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凱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文杰於民國96年3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3 月19日起至民國126 年3 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文杰於民國96年3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9 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金額4,000,000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