業銀行(第三次更生方案時逾期確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未為確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三信商業銀行(同意)等7 人同意或視為同意,惟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半數,致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9,829 元外,尚需與每月收入約40,000元之配偶,共同撫養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縣○○市○○街00號之未成年子女4 人,每月另需負擔一定金額之扶養費用,而以本件聲請人之長子葉00係00年0月出生,長女葉00係00年0月出生,可預期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及000年0月成年後,不再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觀之,聲請人以其每月約20,000元之工作收入,提出第1年至第4年每月清償7,500元,第5年至第6年每 月清償9,500元,第7年至第8年每月清償11,000元之更生 方案,衡情聲請人已由每月所得較高之配偶,負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用,以低於一般人生活標準,縮衣節食以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誠。再觀聲請人所定8年清 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852,000元,雖僅達全部無優先 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4.61,然經本院檢視聲請 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蓋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聲請人或迫於現實,或因一時輕忽,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所致;而債權銀行於確實評估一般消費者實際還款能力及當時之負債比例前,即濫行發卡或核貸現金,使一般消費者負擔超出自己清償能力之債務,最終仍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維護聲請人之基本人性尊嚴,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