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蔡阿紅 非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蘭 黃賢貴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蔡阿紅於民國60年間與被繼承人黃竹抱認識交往,嗣於68年間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居多年,合夥經營油漆事業,並共同照顧被繼承人黃竹抱之重病配偶郭月照及子女即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聲請人蔡阿紅及其女蔡美玉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財共居多年,並合夥經營油漆事業,被繼承人黃竹抱負責承攬,聲請人蔡阿紅負責施工,聲請人蔡阿紅之女蔡美玉則負責會計及管理被繼承人黃竹抱之銀行帳戶,三人日常生活開銷、油漆貨款及工資均自被繼承人黃竹抱之銀行帳戶提領支付,被繼承人黃竹抱於98、99年住院期間,亦由聲請人蔡阿紅及其女蔡美玉負責照顧與支付醫療費用。詎被繼承人黃竹抱於99年1 月31日死亡,聲請人蔡阿紅因有重度聽障且年事已高而欠缺工作能力,致生活頓時陷入困境,核聲請人蔡阿紅確為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聲請人蔡阿紅召開親屬會議請求決議酌給遺產,然親屬會議成員均未出席並函覆拒絕召開,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149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給遺產,並聲明:⒈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蔡阿紅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竹抱之遺產負擔。 ㈡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雖抗辯被繼承人黃竹抱與聲請人蔡阿紅及其女蔡美玉為僱傭關係,聲請人蔡阿紅日薪2,000 元,10天結算一次,蔡美玉美月2 萬元,故聲請人蔡阿紅領取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薪資維生,另以薪資收入置產後出售得款780 萬元,並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有存款所得,足證聲請人蔡阿紅並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云云。惟依蔡美玉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蔡美玉僅有「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依蔡美玉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亦無薪資所得;依聲請人蔡阿紅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蔡阿紅僅有「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所得」,另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固載有清水工程行,薪資給付總額86,400元,此筆薪資所得申報係被繼承人黃竹抱避稅之用,如相對人所言屬實,聲請人蔡阿紅日薪2,000 元,月薪應有6 萬元,年薪應高達72萬元,與上開薪資所得申報尚有未合,聲請人蔡阿紅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亦無上開薪資紀錄。復聲請人蔡阿紅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內存款,均非聲請人蔡阿紅所有、管理及使用,而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聲請人蔡阿紅之名義開戶,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管理及使用。又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聲請人蔡阿紅之名義買賣不動產,賣得價金亦非聲請人蔡阿紅所有。 二、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則以: ㈠聲請人蔡阿紅於55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蔡憲雄結婚,並分別於55年1 月20日、56年11月3 日生有子女蔡天明、蔡美玉;被繼承人黃竹抱於64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郭月照結婚,並分別於65年11月26日、68年4 月1 日生有子女即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與其父母同住,迄至80年間遷居高雄市○○區○○路283 號房屋,其中三樓由被繼承人黃竹抱及其子女即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居住使用,一、二樓間夾層為被繼承人黃竹抱之個人工作室,二樓則提供聲請人蔡阿紅及其女蔡美玉作為員工宿舍,又聲請人蔡阿紅於99年8 月2 日搬離上開房屋後,與其子女蔡天明、蔡美玉同住,並從事油漆承包工程維生,是被繼承人黃竹抱與聲請人蔡阿紅僅為僱傭關係,並無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亦非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蔡阿紅自60年間設籍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 巷3 號迄今,未曾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戶籍地址,且依聲請人蔡阿紅之殘障手冊所載,聯絡人為其子蔡天明,亦非被繼承人黃竹抱,又相對人黃金蘭之訂婚或結婚全家福,聲請人蔡阿紅均未入鏡,另被繼承人黃竹抱之訃聞,亦未將聲請人蔡阿紅列為家屬,足證聲請人蔡阿紅與被繼承人黃竹抱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 ㈢依聲請人蔡阿紅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在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清水工程行領有薪資記載;再依聲請人蔡阿紅之96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有存款利息,應有數百萬之存款;復依聲請人蔡阿紅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 巷3 號房屋;又聲請人蔡阿紅以其薪資所得置產,並於90年間出售不動產,售得價金780 萬元,均足證聲請人蔡阿紅有工作能力並領取薪資,並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況聲請人蔡阿紅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蔡天明、蔡美玉,絕非為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㈣至聲請人蔡阿紅主張其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帳戶內存款,均非聲請人蔡阿紅所有、管理及使用,而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聲請人蔡阿紅之名義開戶,該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黃竹抱所有、管理及使用,又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被繼承人黃竹抱借用聲請人蔡阿紅之名義買賣不動產,賣得價金亦非聲請人蔡阿紅所有云云,惟聲請人蔡阿紅於90年間出售不動產,該第四次房屋價款590 萬元,於90年4 月30日分別定期存款200 萬元、200 萬元及190 萬元,即時起有存款利息,又於被繼承人黃竹抱99年1 月31日死亡,該帳戶活期存款尚有2,400,547 元,聲請人蔡阿紅陸續領取存款並結清帳戶,故聲請人蔡阿紅主張該帳戶及買賣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黃竹抱以其名義為之,顯不足採。 ㈤綜上,被繼承人黃竹抱與聲請人蔡阿紅僅為僱傭關係,並無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亦非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聲請人蔡阿紅聲請本院酌給遺產,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蔡阿紅負擔。 三、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第2 項、第1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立法條文觀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立法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又所謂扶養係提供必要之經濟的供給,按彼此間關係之親疏遠近,決定扶養之範圍究屬生活保持程度或生活扶助程度,前者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之需要,而後者以支付不可缺的需要為已足。易言之,扶養乃扶養人對受扶養人提供經濟支持,以供受扶養人能繼續生活。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竹抱於99年1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黃金蘭、黃賢貴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蔡阿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黃竹抱之父親黃天賜、母親李銀線、姑姑余黃月、阿姨黃李水葉、舅舅李溪正於99年4 月27日14時30分許召開親屬會議,被繼承人黃竹抱之上開親屬均未出席會議,有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就酌給遺產事項召開親屬會議確有困難,聲請人蔡阿紅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蔡阿紅主張其自68年間起即與被繼承人黃竹抱同居,,並合夥經營油漆事業,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亦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惟查: ⒈證人蔡美玉即聲請人蔡阿紅之女兒到庭證述:「(蔡阿紅與黃竹抱是何關係?)像夫妻一樣共同生活、共同工作、共同照顧小孩子即相對人二人和我。」、「(蔡阿紅和黃竹抱有沒有辦理結婚儀式?)沒有,黃竹抱不願意。我稱呼黃竹抱為爸爸,時間自我二十歲開始。二十歲以前他們像姊弟,二十歲以後黃竹抱要我改口,因為他們像夫妻。我們都住在一起,黃竹抱起先跟蔡阿紅住在同一間,後來他們都老了就分房,蔡阿紅住二樓,黃竹抱住夾層,我住二樓通往三樓的夾層。」、「(你們平時生活情形如何?)像一般家庭生活一樣,爸爸、媽媽外出一起工作,我在家煮晚飯,他們工作回來一起吃飯。黃金蘭雖然有一起住,但是她有一段時間在外讀書,黃賢貴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就搬去跟他奶奶住了。」、「(黃竹抱有無給蔡阿紅錢?)沒有,黃竹抱從來都不給蔡阿紅錢,只有要買日常用品時才向黃竹抱拿錢購買。」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美玉所述其與母親即聲請人蔡阿紅、被繼承人黃竹抱之生活細節,雖與社會一般家庭生活相似,然證人蔡美玉與聲請人蔡阿紅為母女,尚有偏袒之虞,難以期待為持平之陳述,而遽為採信其證言。 ⒉證人郭子成即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業主到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什麼關係?)我退伍時約民國69年、70年左右,他們是我的油漆工作,他們兩個人在一起,那時候黃竹抱前妻病危在海總,都是蔡阿紅幫忙照顧小孩,前妻往生以後,他們兩個人都住一起,到最近幾年,我看到他們還是住一起。」、「(何謂在一起?)同住一個屋簷下。白話就是同居。」、「(有無同住一個房間?)我只知道他們同住在同一棟透天,共同生活三十年了。在81年我從泰國回來,他們還有投資我的工地,還在我的工地工作一段時間,後來沒有聯絡,約兩、三年前,黃竹抱剛好站在路邊,我路過看到有跟他聊天,我有去他家坐,他還有泡咖啡給我喝。我有時候打電話過去也是蔡阿紅的小孩接的。」