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瑞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瑞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清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家焜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於民國99年4 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一部1994年出廠之車齡7 年光陽普通重型機車,另於土地銀行帳戶內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3元,鴻宇企業社投資18萬元,於94年7 月29日離婚後迄今未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機車行照影本、名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及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聲請人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可認為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又聲請人之前揭機車已車齡七年,早已逾耐用年限而價值非高,復考量機車於我國國情上係屬一般國民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以該車之現有殘值對照,尚非屬豪奢之交通工具,亦為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之所需,而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合先敘明。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規定,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報酬15,000-25,000 元,是如選任管理人就該機車予以變價,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次查,聲請人雖有上揭投資一筆,惟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函文,該營利事業已於98年3 月27日申請停業在案,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處分,亦顯難以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末查,聲請人雖於中國信託帳戶有存款5,663 元,然經本院去函查詢結果,該行覆以該帳戶目前餘額為0 元,是無款項可供解送到院。綜上所述,是足堪認本件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