、「(蔡阿紅生活費用何人支付?)我不知道。但是據蔡阿紅所述他沒有領工錢的。」、「(蔡阿紅生活費用如何來?)他們生活很簡單,就是吃飯、工作,沒有奢侈生活,兩個人整身都是油漆,都是兩個人一起出去工作。但是黃竹抱比較少做,因為他是包商,都由蔡阿紅與其他師傅做,黃竹抱偶而做,因為包商要跑好幾個工地,有時候要去應酬。我想蔡阿紅應該是沒有領薪水的長工,但是我不敢講一定有或沒有。我只能證明他們有同居的事實,但金錢方面我沒有過問這些,他們生活很平淡,就像一般夫妻,沒有感情特別好,也沒有感情特別不好,並沒有鬧緋聞,蠻單純的家庭,黃竹抱是很正直的人,也是節儉的人,他現在留下那麼多錢都是存下來的。」、「(就你來看他們兩個人的情況為何?)以我認定就像夫妻一樣,只差沒有結婚證書而已,這幾年我問過蔡阿紅他們有沒有去結婚登記,蔡阿紅說沒有。」、「(黃竹抱對外如何介紹蔡阿紅?)沒有講,大家都知道他們同居,我們都叫水仔、紅仔,這種事情等於公開的事實,不管業主、包商或員工只要認識他們的都知道。」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證人劉榮茂到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什麼關係?)他們住一起。我跟他們很熟,我去他們家,他們是同住一棟房子裡面,他們是同居。」、「(就你來看他們是什麼樣的關係?)應該是同居,我知道的是他們沒有結婚,只是住一起同居。」、「(有無看過他們平常的生活情形?)就像夫妻一樣。」、「(蔡阿紅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這我不知道。」、「(就你所知蔡阿紅現在何人照顧?)她女兒。」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證人黃鏡徽即被繼承人黃竹抱之業主到庭證述:「(他們是什麼關係?)他們都帶小孩去工地,我只知道他們一起。」、「(何謂在一起?)他們出入都一起,工作也在一起,住也在一起,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他們一起很久了。」、「(蔡阿紅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證人歐罔市到庭證述:「(黃竹抱、蔡阿紅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但是兩個人都住在一起。」、「(你看兩個人的關係?)就像兩夫妻。」、「(蔡阿紅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他們一起出入,至於何人支付我不清楚。兩個人像夫妻一樣,何人支付我怎麼知道。」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證人林平喜到庭證述:「(蔡阿紅、黃竹抱是什麼關係?)我認為他們是夫妻。」、「(從何得知?)我和他們認識不到三十年,我進出他們家,跟他們夫妻吃飯是很經常的事。」、「(從何動作得知他們是夫妻?)工作也在一起、在家裡也在一起,算帳時他們也在一起。沒有往生前我還不知道他們沒有名份,我一直以為他們是夫妻。」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僅能證述聲請人蔡阿紅與被繼承人黃竹抱有共同生活之形式,但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係基於扶養意思而與聲請人蔡阿紅共同生活,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聲請人蔡阿紅提供經濟支持,以供聲請人蔡阿紅生活所需,故難謂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對聲請人蔡阿紅有事實上扶養之狀態,聲請人蔡阿紅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蔡阿紅既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於法無據。 ⒊另依聲請人蔡阿紅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蔡阿紅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6 巷3 號房屋(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高雄市路○區○○里○○路236 巷3 號)(見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375 號卷宗第30頁)1 筆;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有關聲請人蔡阿紅於該社左營分社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聲請人蔡阿紅於被繼承人黃竹抱99年1 月31日死亡時,於上開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尚有餘額2,400,547 元,並陸續於99年3 月2 、3 、4 、5 、8 日各提領現金45萬元,同年月9 日提領現金15萬元,共提領240 萬元,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0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38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06 頁);況聲請人蔡阿紅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蔡天明、蔡美玉,均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應可照顧聲請人蔡阿紅生活之所需,有蔡天明、蔡美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蔡阿紅經濟能力尚可,亦有子女奉養,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無須扶養聲請人蔡阿紅,聲請人蔡阿紅亦無因被繼承人黃竹抱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蔡阿紅既非被繼承人黃竹抱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符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從而,聲請人蔡阿紅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